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04號
TCDM,109,易,290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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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彬(原名徐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煌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2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9 日晚上6 、7 時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十甲東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9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49分許,搭乘朋友駕駛之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被告徐煌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徐煌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徐煌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於109 年7 月 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 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 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 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 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 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 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 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 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 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 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 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 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 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 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240號判決參照)。亦即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煌彬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 3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於109 年3 月9 日所為,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105 年6 月1 日),已逾 3 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 年7 月15日前所犯, 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之109 年6 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5日中檢增慈(優)109 毒偵1400字第10990603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 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 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 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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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