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30號
TCDM,109,易,303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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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亮


      林晨彬



      賴慶龍


      張宏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宜亮為連禔瀠(原名連翊庭)之夫,因懷疑連禔瀠與侯博 仁有婚外情,竟偕同友人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9日10時59分許,前 往侯博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待連禔 瀠於該處門口示意侯博仁之女兒侯○吟上樓叫侯博仁後,均 未經侯博仁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內,侯博仁下樓查看即見江宜 亮率同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在屋內等候。江宜亮隨即質 問侯博仁:「有歡喜嗎?有爽嗎?(臺語)」、「我老婆好 睡嗎?」等語,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徒手拉 扯侯博仁手臂、推胸、攬肩等強暴方式,要求侯博仁前往江 宜亮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商談如何 處理,使侯博仁行無義務之事。
二、江宜亮於攬住侯博仁肩膀走出上開處所時,江宜亮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侯博仁住處外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大聲表示:「討客兄、對象 在這裡(臺語)」、「討客兄,被我們抓到!(臺語)」、 「討客兄,被我們抓包!(臺語)」指摘侯博仁,足以貶損 侯博仁之名譽。
三、侯博仁江宜亮住處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再返回住處,江宜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4分 許,在侯博仁上開住處內,尚有連禔瀠、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等多數人在場,對侯博仁辱稱「你懶覺啦!」等語, 足以貶損侯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侯博仁委由陳乃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並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固均坦承有於上 開日期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江宜亮並坦承有勾告訴人 肩膀,並說「我老婆討客兄被我抓到」、「你懶覺啦!」等 語,惟被告江宜亮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誹謗及公 然侮辱犯行,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被告江宜亮辯稱略以:我於109年2月8日晚間 發現告訴人與我太太在LINE上的紀錄有不尋常的親密關係,



隔日109年2月9日,我太太承認她與告訴人有婚外情,後來 我就請我太太傳LINE給告訴人說她要去告訴人的住處,所以 告訴人知道我太太要過去,我們到他家的時候他小女兒來開 門,因為她認識我太太,她就上去叫她爸爸即告訴人,我們 以為她同意讓我們進去,告訴人沒有請我離開;強制的部分 我有勾告訴人的肩膀,我跟他說你這個歲數都可以當我太太 的爸爸,你自己都為人父的人難道不知道什麼叫羞恥,我們 沒有威脅他,告訴人是自己跟著我走,我又沒有拿武器;我 有說我老婆討客兄被我抓到,但是我是針對我太太不是針對 告訴人等語;被告林晨彬辯稱略以:被告江宜亮前一天打電 話給我說他老婆外遇被抓到,請我們好朋友過去幫他助陣, 我只是單純想說陪他一起過去等語;被告賴慶龍辯稱略以: 我是前一天接到被告林晨彬的電話,說被告江宜亮老婆外遇 ,我們隔天就是去關心他、助個膽而已,我們不知道對方到 底是誰,所以就跟隨被告江宜亮的太太去到對方家,當時告 訴人女兒也沒有要我們不要進去等語;被告張宏謙辯稱略以 :我也是接到被告林晨彬的電話叫我們去,他說被告江宜亮 的老婆發生婚外情的事情請我們過去關心一下,我們也是隨 同被告江宜亮的老婆一同前往,就跟著進去,告訴人女兒就 去樓上請告訴人下來,我們就在一樓等候,告訴人下來也沒 有叫我們不能進來或叫我們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侵入住宅及被告江宜 亮強制部分:
(一)被告江宜亮為連禔瀠之夫,因懷疑連禔瀠與告訴人侯博仁 有婚外情,偕同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於109年2 月9日10時5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住處外,待連禔瀠於該處門口示意告訴人之女兒侯 ○吟上樓叫告訴人後,進入上開住處內,告訴人下樓查看 後,被告江宜亮有用手拉告訴人手臂、攬肩,與告訴人共 同前往被告江宜亮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號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博仁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7頁至 第6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及證人侯○吟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 頁至第9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博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9年2月 9日10時許,我當時在樓上睡覺,看到證人連禔瀠用通訊 軟體LINE傳訊息說要過來找我,我就先用遙控開啟鐵捲門



