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797號
TCDM,109,易,279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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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宏知悉所欲購買之毒品氣泡水粉可 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成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9 年3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遊藝場,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毒品 氣泡水粉3 包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5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與該街30巷交岔路口,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氣泡水粉1 包(送驗 淨重7.4031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蒐證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毒氣泡粉有毒品 成分,但我以為是第三級毒品,我不知道裡面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警方檢驗結果也只有驗出第三級毒品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遊藝 場,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毒品氣泡水粉3 包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5 月5 日晚 間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與該街30巷交岔路



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氣 泡水粉1 包(送驗淨重7.4031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19-22 、本院卷第40-41 、54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9 年5 月5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35 、43頁)在卷可查,復有 毒氣泡水粉1 包扣案可佐,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毒氣泡水粉經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亦堪採認 。
(三)本院無法由卷證確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毒氣泡水粉中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1.扣案氣泡水粉為黑色包裝,外包裝上有獨角獸之圖案,圖 案下方則有「unicorn 」之文字,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內容 物之文字圖樣,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顯然無法從外觀辨識其內含毒品成分為何。 2.況警員查獲被告並將扣案毒氣泡水粉帶回警局初驗時,其 初驗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警方亦僅告知被告 毒氣泡水粉呈現第三級毒品FM2 之陽性反應,並未懷疑或 進一步質問被告扣案毒氣泡水粉是否含有其他種類毒品, 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 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22 、41頁)。是以,倘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都未能發現扣 案毒氣泡水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成 分,被告能否徒以其黑色且無任何內容物標示之外包裝, 知悉氣泡水粉內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實有可疑。再 者,被告於警方詢問其何時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 亦係回答「4 月份有用。氣泡水毒品」等語,堪認被告主 觀上亦不確定該氣泡水粉為何種毒品,故僅泛稱其施用「 氣泡水毒品」,此亦核與被告供稱其知悉氣泡水粉是毒品 ,但不知是何種毒品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扣案毒氣泡水粉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非毫無懷疑 空間。
3.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所述,其 先前僅有施用毒氣泡水粉之經驗(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40-41 頁),難認被告具有辨識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經



驗或能力,自無從逕認被告得以知悉扣案氣泡水粉含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成分。
(四)又被告主觀上認知氣泡水粉為第三級毒品,竟仍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固屬可議。 然持有第三級毒品須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始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本案被告主觀上並非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業如前述,縱基於「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然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持 有之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逕以刑罰相繩,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係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毒氣泡水粉,自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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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