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56號
TCDM,109,易,3156,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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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盒、名夾拾伍個、監視鏡頭伍支、監視主機壹臺、無線對講機壹臺、監視螢幕壹臺、骰子拾貳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明龍於本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被 告 巫明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 第 1920 號、 99 年度易字第 2642 、 297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2404 號、 99 年度上易字 第 1632 、 163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 102 年度台非字第 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 4 罪)、 1 年(共 2 罪)、 3 月、 2 月(共 58 罪)確



定;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非字第 28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537 、 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 第 37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5 月。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中簡字第 113 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 訴緝字第 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 6 月(減為有期徒 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3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 10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 105 年 12 月 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巫明龍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巫明龍於 108 年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王光輝借用其管理之位於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 1 樓房屋,自 108 年某日起迄經 警查獲之時止,以該屋 1 樓之場所,作為其聚眾賭博之場 所,並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賭博方式為「推筒子」,由賭 客輪流作莊,賭客拿兩張牌與莊家比大小,每注每次現金最 少新臺幣(下同) 100 元、最多 1000 元,若賭客所持之 點數較大,賭客可取回下注之賭資,且莊家須支付同額賭金 予賭客;如賭客所持之點數較小,賭資全數歸莊家所有之方 式,與賭客對賭;莊家則須支付所贏賭金之 40 分之 1 作 為抽頭金。嗣於 108 年 8 月 7 日晚間 11 時 20 分許, 經警於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 1 盒、名夾 15 個、監視鏡頭 5 支、監視主機 1 臺、無線對講機 1 臺、 監視螢幕 1 臺、骰子 12 顆、抽頭金 1200 元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巫明龍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圖營利提供賭博│
│ │述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嫌,辯│
│ │ │稱:伊於被查獲前一天有向│
│ │ │他人借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 │ │1 段 121 號 1 樓之處所,│
│ │ │原本有打算將該處所做為賭│
│ │ │博之場所,但還沒開始做就│
│ │ │被警察查獲。當天伊有打算│
│ │ │到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1 段 │
│ │ │121 號 1 樓,並且開門讓 │
│ │ │賭客去賭博,亦會收取水電│
│ │ │費跟抽頭金,但還沒過去,│
│ │ │該處就被警察查獲。伊的綽│
│ │ │號叫做阿龍,也有人叫伊「│
│ │ │融」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林遠達於警詢、偵查│證明當天是被告傳訊息叫證│
│ │中之證述 │人林遠達去到現場賭博的,│
│ │ │在賭博時被告有在現場,但│
│ │ │警方進來取締時就跑走了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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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武金鳳於警詢、偵查│當天是被告傳訊息叫證人武│
│ │中之證述 │金鳳去到現場賭博的,在賭│
│ │ │博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泡茶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王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 108 年即向證 │
│ │述 │人王光輝借用臺中市中區中│
│ │ │華路 1 段 121 號 1 樓之 │
│ │ │處所作為倉庫之事實。足認│
│ │ │被告辯稱伊是被查獲前一天│
│ │ │才向證人王光輝借用場地乙│
│ │ │節,顯不足採。 │
│ │ │ │




│ │ │ │
│ │ │ │
├──┼───────────┼────────────┤
│5 │證人柯文祥、黃文龍、張│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 │
│ │宏吉於警詢之證述 │LINE 」通知其等前去賭博 │
│ │ │之事實 │
├──┼───────────┼────────────┤
│6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 │證明於 108 年 7 月 23 日│
│ │1268 號卷附偵查報告及 │即本案查獲前,臺中市中區│
│ │蒐證照片 │中華路 1 段 121 號 1 樓 │
│ │ │即有作為賭博之用之事實。│
│ │ │足認被告辯稱伊是被查獲前│
│ │ │一天才向證人王光輝借用場│
│ │ │地,且被查獲當天才要開始│
│ │ │經營賭場等節,顯不足採。│
│ │ │ │
│ │ │ │
│ │ │ │
│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有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物品之事實。 │
│ │ │ │
├──┼───────────┼────────────┤
│8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證明暱稱「融」之人有以通│
│ │翻拍照片 │訊軟體「 LINE 」通知賭客│
│ │ │前去賭博之事實。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警方於 108 年 8 月 7│
│ │局函附職務報告 │日晚間 11 時 15 分欲喬裝│
│ │ │賭客進入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 │ │1 段 121 號 1 樓進行查緝│
│ │ │,然於警方剛進入該處時,│
│ │ │賭客即向外逃竄,警方陸續│
│ │ │在該處尋獲 15 名賭客後,│
│ │ │再將賭客帶回賭場偵詢之事│
│ │ │實。足認被告抗辯係警方帶│
│ │ │賭客進入賭場,稱要錄賭客│
│ │ │們在內賭博之畫面等語,顯│
│ │ │不足採。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巫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麻將 1 盒、名夾 15 個、監視鏡頭 5 支、監視主 機 1 臺、無線對講機 1 臺、監視螢幕 1 臺、骰子 12 顆 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 收;抽頭金 1200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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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