,後來一段時間後,想說對方怎麼還沒到,就叫我小女兒 侯○吟下去看看,下樓後被告江宜亮帶著三個人就直接進 來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證人侯○吟就 一直往後退,衝上樓叫我,我請她留在二樓,因為對方讓 她很害怕,我並沒有同意被告等進來家裡,我當下只以為 是證人連禔瀠要過來才開門的。我下到一樓,被告江宜亮 就說「我老婆好不好幹」,我說「你在說什麼」,被告江 宜亮說「別假了」叫我一定要承認,他太太都承認了,我 基於證人侯○吟在樓上,我就跟他說「說有就有」,他就 用手扣住我的脖子說到他家去講,其他三個人就跟在後面 ,在被告江宜亮講上開話時就圍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事情。 被告江宜亮走出我家大門時,看到鄰居就大聲喊「這是我 老婆的客兄,當場被我抓到」,當時我穿短袖很冷,被告 江宜亮還不讓我上樓穿外套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
(三)證人侯○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9年2月9日10時許,在 我父親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我 聽到狗在叫,我看了一下監視器畫面,鐵門就開一半,穿 黑色西裝的人就帶人進到我家,同行的女生就嘴形告訴我 叫爸爸下來,我就上去叫,我爸爸就叫我不要下去,我就 透過監視器看到情況不太妙,聽到樓下在大吼大叫,我就 打電話給我姊姊侯伊凡。當時我下樓時沒有同意被告等人 來我家,當時是他們自己進來,我感覺很害怕等語(見偵 卷第170頁);又證人侯伊凡偵查中證稱略以:109年2月9 日10時許,我接到證人侯○吟電話,證人侯○吟叫我打開 我家監視器連線透過手機遠距觀看,她說叫我打開看就知 道,當時證人侯○吟很害怕,通話中就開啟了監視器畫面 ,我在叫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路上,證人侯 ○吟跟我說我父親被帶走了,因為我看到有人在吼我父親 ,我擔心我父親會被怎麼樣,我在路上就報警了,我到臺 中市○○區○○街000號時在門口遇到警察,我父親也已 經回到家了,我就跟警察說沒事了,因為我不知道我父親 發生什麼情況,所以請警察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0頁 )。
(四)本院依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 ⑴檔名「影片1-被告闖入告訴人家中.mp4」①畫面顯示時 間:109年2月9日10:58:28,證人侯○吟(穿著白色長版 外套)欲出門查看;②10:59:05至10:59:07,證人侯○吟 向後退二步;③10:59:12,證人連禔瀠(穿著桃紅色外套 )與證人侯○吟對話後,證人侯○吟轉身快速走出畫面;



