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9年度,67號
TCDM,109,智易,6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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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樹林



被   告 湯秉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2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秉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湯秉達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之職員, 其知悉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謙公司)所製作之產 品型錄線圖5 張(以下合稱本案圖片),係山謙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山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與公開傳輸,竟未得山謙公司同意,於民國106 年10 月6 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銓寶公司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山謙公司之網站後, 接續下載本案圖片至電腦內,再將重製之圖片公開傳輸至銓 寶公司經營之部落格,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而以此方 式侵害山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山謙公司負責人何明康 於109 年1 月10日,瀏覽銓寶公司前開部落格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山謙公司代表人何明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㈡、卷附之告訴人型錄圖片原始檔案暨修改日期截圖(見他卷第 95至108 頁),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以該截圖無從判斷告訴人之創作歷程,認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顯然係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之區別,附予說明。
㈢、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湯秉達固坦承其在銓寶公司部落格張貼之本案圖片 係自行在網路上搜尋下載後張貼,且其未得山謙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本案圖片是刀桿規範,而刀桿規 範是全世界所共同使用的標準,沒有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卷二第47頁),被告銓寶公司代表人謝樹林辯稱 :本案圖片是工業業界常用的標準,是公共財產,不應該讓 任何人獨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辯護人則以:①本 案並無證據可證本案圖片係山謙公司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 ②即便山謙公司係本案圖片之實際創作人,但本案圖片係刀 桿規範,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③被告湯秉達是在 網路上搜尋到本案圖片,其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主 觀犯意,④被告湯秉達將本案圖片作為技術探討之用,係合 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 為被告2 人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湯秉達為銓寶公司之職員,其未經山謙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於106 年10月6 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銓寶公司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山謙 公司之網站後,接續下載本案圖片至電腦內,再將重製之圖 片公開傳輸至銓寶公司經營之部落格等情,業經證人即山謙 公司負責人何明康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卷第59至61頁、 第405 至407 頁),並有山謙公司產品型錄(見他卷第9 至



17頁)、銓寶公司部落格截圖照片(見他卷第85至90頁)、 侵害著作權圖片比較圖(見他卷第91至93頁)、被告湯秉達 提供之網路搜索資料截圖(見他卷第145 至185 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湯秉達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㈡、本案圖片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山謙公司為著作權 人: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 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 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 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 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 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 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 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 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 星火即可。再者,所謂圖形著作,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 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 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參照),又現今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 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 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 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 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2 人經起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為山謙公 司產品型錄中之產品線圖5 張(見他卷第153 至155 頁、第 163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5 頁、第181 頁;產品型錄 第2 頁、第21頁、第30頁、第40頁、第46頁),有關本案圖 片之創作過程,業據證人即山謙公司負責人何明康於偵訊時



稱:本案圖片是我們公司已離職之員工依照國際通用規範規 格所自行繪製等語(見他卷第59頁、第405 頁),並提出型 錄圖片原始檔案暨修改日期截圖(見他卷第95至108 頁)附 卷為憑,細譯該等圖片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分別為「104 年12月21日」、「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11日」 、「104 年12月25日」、「104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6 日」等情,有上開檔案修改截圖可佐,可認該等圖片確 實由山謙公司之員工所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 性」;再觀諸本案圖片,其繪製時光線陰暗選擇、角度調整 、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及文字標示之位置,確實可表現創 作者為凸顯產品之結構及特色,並使觀看者能知悉其所欲表 達之創作意涵,而本案圖片雖在描繪產品之外觀與尺寸,但 創作人使用電腦軟體時所下的指令、著重之重點、細節不同 ,繪製出來的線圖即會有差異,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 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因此,本案圖片具有「 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山謙公司就 本案圖片,亦享有著作財產權。
3、辯護人辯稱無證據可證本案圖片係告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 權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被告2 人 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圖片應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 ,然本案圖片之表達方式已經可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且繪 製產品線圖,其表達的方式有很多種,不同之人對同樣一個 產品進行繪圖,均會得到不同之結果,並無思想與表達合併 原則之適用,故山謙公司之產品線圖,確實為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無誤,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㈢、被告湯秉達具有侵害山謙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湯秉達係在網路上搜尋到本案圖片,其並 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湯秉 達所呈其下載重製本案圖片之網路搜索資料截圖(見他卷第 145 至185 頁),該網路頁面上頭載有「YAMAKEN (即山謙 公司)precision toolings for CNC Machinery」等字樣, 用以說明該網頁係山謙公司之官網,且該網頁末處另載有「 copyright ⒸYAMAKEN TOOL CO ,LTD」等版權標示文字,俱 見被告湯秉達於瀏覽、下載本案圖片之際,已可認識到本案 圖片係山謙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又網路上之著作即便可以 任意下載,也不表示著作權人同意授權他人使用,而恣意於 網路上下載他人著作再將之重製、公開傳輸,本有極大之侵 權風險,被告湯秉達既受有碩士畢業之高等教育,且於銓寶 公司擔任工程師,以其學識、經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其所張貼之本案圖片既然是於山謙公司官網處下載而來,



被告湯秉達主觀上自有侵害山謙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2人使用本案圖片未符合合理使用:
1、辯護人固抗辯被告湯秉達將本案圖片作為技術探討之用,係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 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 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 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湯秉達係將本案圖片公開傳輸至銓寶公司之部落 格,而依該部落格網路頁面,載有銓寶公司「產品介紹」之 連結選項,參以被告銓寶公司代表人謝樹林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刀桿也是銓寶公司經營項目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 頁),可認被告湯秉達將本案圖片置於銓寶公司之部落格, 具有促使消費者加以購買之目的,自屬商業行為,且就利用 性質而言,被告湯秉達係重製山謙公司官網上之本案圖片, 未作修改即刊登在銓寶公司之部落格,毫無轉化幅度;再者 ,山謙公司之本案圖片內容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圖形著作,已如前述,應給予相應之保護;又山謙公司 有在販賣本案圖片所示之商品,此有其提出之產品型錄(見 他卷第9 至17頁)附卷可徵,被告湯秉達係下載重製山謙公 司官網之圖片,並同樣用於販售相同商品使用,以質、量而 言,所占之比例顯然極高,且亦不無侵蝕利用本案圖片以行 銷產品之潛在市場,綜合以上各節以觀,尚難認為被告2 人 係屬於合理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秉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重製圖文著作後復將之 公開傳輸於網站上,後者之侵害情節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侵 害情節較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湯秉達此部分所為,同時構 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容有未洽。被告湯秉達接續下載本案圖片至電腦內, 再將重製之圖片公開傳輸至銓寶公司經營之部落格之行為,



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湯秉達係被告銓寶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銓寶公司因其 受雇人即被告湯秉達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㈢、爰審酌被告湯秉達無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恣意剽竊他人智 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害,且被告 湯秉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對被告銓寶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湯秉達所使用下載本案圖片之電腦並未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本院考量電腦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 會危險性,被告湯秉達僅附隨地以該電腦犯本罪,沒收並不 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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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