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11號
TCDM,109,易,311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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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澔明知其並非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 壽公司)業務人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至林銘堂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向林銘堂佯稱:其係安聯人壽公司業務 人員,安聯人壽公司推出「安聯人壽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 月收類股(南非避險)」投資型保險基金,年獲利15% , 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月之配息為1 萬2,500 元 ,因林銘堂無足夠資金,李秉澔即向林銘堂建議,將林銘堂 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抵押5 年可貸得50萬元,再向李秉澔介 紹之金主借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購買投資上揭投資型保 險基金後,再以該保單向安聯人壽公司辦理質借60萬元,以 本息60萬元計算先返還金主,再以每月投資型保單配息之1 萬2,500 元扣除每月車貸本息1 萬140 元、每月保單質借利 息2,000 元,每月可獲利360 元(1 萬2,500 元-1 萬140 元-2,000 元=360 元),5 年後共可獲利2 萬1,600 元( 360 元×12×5 =2 萬1,600 元),扣除保單質借之60萬元 ,亦可取回40萬元本金,上揭車輛屆時可以自用或售出云云 ,致林銘堂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辦理貸款,並於109 年1 月3 日取得50萬元後,隨即交予李 秉澔,李秉澔並未購買上揭投資型保單,反將之花用怠盡。 李秉澔為避免東窗事發,於109 年2 月27日,以「安聯人壽 」名義匯款1 萬1,250 元至林銘堂之妻何惠美在臺中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林銘堂查覺有異,李秉澔始 坦承未購買上揭投資型保單,李秉澔再於109 年4 月27日匯 款1 萬2,000 元至何惠美上揭帳戶後,即避不見面,林銘堂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銘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秉澔詐欺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他4797卷第30至32、137 至139 頁, 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堂及證人何惠 美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09 他4797卷第11至13、33 至35、109 至110 、125 頁),並有被告李秉澔於不詳期日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手寫投資計算獲利文件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中地區農 會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影本、安聯人壽投資型保單月配息基金 一覽表、被告與證人何惠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安總字第10909349號 函、告訴人林銘堂台中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 貸款契約影本、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109 他字4797卷第13、15、37、39、43至45 、51至88、117 、123 、127 至129 、141 至142 、143 至



15 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銘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幫忙扶養60餘歲已退休之父母親、現從事違章工廠辦理特 定工廠登記手續工作、每月約有4 、5 萬元收入、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行為時被告固未於五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50、53頁),然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已另犯侵占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經告訴人林銘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在符合緩刑之 要件下由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依法並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實施詐術詐騙 取得告訴人50萬元款項,此50萬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是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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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