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21號
TCDM,109,易,2821,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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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如劍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如劍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昌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毛如劍黃世昌2 人因均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 時5 分許,由黃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毛如劍,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上之福德宮,先由毛如劍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功德 箱之密碼鎖後,2 人共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殆盡。 嗣經上揭福德宮總務魏炯銓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如劍黃世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167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如劍黃世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被告2 人並分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第175 頁、偵卷第43-46 頁、偵卷第47-50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炯銓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211-EPA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監視器錄影影像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2 頁)在卷可稽。被告2 人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如劍黃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毛如劍部分: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被告於 101 年10月16日入監,105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105 年 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 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世昌部分: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3 月 、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指 揮書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入監,108 年10月 9 日假釋出監,109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且執行完畢 不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2 人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 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 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 ,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 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毛如劍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 見偵卷第61頁),被告黃世昌則有輕度身心障礙,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 人過去他 案曾因身心障礙情形,經法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狀而減輕其 刑,主張本案被告2 人有身心障礙情形,亦有刑法第19條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148 、149 頁)。 3.惟查,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應以本案「犯罪當時」之 情狀加以判斷,被告2 人過去雖曾在他案適用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但他案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無關,自無法逕以 過去曾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率然認定本案亦有刑法第19 條之適用。又本案被告2 人於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警詢時 ,對於竊盜之動機、方法、竊盜工具之使用與去向、竊得 財物之分贓等情節,均完整供述(見偵卷第43-46 、47 -50 頁),又被告2 人進入被害宮廟,找到功德箱,以破 壞剪行竊並取得財物離去,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前後不過約5 分鐘,手法熟練精確(見偵卷第69-72 頁 ),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坦承知道當下所為是 竊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166 頁),綜上,本院 認為被告2 人本案犯罪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五)本案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 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毛如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智能較為不佳,一時失 慮,配偶懷有身孕,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請求依據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被告黃世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世昌 所竊贓物價值非高,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整體認知、情緒 控制及社會功能應有相當退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3.惟被告2 人本案係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行竊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況,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法第61條 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作為免除其刑之 前提,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當無同法第61條適用 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謀議, 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並竊取其內 財物2,000 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15 頁),因而無法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毛如 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 科紀錄;被告黃世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另有違反藥事法、詐欺、贓物等前科 紀錄,2 人素行均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毛如劍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 元,已婚,小 孩即將出生,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 頁、偵卷第61頁) ;被告黃世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工作、月收 入2 、3 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尚可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 頁 、見偵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毛如劍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 是平分、一起分的(見本院卷第76、166 頁),是就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應認2 人各分得1,000 元, 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 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 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 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 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 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 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為犯罪所用 之物。而被告毛如劍於警詢時供稱:破壞剪是從黃世昌機 車拿出來的,是我在現場使用破壞剪行竊(見偵卷第45頁 ),被告黃世昌警詢時則稱:我沒有使用工具,是毛如劍 使用破壞剪竊盜(見偵卷第49頁)。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 面,行竊當下使用破壞剪行竊之人,確實為被告毛如劍( 見偵卷第70頁照片3 ),則被告毛如劍是對該破壞剪實際 持有支配並使用於行竊之人,此一犯罪工具應在被告毛如 劍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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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