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92號
TCDM,109,易,319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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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3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永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罪)、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簡真珠、廖于 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喬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9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昆輝簡真珠廖于靜及被害人陳麗媚、羅 文均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職務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贓證物照片(見109偵29196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 77頁至第103頁、第108至137頁、第139至1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第四分局 刑案照片紀錄表(見109偵34723卷第59頁、第77至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0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90135951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 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 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 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 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



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 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亦即,刑法第 321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係由其同行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友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工 地鐵門鎖鍊,而破壞剪雖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被告與上 開成年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犯行 同負其責。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工地內),雖未供人居住,惟所裝設之鐵門鎖鍊, 乃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等人將之破壞入 內竊盜,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之1次加重竊盜及4次普通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 )、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一再行竊滿足一 己之私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損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侵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迄今 尚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為本案1次加重竊盜及4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先後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竊 得物品業已變賣、編號5所示之竊得物品業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 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係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用破壞剪1支,作為竊盜犯罪之工具,惟上開 破壞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事後已由該名成年男子帶走,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則該破壞剪1支已 非屬被告所能支配,亦非違禁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
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 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



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 ,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 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尚未達應 執行之刑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 餘地,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於 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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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財物 │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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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8月2 │臺中市西屯│林昆輝(寶│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總價值計約8萬元 │
│ │日10時許 │區惠文路77│璽建設公司│年男子,持客觀上足│。 │
│ │ │8號之工地 │機電主任)│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 │內 │ │,剪斷工地鐵門之鎖│ │
│ │ │ │ │鏈後,與喬永光一同│ │
│ │ │ │ │進入工地內,竊取電│ │
│ │ │ │ │線、無熔絲開關、配│ │
│ │ │ │ │電盤、電纜等物。得│ │
│ │ │ │ │手後,由喬永光變賣│ │
│ │ │ │ │上開電線,而由該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 │子變賣無熔絲開關、│ │
│ │ │ │ │配電盤、電纜等物,│ │
│ │ │ │ │並由其2人將變賣所 │ │
│ │ │ │ │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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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8月16│臺中市西屯│陳麗媚(「│見餐廳側門未上鎖,│竊得現金約1000元│
│ │日22時43分│區河南路4 │兼六園」餐│即自側門進入餐廳後│。 │
│ │許 │段183號「 │廳副店長,│,直接以收銀機上之│ │
│ │ │兼六園」餐│未提告訴)│鑰匙開啟收銀機,竊│ │
│ │ │廳內 │ │取該收銀機內之硬幣│ │
│ │ │ │ │約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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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6月6 │臺中市南屯│簡真珠 │騎乘竊得之腳踏車至│2000元。 │
│ │日7時7分許│區文心路1 │ │現場後(由警方另行│ │
│ │ │段521號「 │ │偵辦),見簡簡珠停│ │
│ │ │家樂福」前│ │放該處之藍色淑女型│ │
│ │ │ │ │腳踏車未上鎖,即徒│ │
│ │ │ │ │手竊該腳踏車1台後 │ │
│ │ │ │ │,棄置於不詳地點。│ │
├──┼─────┼─────┼─────┼─────────┼────────┤




│ 4 │109年6月28│臺中市南屯│廖○豐(未 │騎乘竊得之腳踏車至│6500元 │
│ │日0時45分 │區大墩六街│成年人,由│現場後(由警方另行│ │
│ │許 │284號「統 │其母廖于靜│偵辦),見廖○豐停│ │
│ │ │一超商」前│提出告訴) │放該處之美利達廠牌│ │
│ │ │ │ │、勇士300DS型之腳 │ │
│ │ │ │ │踏車未上鎖,即徒手│ │
│ │ │ │ │竊該腳踏車1台後, │ │
│ │ │ │ │棄置於不詳地點。 │ │
├──┼─────┼─────┼─────┼─────────┼────────┤
│ 5 │109年7月30│臺中市南屯│羅文均(未│騎乘竊得之腳踏車至│1000元。 │
│ │日12時13分│區文心路1 │提告訴) │現場後(由警方另行│ │
│ │許 │段211號「 │ │偵辦),見羅文均放│ │
│ │ │三商美邦大│ │置在該處休憩椅上之│ │
│ │ │樓」前 │ │後背包無人看管,即│ │
│ │ │ │ │徒手將該後背包取走│ │
│ │ │ │ │後,棄置於不詳地點│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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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喬永光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熔絲開關、配電盤、電線│
│ │ │及電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淑女型腳踏│
│ │ │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勇│
│ │ │士300DS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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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