④10:59:15,被告江宜亮(穿著黑色外套、黑色上衣、黑 色長褲)及被告張宏謙(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 行電動電話)跟隨證人連禔瀠進入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內; ⑤10:59:35,被告江宜亮示意證人連禔瀠、被告張宏謙林晨彬賴慶龍進入畫面右下側屋內;⑥10:59:38,被告 江宜亮右手扶證人連禔瀠左上臂後方,起步走向畫面右下 側屋內;⑦10:59:41,被告江宜亮右手扶證人連禔瀠背部 ,走進畫面右下側屋內;⑧10:59:43,被告張宏謙、林晨 彬(穿著暗紅色上衣、黑色背心)、賴慶龍(穿著灰色外 套)隨後走進畫面右下側屋內;⑵檔名「影片2-被告闖入 告訴人家中.mp4」⑨11:02:41,被告江宜亮左手搭在告訴 人肩上,自鐵捲門內走出屋外;⑩11:02:51,路上一名婦 人上前查看;⑪11:03:01,被告江宜亮繼續搭著告訴人往 前走;⑫11:03:04被告江宜亮繼續搭著告訴人往前走,後 方相隔約2公尺跟著被告林晨彬;⑬11:03:06,被告林晨 彬後方再相隔2至3公尺才跟著證人連禔瀠;⑶檔名「影片 3-恐嚇取財過程.mp4」⑭10:59:15,證人侯○吟上樓呼叫 告訴人;⑮10:59:50,證人連禔瀠及被告江宜亮林晨彬張宏謙進入告訴人住處內;⑯11:00:21,被告江宜亮招 手叫告訴人下樓,被告江宜亮:你睡我老婆,有歡喜嗎? (臺語)告訴人:蛤?被告江宜亮:你睡我老婆,有歡喜 嗎?(臺語)被告江宜亮:來、來、來、來、下來!下來 !(臺語)被告江宜亮:有歡喜嗎?(臺語);⑰11:00: 29,告訴人下樓後即遭被告江宜亮搭肩並不斷質疑告訴人 與證人連禔瀠有染,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在旁,被告江宜 亮:有爽嗎?(臺語)被告江宜亮:我老婆在隔壁而已。 (臺語)被告江宜亮:是哦?嘿嘿!被告江宜亮(指使一 旁同行被告錄影):錄起來、都錄起來!(臺語)被告江 宜亮:有歡喜嗎?(臺語);⑱11:00:40,告訴人持續遭 被告江宜亮搭肩並質疑告訴人與證人連禔瀠有染,被告林 晨彬、賴慶龍在旁,被告江宜亮:(聽不清楚)被告江宜 亮(手指證人連禔瀠):她都有講了,你們對話紀錄我都 有了。(臺語)被告江宜亮:(聽不清楚);⑲11:00:54 ,被告賴慶龍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江宜亮:我老婆好睡 嗎?(臺語)被告江宜亮:我太太好睡嗎?被告江宜亮( 大聲怒吼):好睡嗎?(臺語)啊?被告江宜亮:安那? 安那?(臺語)被告江宜亮:要怎麼處理?(臺語)被告 江宜亮:來!我家住隔壁巷子而已,我老婆在幫人家洗頭 髮的,我們有一個兒子,你也知道我。(臺語)被告江宜 亮:我老婆還問我有沒有回來?被告江宜亮:對否?(臺



語)被告江宜亮:我回來她就不舒服了,你比較舒服;⑳ 11:01:57,被告江宜亮拍告訴人前胸,被告江宜亮:大仔 、怎麼處理?(臺語)被告江宜亮:我老婆好睡嗎?(臺 語)被告江宜亮:蛤?好愛好愛你哦!每天都有LINE啊。 (國語)被告江宜亮:她都刪除啊,但是她有登入過我電 腦,她忘記刪除,才有今天的五四三(臺語)被告林晨彬 :你明知別人有家庭、小孩,你自己也有家庭。(臺語) ;㉑11:02:27,被告江宜亮拉告訴人左手臂,被告江宜亮 :來、外面講!(臺語);㉒11:02:29,被告江宜亮推告 訴人至門外,被告江宜亮:走啦!(臺語);㉓11:02:36 ,所有人離開拍攝畫面,被告江宜亮:你敢做怕人家知道 哦?(臺語)被告江宜亮:欵、阿嬤,這一個…,討客兄 、對象在這裡。(臺語)被告江宜亮:這一個…,討客兄 ,被我們抓到!(臺語)被告江宜亮:做老闆的人,你看 。(臺語)被告江宜亮阿嬤、討客兄,被我們抓包!( 臺語);⑷檔名「影片4-告訴人回家確認本票.mp4」㉔11 :32:34,告訴人走進住處內並走上樓梯、被告江宜亮隨後 進入告訴人住處內;㉕11:32:40,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及證人連禔瀠在告訴人住處1樓等候;㉖1 1:32:52,被告江宜亮於等候過程以手持文件揮打證人連 禔瀠;㉗11:33:55,告訴人下樓梯途中,遞交某物給被告 江宜亮,被告張宏謙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江宜亮:對一 下身分。(臺語)被告江宜亮:證件扣起來就好,不怕他 跑啦。(臺語)告訴人:住在這裡要跑去哪裡?(臺語) ;㉘11:34:32,被告江宜亮與告訴人對話,被告江宜亮: 啊沒跟我太太說再見?(臺語)告訴人:(聽不清楚)… 翊庭是說她這兩、三年都沒怎樣。(臺語);㉙11:34:41 ,被告江宜亮辱罵告訴人,被告江宜亮:你懶覺啦!太扯 啦!我跟你說,她唬爛嘴啦,你跟她的對話,我看了也笑 笑!(臺語)被告江宜亮:還有啦,她說她會照顧你,對 否?(臺語)被告江宜亮:老公、老公、老公、老公、老 公,每天這樣(臺語)被告江宜亮:你之前問她我有在家 嗎?我都在家裡,我還有在看她的訊息(臺語)被告江宜 亮:還有,你要送她東西她不要對否?(臺語);㉚11:3 6:00,被告江宜亮對告訴人說話,證人連禔瀠站立在旁, 被告賴慶龍手持行動電話錄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91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侯○吟欲出門查看時,看到 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及證人連禔瀠時, 並無與被告等及證人連禔瀠交談,反而是向後退兩步快速



