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5號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霖
陳宏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巧庭
被 告 陳雅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羅建昌
林姿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4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涂巧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雅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羅建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姿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至第14行 「致許柔惠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臉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前 胸壁挫傷、右側腹壁挫傷、背部多處挫傷、臀部挫傷、雙側 手臂多處擦挫傷、雙側腿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 致許柔惠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臉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 壁挫傷、右側腹壁挫傷、背部多處挫傷、臀部挫傷、雙側手 臂多處擦挫傷、雙側腿部多處挫傷等傷害(黃新霖、陳宏鑫 、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另 為公訴不受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霖、涂巧庭 、陳雅祺、羅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陳宏鑫、 林姿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 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則規定:「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等條文於72年 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 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 9 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林姿 玲所為,均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黃新霖、陳宏鑫、 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 、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宏鑫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104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考量被告陳宏鑫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陳宏鑫卻故意再犯本案2 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羅建昌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羅建昌前案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羅建 昌卻故意再犯本案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 林姿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許柔惠間之嫌隙,反 共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6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斟 酌被告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均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新霖、陳宏 鑫、林姿玲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皆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0 號、第1486 號調解程序筆錄、1 本院09年11月9 日、110 年1 月18日 訊問筆錄、本院109 年12月4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302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423 頁、第442 頁)可資為 憑;並考量被告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建 昌、林姿玲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復參酌被告6 人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五)被告涂巧庭、陳雅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且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涂巧庭、陳雅 祺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涂巧 庭、陳雅祺各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涂巧庭、陳雅祺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涂巧庭、陳雅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 知被告涂巧庭、陳雅祺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涂巧庭、陳雅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 羅建昌、林姿玲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告訴人許柔 惠拉到案發地點之廚房,由被告陳宏鑫、黃新霖、林姿玲剃 掉許柔惠之頭髮、眉毛,被告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陳 雅祺、羅建昌、林姿玲再以黑色墨水在告訴人許柔惠臉部、 頭部、頸部、手臂亂畫,並書寫「我是王八蛋」、「幹」、 「豬」等文字,以此強暴方式告訴人辱罵許柔惠,足以貶損 告訴人許柔惠之名譽。因認被告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 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新霖、陳 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所涉強暴犯公然侮 辱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278 號卷卷第221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固僅對被 告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撤回告訴,其 效力仍及於被告黃新霖,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黃新 霖、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此部分所涉 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制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8號
