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9年度,50號
TCDM,109,智附民,50,20210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林
被   告 湯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6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秉達為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寶公司)之職員,其知悉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型錄線圖5 件 (以下合稱系爭圖形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 竟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某時,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至原告之網站後,下載系爭圖形著作至電腦內,再將重製之 圖片公開傳輸至被告銓寶公司經營之部落格,供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圖形著作是刀桿規範,而刀桿規範是全世界



所共同使用的標準,是公共財產,不應該讓任何人獨用,故 原告對於系爭圖形著作沒有著作權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2 人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 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 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2 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即堪認定。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湯秉達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雇用人即被告銓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 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 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 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 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 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 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並未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 圖形著作,無從據以推估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被告 2 人係將系爭圖形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前揭部落格網頁, 以供行銷商品之用,系爭圖形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2 人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是 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爰審酌原 告係為行銷商品之目的,而以電腦軟體繪製系爭圖形著作,



被告2 人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後再予上傳至 被告銓寶公司之部落格網站而利用系爭圖形著作,且侵害期 間長達2 年,惟考量被告2 人侵權之著作為5 件,數量非鉅 ,斟酌本件被告2 人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件著作6 萬元作為酌定賠償額之 計算標準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萬元(6 萬元×5 件=3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均於109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 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2 人就原告供反擔 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 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