上樓,核與證人侯○吟證稱當時極為害怕,並未同意被告 等進入乙情相符;又告訴人下樓後即遭被告江宜亮連番質 問及喝斥,並無同意被告等進入其住所,亦核與告訴人證 稱當時並未同意被告等進入相符,足證告訴人及證人侯○ 吟均未同意被告等進入告訴人住所無疑。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 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 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江宜亮縱為處理其配偶外遇問題,然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與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所為均已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六)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下樓即遭被告江宜 亮以搭肩、拍胸、拉手之強暴方法,要告訴人前往被告江 宜亮住處,詳如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堪認告訴 人當時係因意思決定自由遭壓制而行無義務之事,且依上 開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 證人侯○吟、證人連禔瀠當時均穿著外套或長袖加上背心 ,甚至是羽絨衣,顯見當時氣溫極低,然告訴人僅穿著短 袖上衣即外出,與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江宜亮不讓其上樓 穿外套乙情相符,是被告江宜亮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一 同前往被告江宜亮住處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七)又依被告江宜亮供稱其係要求證人連禔瀠傳LINE給告訴人 說她要去他的住處,告訴人知道證人連禔瀠要過去,所以 到告訴人住處時,證人侯○吟來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4頁 ),被告林晨彬供稱:我與被告賴慶龍張宏謙先約在附 近超商,再帶他們過去被告江宜亮住處,到他家後被告江 宜亮就跟他太太證人連禔瀠攤牌,後來被告江宜亮拿證人 連禔瀠手機跟告訴人連絡後,我們才隨被告江宜亮步行過 去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被告賴慶龍、張宏 謙均供稱:被告林晨彬在109年2月8日打電話跟我們說被 告江宜亮太太外遇,請我們過去助膽,我們和被告林晨彬 先約在附近超商,被告林晨彬再帶我們過去被告江宜亮住 處,到他家後被告江宜亮就跟他太太證人連禔瀠攤牌,後 來就跟著證人連禔瀠、被告江宜亮後面走到外遇對象即告



訴人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54頁),顯見被告江宜 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四人前往告訴人家時均知悉 係前往被告江宜亮太太外遇對象住處,衡諸常情,告訴人 如為外遇對象,見到被告江宜亮,應不會讓其帶人進入住 處,此由被告江宜亮需假借證人連禔瀠名義前往即得證, 故被告等辯稱係經證人侯○吟、告訴人同意進入均難憑採 。至被告等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其等離去,然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而非同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是被告等上開 辯解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二、被告江宜亮誹謗部分:
(一)被告江宜亮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稱「討客兄、 對象在這裡(臺語)」,被我們抓到」、「討客兄,被我 們抓到!(臺語)」、「討客兄,被我們抓包!(臺語)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 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 即足當之。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 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 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被告上開指摘 告訴人「討客兄」,係指摘具體之事實,衡諸我國社會現 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 一旦聽聞被告江宜亮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自可能對告訴 人品格形象產生懷疑,更可能因而質疑其行為之合法性, 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被告竟在 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邊指摘 上開事項,現場並有至少有一名婦人在場,足認被告具散 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該當於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至被告江宜亮辯稱上開言語係針對其太 太證人連禔瀠云云,然依本院勘驗擷取照片編號10至13所