108年度偵字第22499號
被 告 陳宏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巧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雅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新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建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姿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鑫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侵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羅建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二、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建昌、林姿玲與許柔 惠為朋友,其中羅建昌與林姿玲曾為情侶,黃新霖則為陳宏 鑫及許柔惠之乾哥。黃新霖、陳宏鑫、涂巧庭、陳雅祺、羅 建昌、林姿玲(以下合稱黃新霖等6 人)因不滿許柔惠在外 亂說話,其等為教訓許柔惠,於108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 ,聚集在陳宏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處(下稱 案發地點),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宏 鑫先在案發地點之神明廳拿香燙許柔惠舌頭,羅建昌、陳宏 鑫、黃新霖復分持置放於案發地點之鐵棍、電線毆打許柔惠 頭部及四肢,並持電線勒住許柔惠脖子,以及拿椅子砸許柔 惠,陳雅祺持鐵棍及徒手毆打許柔惠,林姿玲、涂巧庭則徒 手毆打許柔惠,致許柔惠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臉部挫傷、頸 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腹壁挫傷、背部多處挫傷、臀 部挫傷、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雙側腿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黃新霖等6 人另行基於強制、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許 柔惠拉到案發地點之廚房,陳宏鑫、黃新霖、林姿玲剃掉許 柔惠之頭髮、眉毛,黃新霖等6 人再以黑色墨水在告訴人臉 部、頭部、頸部、手臂亂畫,並書寫「我是王八蛋」、「幹 」、「豬」等文字,以此強暴方式辱罵許柔惠,並共同使許 柔惠行無義務之事,足以貶損許柔惠之名譽。其後,黃新霖 等6 人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羅建昌、黃新霖、陳宏 鑫用電線、鐵線將許柔惠雙手、雙腳綁起來,陳雅祺、涂巧 庭、林姿玲將許柔惠推入案發地點之廁所,並將該廁所的門 反鎖,迨許柔惠撞開該廁所的門,又持板模抵住門以防許柔 惠逃脫,陳雅祺、陳宏鑫並在旁邊看顧,以此方式共同剝奪
許柔惠之行動自由。嗣許柔惠趁黃新霖等6 人外出,從案發 地點之廁所逃出,並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於案發地點撥 打119 求救,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許柔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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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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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宏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宏鑫固坦承其與被告│
│ │述。 │黃新霖、羅建昌、林姿玲、│
│ │ │涂巧庭、陳雅祺、告訴人許│
│ │ │柔惠都有在場,且鐵棍、電│
│ │ │纜線置放於案發地乙節,惟│
│ │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 │稱:伊案發當時在房間睡覺│
│ │ │,其他人在客廳聊天,伊不│
│ │ │知道告訴人為何受有上開傷│
│ │ │勢,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
│ │ │剃告訴人頭髮及眉毛、拿香│
│ │ │燙告訴人以及在告訴人身上│
│ │ │畫畫云云。 │
├──┼───────────┼────────────┤
│2 │被告羅建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羅建昌固坦承其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間、地點,賞告訴人巴掌│
│ │ │並踹告訴人 1 下,以及拿 │
│ │ │筆在告訴人臉上亂畫及寫字│
│ │ │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 │ │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工具│
│ │ │攻擊告訴人,也沒有將告訴│
│ │ │人的雙手綁起來關進廁所云│
│ │ │云。 │
├──┼───────────┼────────────┤
│3 │被告涂巧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涂巧庭矢口否認涉有上│
│ │述。 │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拿筆│
│ │ │給被告羅建昌、林姿玲,看│
│ │ │其等在告訴人身上畫畫及寫│
│ │ │字後,就跟被告羅建昌、林│
│ │ │姿玲、陳雅祺、陳宏鑫一起│
│ │ │去書局云云。 │
├──┼───────────┼────────────┤
│4 │被告林姿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姿玲固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間、地點徒手打告訴人,並│
│ │ │在告訴人臉上畫畫、寫字乙│
│ │ │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 │ │行,辯稱:伊沒有把告訴人│
│ │ │關進廁所云云。 │
├──┼───────────┼────────────┤
│5 │被告陳雅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雅祺固坦承於上開時│
│ │述。 │間、地點,持鐵棍毆打告訴│
│ │ │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 │ │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告│
│ │ │訴人臉上畫畫及寫字,也沒│
│ │ │有把告訴人關進廁所在旁邊│
│ │ │看顧云云。 │
├──┼───────────┼────────────┤
│6 │證人即告訴人許柔惠於警│1. 被告陳宏鑫在上開時間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地點拿香燙告訴人的舌│
│ │ │ 頭,被告羅建昌、陳雅祺│
│ │ │ 拿鐵棍打告訴人,被告羅│
│ │ │ 建昌拿電線勒住告訴人脖│
│ │ │ 子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 │ │ ,遭人剃除頭髮及眉毛,│
│ │ │ 並遭被告羅建昌、陳宏鑫│
│ │ │ 、林姿玲、涂巧庭畫臉之│
│ │ │ 事實。 │
│ │ │3.告訴人遭被告羅建昌、陳│
│ │ │ 雅祺關進廁所,被告陳雅│
│ │ │ 祺、陳宏鑫在旁看顧之事│
│ │ │ 實。 │
├──┼───────────┼────────────┤
│7 │證人即被告陳宏鑫岳父張│1. 被告林姿玲、陳宏鑫、 │
│ │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羅建昌、陳雅祺、黃新霖│
│ │述。 │ 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案發地│
