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祥
蘇秋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祥、蘇秋麟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然其等竟分別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秋祥、蘇秋麟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蘇秋祥、蘇秋麟及共同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蘇秋祥、蘇秋麟共同犯背信罪 ,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宣告。又共同犯背信罪,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告蘇秋祥、蘇秋麟並應各自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
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蘇秋祥、蘇秋麟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對於被告二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被告 蘇秋祥、蘇秋麟以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為條件,與告訴 人寧士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頁),檢察官因被告二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故以不再聲請沒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之內容,與被告 二人成立本案協商,衡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既均願意以前 開金額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對被告與檢察官協商 之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衡諸刑法沒收 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協商內容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沒收犯罪所得,應屬適當。(三)被告蘇秋祥、蘇秋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紀錄,素行尚佳,二人均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 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如數給付損害賠償,業 如前述。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協商合意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無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另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渠等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協商 合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亦無不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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