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信用卡貳張、提款卡貳張、學生證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103年度簡字第417號、104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前2 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後2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7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在監繼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之刑期 ,至105年7月1日出監)。詎白洪輝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 月6日晚間,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發現 高群佑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53號(完整車號詳 卷)普通重型機車,其電門處仍插附機車鑰匙並未拔下,遂 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該部機車之座墊 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該皮包之價值據高 群佑於警詢中陳稱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包內另有 現金2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學生證1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 高群佑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發現放置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 皮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群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白洪輝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其等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洪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61至65、143至144頁,本院卷第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群佑於員警詢問時指證皮包及 其內物品遭竊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67至69頁),並有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鄰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詳參偵查卷第59、101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涉竊盜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白洪輝利用告訴人高群佑未將機車鑰匙 拔下之機會,持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再竊取其 內放置之皮包(內含現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財物)得手,當時告訴人高群佑雖未在場看管監 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 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其對於上開物品 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白 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考 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103年度簡字第41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前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後,於105年5月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在監繼 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之刑期,至105年7月1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竊盜 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遽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罪質並無不同,未見其有 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經本院審酌 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 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機車駕駛人未將鑰 匙拔下之機會,趁隙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財 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尤其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竊盜前案紀錄外,於本案犯罪前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未能知 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堪認被 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之積習已深,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 取,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尚屬有限,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高群 佑達成和解,或歸還其所竊取之財物;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小畢業學歷、 先前從事粗工、收入狀況微薄、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 收。亦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民法 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 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駕照1張等物,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高群佑或 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 已將竊得現金以外之財物,丟到水溝裡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70頁),然無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確已滅失,則上開財物 既已納入被告支配掌控之下,其即具有現實上之管領力,縱 令不因上開竊盜行為而使其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惟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消除誘因並遏止犯罪之考量,參諸前揭 說明,仍應將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取得之上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