│ │ │ 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遭人拿鐵棍毆打 │
│ │ │ ,以及關在案發地點之廁│
│ │ │ 所,後來自行報案之事實│
│ │ │ 。 │
│ │ │3. 案發地點廁所之門於上 │
│ │ │ 開時間遭人弄壞之事實。│
│ │ │4. 被告林姿玲剃告訴人頭 │
│ │ │ 髮,被告涂巧庭在告訴人│
│ │ │ 臉上畫畫之事實。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鑫於│1. 被告黃新霖、羅建昌持 │
│ │偵查中之證述。 │ 案發地點放置之鐵棍毆打│
│ │ │ 告訴人,被告黃新霖持電│
│ │ │ 線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
│ │ │ 黃新霖、羅建昌拿椅子砸│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被告黃新霖、林姿玲剃 │
│ │ │ 掉告訴人之頭髮及眉毛,│
│ │ │ 被告林姿玲、涂巧庭、陳│
│ │ │ 雅祺在告訴人臉上畫畫之│
│ │ │ 事實。 │
│ │ │3. 被告黃新霖用電線把告 │
│ │ │ 訴人綁起來,被告林姿 │
│ │ │ 玲、涂巧庭輪流把告訴 │
│ │ │ 人推進去廁所,被告陳 │
│ │ │ 雅祺在外看顧之事實。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建昌於│1.被告陳宏鑫、黃新霖持鐵│
│ │偵查中之證述。 │ 棍、電線毆打告訴人之事│
│ │ │ 實,被告涂巧庭、林姿玲│
│ │ │ 打告訴人巴掌,被告陳雅│
│ │ │ 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被告黃新霖、陳宏鑫剃告│
│ │ │ 訴人頭髮及眉毛,被告陳│
│ │ │ 宏鑫、林姿玲、羅建昌在│
│ │ │ 告訴人臉上畫畫、寫字之│
│ │ │ 事實。 │
│ │ │3.被告陳宏鑫將告訴人關進│
│ │ │ 廁所,被告涂巧庭、陳雅│
│ │ │ 祺有進去廁所打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玲於│1.被告羅建昌拿鐵棍打告訴│
│ │偵查中之證述。 │ 人,被告陳宏鑫徒手及持│
│ │ │ 鐵製物品攻擊告訴人,並│
│ │ │ 拿椅子砸告訴人,被告黃│
│ │ │ 新霖、涂巧庭、林姿玲徒│
│ │ │ 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陳宏鑫剃告訴人之頭│
│ │ │ 髮及眉毛之事實,被告羅│
│ │ │ 建昌、林姿玲、涂巧庭、│
│ │ │ 陳雅祺、陳宏鑫在告訴人│
│ │ │ 臉上寫字或畫畫之事實。│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祺於│1.被告黃新霖拿鐵棍打告訴│
│ │偵查中之證述。 │ 人,被告羅建昌拿電線、│
│ │ │ 電纜線、鐵棍及徒手打告│
│ │ │ 訴人,被告陳宏鑫拿鐵棍│
│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陳宏鑫拿香燙告訴人│
│ │ │ 之舌頭,被告羅建昌拿電│
│ │ │ 線勒住告訴人之事實。 │
│ │ │3.被告陳宏鑫剃掉告訴人的│
│ │ │ 頭髮及眉毛,被告涂巧庭│
│ │ │ 、林姿玲、陳宏鑫、羅建│
│ │ │ 昌、黃新霖在告訴人臉上│
│ │ │ 畫畫及寫字之事實。 │
│ │ │4.被告陳宏鑫把告訴人雙手│
│ │ │ 綁起來,與被告黃新霖一│
│ │ │ 起把告訴人關進廁所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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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員警108 年8 月4 日職務│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報告1 份、18歲以上未同│ │
│ │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1 │ │
│ │份。 │ │
├──┼───────────┼────────────┤
│13 │傷勢照片21張、衛生福利│1.告訴人遭人徒手及持鈍器│
│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 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
│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事實。 │
│ │傷診斷書1 份、豐原醫院│2.告訴人遭人剃掉眉毛及頭│
│ │108 年9 月23日豐醫醫行│ 髮,且其頭部、臉部、頸│
│ │字第1080009074號函暨檢│ 部、手臂遭人以黑色墨水│
│ │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 畫畫及書寫「我是王八蛋│
│ │傷勢照片1 份。 │ 」、「幹」、「豬」等文│
│ │ │ 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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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告訴人於108 年8 月4 日晚│
│ │護案件紀錄表1 份、中華│間7 時56分許,從案發地點│
│ │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撥打119 求救之事實。 │
│ │告訴人報案譯文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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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新霖等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 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 309 條第 2 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 296 條罪嫌)。被告黃 新霖等 6 人先後剃掉告訴人的頭髮及眉毛、在告訴人頭部 及臉部塗鴉及寫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被告黃新霖等 6 人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黃新霖等 6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新霖等 6 人所為 1 次傷害、 1 次強制及 1 次妨害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宏鑫、羅建昌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等人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偌大損害, 且犯後均飾詞狡辯而態度不佳,顯然均不知悔改等情,請均 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建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敢跑出去, 我就折磨到你死」等語,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羅建昌 出言上開言論,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玲、涂巧庭於偵查中 證稱其等並未聽到現場有人出言恐嚇言論等語明確;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雅祺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陳宏鑫出言恐嚇 言論,但內容已經不記得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鑫證稱 :有聽到被告黃新霖出言上開言論等語,足見上開證述內容 互有出入,現場究竟係何人出言上開言論顯有可疑,再者案
發地點並無監視器,且案發時並無錄音錄影,亦無其他積極 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入被告 羅建昌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項、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