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健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健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舒健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謝素珍之上址家中窗戶未關,竟心生 貪念,等待謝素珍外出後,翻越窗戶爬進屋內,徒手竊取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零錢及金飾(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 告訴)。適謝素珍返家,聽聞住家動靜,循聲在廁所發現舒 健祐,立即要求舒健祐自大門離去,舒健祐遂將得手之金飾 變賣,所得花用一空。後謝素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 到場採得菸蒂1枚送鑑定,其上唾液之DNA-STR型別屬舒健祐 ,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見鄭凱麒之上址家中大門鑰匙未拔取,徒手竊 取該鑰匙1副,並侵入屋內竊取15萬元現金飾(侵入住宅罪部 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後將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109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見邱忠雄所有之牌照號碼AYV-9815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6000元現金及華 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後將信用卡棄置,現金花 用一空。
㈣於109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鄭凱麒上址住家前,見鄭凱麒 所管領之牌照號碼AUS-957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 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約6、7萬元,得手後離去,後將 現金花用一空。
㈤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鄭凱麒上址住家前,見鄭凱
麒家中無人看管之際,持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鑰匙, 打開大門,侵入屋內並竊取監視器1組及藍色長皮夾1只(內 有2萬元現金及湯喜雯之個人證件,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 訴)),得手後離去,後將監視器1組棄置,現金2萬元花用 一空。嗣鄭凱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得指紋送 鑑驗,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09年5月23日上午 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網咖店查獲舒健祐 ,經警徵得其同意,陪同舒健祐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扣得藍色長皮夾1個(內 含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中 國信託信用卡1張)、4元現金及鑰匙1副(均業已發還鄭凱 麒),始悉上情。
㈥於109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村00號前,見楊英蘭住家窗戶未上鎖,徒手開啟窗戶,伸手 越過窗戶,徒手竊取屋內茶几上包包內之5000元現金,得手 後離去,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嗣警方於109年5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前開網咖店查獲舒健祐,舒健祐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此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有前揭 踰越窗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舒健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審理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健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素珍、邱忠雄、楊英蘭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鄭凱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1、63至67、185至190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犯罪事實 一、㈠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0991號鑑定書1紙、犯罪 事實一、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犯罪事實一、㈣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犯罪事實一、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鄭 凱麒住宅內財務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 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 月9日刑紋字第1090058137號鑑定書)、現場照片4張、現場 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查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㈥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69、 71至81、83、85至88、89至97、99、101至108、111至115、 117至123、125至135、137至141、141至145、147、149、 151、169至1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 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參照)。復按(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 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 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惟觀諸修法後,修法 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 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 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翻越上址住宅之窗戶爬 進屋內,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㈤部分,係以告訴人鄭凱 麒插在大門上未拔取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上址住宅內,其 行竊手法乃該當於「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伸手越過窗戶,竊 取屋內茶几上包包內之5000元現金,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 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且其身體並未進入屋內,難論以「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㈡及㈤部分,亦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均容有誤會,業已說明如上,然此僅涉及加重 要件之更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 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乃被告 因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後,在被害人楊英蘭 尚未發覺遭竊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警員蘇紋巧坦承其有伸手越過楊英蘭上址住處之窗戶,竊 取屋內茶几上皮包內之現金等情,此有警員蘇紋巧出具之豐 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3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乃對於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見 有機可乘,竟恣意侵入被害人謝素珍及告訴人鄭凱麒之住處 、進入告訴人鄭凱麒及被害人邱忠雄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伸 手越過被害人楊玉蘭住處之窗戶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業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 、未婚、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共計2萬元之現金 與金飾,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現金,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現金及華南銀信 用卡1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7萬元之現 金(有利於被告而以6萬元計算),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鑰匙1副、監視器1組及藍色長皮夾1只(內有2萬 元現金及證件),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之現金。又上述竊得之現金部分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其 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已返還現金4元,應自沒收之金額扣 除),監視器1組則已遭丟棄,未分別返還予被害人謝素珍 、告訴人鄭凱麒、被害人邱忠雄及楊英蘭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鑰匙1副、藍色長皮夾、新臺幣4元、湯喜雯等3人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共3張、湯喜雯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
執照1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竊 盜犯罪所得,惟事後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鄭凱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未扣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 考量此乃供消費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 報遺失或辦理止付,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物品均遭其丟棄等 語,是該信用卡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基於訴 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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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一、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 │ │幣貳萬元之現金及金飾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一、㈡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現金新臺幣壹拾│
│ │ │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㈤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
│ │ │仟玖百玖拾陸元及監視器壹組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舒健祐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一、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