示,被告江宜亮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走出告訴人住處時前方 即有一名婦人上前,後方4公尺才是證人連禔瀠,對照被 告江宜亮於擷取照片編號23稱:「阿嬤、討客兄,被我們 抓包!(臺語)」等語,被告江宜亮所稱「客兄」顯係指 告訴人,是被告江宜亮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被告江宜亮公然侮辱部分:
(一)被告江宜亮有於上開時、地,稱「你懶覺啦!」等語,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江宜亮當時係因發現證人連禔瀠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證人連禔瀠與告訴人外 遇問題,且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益徵被告江宜亮確係 因不滿之情緒下,方對告訴人口出前開之辱罵話語,其主 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有 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明。按侮辱乃對他人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 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查 被告江宜亮對告訴人罵稱「你懶覺啦!」等語,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認為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又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被告江宜亮辱罵告訴人時,在場尚有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證人連禔瀠四人,足徵被告江宜亮為前 揭辱罵行為,自屬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合於 「公然」之要件。是被告江宜亮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合乎 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被告江宜亮空言否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宜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晨彬、賴 慶龍張宏謙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侵入住宅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江宜亮於同一時、地,以「討客兄、對象在這裡 (臺語)」,被我們抓到」、「討客兄,被我們抓到!(臺 語)」、「討客兄,被我們抓包!(臺語)」等語,誹謗告 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之一罪,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江宜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 罪。被告江宜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均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江宜亮懷疑 連禔瀠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不思理性解決配偶婚外情,竟偕 同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侵入住宅,且被告江宜亮並 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毀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欠缺法治觀念,及斟酌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 宏謙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江宜亮為國中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家 庭經濟小康;被告林晨彬為高中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家 庭經濟小康;被告賴慶龍為專科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家 庭經濟小康;被告張宏謙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家 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7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江宜亮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江宜亮於109年2月9日10 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侯博仁同意進入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後,江宜亮隨即質問侯博仁:「有 歡喜嗎?有爽嗎?(臺語)」、「我老婆好睡嗎?」等語 ,並有大聲怒吼、用手拉侯博仁手臂、攬肩方式,要求侯 博仁前往江宜亮住處商談如何處理,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則圍繞在侯博仁附近,再尾隨侯博仁離開侯博仁 住處,以此方式使侯博仁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等語。
(二)被告江宜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尚有證人連禔瀠、被告林晨彬、賴慶 龍、張宏謙等多數人在場,對告訴人辱稱「你唬爛啦!」 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江宜亮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 述之主要依據。惟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均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江宜亮辯稱:我沒有犯公然侮辱 罪,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均辯稱:我們是單純跟過 去,全部的情形我們是到他家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 我們也是跟著被告江宜亮及告訴人去被告江宜亮住處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涉犯強制罪部分: 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編號1至23所示,被告林 晨彬、賴慶龍張宏謙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對告訴人搭肩 、推胸、拉手、搭著告訴人前往被告江宜亮住處等行為均 為被告江宜亮一人所為,且前往告訴人家中路上,被告林 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三人距離告訴人至少均有2公尺以 上,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三人在被告江宜亮講話時就圍在旁邊沒有做什麼 事情等語。從而,依告訴人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均 無從認定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三人與被告江宜亮 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得僅因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三人當時在場並錄影



即認定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三人為強制罪之共犯 。
(二)被告江宜亮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編號29記載被告江宜亮稱「她唬 爛嘴啦,你跟她的對話,我看了也笑笑!(臺語)」、「 還有啦,她說她會照顧你,對否?(臺語)」,觀上開對 話被告江宜亮所稱「唬爛嘴啦」顯係指證人連禔瀠,而非 告訴人,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江宜亮有公然侮辱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尚未達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 有起訴書所指強制,被告江宜亮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上開 有罪之心證,又僅單憑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江宜 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上開被告 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被訴強制、被告江宜亮被訴公然侮 辱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為強制部分與上揭 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然侮辱部分與被告江宜亮上揭公 然侮辱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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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