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85號
TCDM,109,易,328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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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淑婷(原名鄭鈺霈)係邱元星之前妻,因不滿邱元星與其離 婚後,無法探視渠等共同子女,獲悉邱元星及其配偶陳莉琪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和屋日本國際美食館餐敘, 遂於民國109年5月9日某時,在前址餐廳,先呼喊邱元星, 持菜刀架於自己脖子上,表明欲自殺等方式,期以邱元星上 前處理,陳莉琪邱元星之友人詹曜安聞聲接近,鄭淑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前址餐廳 ,呼喊陳莉琪並將菜刀丟往陳莉琪前方某處,致其因而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陳莉琪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 於109年5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2樓住所,經鄭淑婷提出而扣得菜刀1把。二、案經陳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淑婷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琪、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詹曜安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 年1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 又該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 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淑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伊擔心搶刀過程中,有人會受傷,遂將 菜刀丟往無人之處,不知道告訴人陳莉琪會走過來云云。惟 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呼喊邱元星,並持菜刀架於自己脖 子上,表明欲自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琪詹曜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陳莉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0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3、73-74 頁;詹曜安部分:見偵卷第25-26、74-75頁】,且有職務報 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4紙、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29-35、37、39-41頁);此外,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 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 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菜刀丟往告訴人前方某處前,曾有呼喊告訴 人之姓名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琪於警詢時證稱:伊 與老公(即邱元星)當時因工會聚會,在該處聚餐,被告突然 闖入,被告包包內放了菜刀1把,被告當場拿出菜刀並架在 自己脖子上感脅,並呼喊伊老公邱元星,想找邱元星出來, 後來發現伊老公不在現場,就改呼喚伊名字,要求伊出面, 不斷口出穢言,當時伊在旁邊而已,被告瞄到伊在現場,就 拿菜刀朝伊丟擲過來,當下伊有閃避菜刀,沒有丟到伊,菜 刀就插在伊左側地上,在場友人就立即將被告拉走,被告行 為讓伊覺得非常懼怕;被告當下不斷呼喊伊姓名,被告與邱 元星所生兒子邱○祐(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在伊身旁,被告要 求其兒子走開,菜刀就朝伊丟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走進來大和屋餐廳,叫伊丈 夫姓名,再來叫伊名字,在那邊罵,看到伊站在那裡,就拿



菜刀往伊方向丟擲,菜刀就掉在伊左側,距離伊不到1公尺 處,伊認為被告對伊不滿,被告有先叫伊姓名,看著伊,朝 伊丟擲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3頁);又據證人詹曜安於警詢時 證述:伊因工會聚會,與邱元星陳莉琪等人在大和屋日本 國際美食館聚餐,當時聽到外面有人呼喊邱元星姓名,伊走 出宴會廳查看,發現被告拿著菜刀架著自己,伊等上前欲加 以阻止,被告因為找不到邱元星,改為呼喊著要找陳莉琪, 被告當下看到陳莉琪在旁邊,突然就拿菜刀往陳莉琪方向丟 擲,菜刀就掉在陳莉琪旁邊,因現場有非常多小朋友,伊就 會同友人將被告架出餐廳外,避免衝突擴大,餐廳就立即報 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當時同濟會聚餐,案發時,伊站在大和屋宴會館大廳,被告 從門口走進來,被告呼喊前夫邱元星姓名,可是沒有看到邱 元星,有看到邱元星現任太太陳莉琪,被告就拿菜刀在那邊 揮舞,並架在自己脖子上,沒有劃下去,就將菜刀拿起來朝 著陳莉琪方向丟擲,菜刀掉在陳莉琪附近地上,距離陳莉琪 約50、60公分,當時伊站在陳莉琪與被告中間,伊等正要將 被告架出去,被告就將菜刀往陳莉琪丟等語(見偵卷第75頁) ,亦同證述被告丟擲菜刀前,已有呼喊告訴人姓名之舉措, 經核證人陳莉琪詹曜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 後相符且無歧異之處,渠等亦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足 認證人陳莉琪詹曜安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則被告 持菜刀置放於隨身包包攜至案發現場之舉動,已見其詭,又 被告將其所持菜刀朝告訴人丟擲之舉措,衡酌社會常情,一 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於此狀況下,面對被告前揭所為, 實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 至明,被告雖空言辯以欲將菜刀丟往無人之處云云,不足採 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探視其子女,本 應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率爾手持菜刀 欲與其前夫邱元星理論,並於過程中,另將菜刀丟往邱元星 現任配偶(即告訴人)前方某處,而使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 ,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 否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3、37頁),而被告確有持該菜刀作為恐嚇告 訴人使用,前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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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