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76號
TCDM,109,易,267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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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7120號、109年度偵字第27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邱東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停車後步入該店內,再以自備鑰匙開 啟選物販賣機臺玻璃門之方式,徒手竊取編號19、20機臺 內之藍牙耳機3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邱東郁發現該機臺內之物品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5月31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吳鈞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停車後步入該店內,再以自備 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玻璃門,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牙喇 叭及耳機共4組(價值合計2,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吳鈞凱發現機台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劉邦助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晚間10 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使用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劉陳 宥)之車牌,予以變造為888-JRB號(此車牌號碼之車主為 蔡惠蘭)後,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於109年9月19 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為888-JRB號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至王義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外,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蔡蕙蘭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暨警政機關 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劉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停車後隨即步入該店內,再以自備鑰匙開 啟選物販賣機臺玻璃門,將機臺內之釣蝦桿移至選物販賣機 之物品掉落處後,再投入10元硬幣將該釣蝦桿取出,以此方 式竊得上開釣蝦桿1支(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王義棠發現該機台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義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邦助固坦承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其本人,另路口監視器畫面中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騎乘者亦為其本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 吃安眠藥,所以伊不太記得,伊不知道為何伊騎乘的機車為 何會懸掛888-JRB之車牌,伊對於有無為本案犯行真的沒有 印象,這件事情都不記得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自備機臺鑰匙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犯罪事實二所示選物販賣機臺內之商品,且騎 乘懸掛變造為888-JRB號車牌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878號卷【下稱偵26878卷】第37至 45、115至117頁,109年度偵字第27927號卷【下稱偵27927 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7120號卷【下稱偵27120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70、81至90頁),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邱東郁吳鈞凱王義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27120卷第39至40頁、偵27927卷第39至40頁、見偵26878卷 第47至49頁),並有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 職務報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到案時之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偵26878卷第27、 35、53、59至77、79至87、89、91至97頁),且有豐原分局 刑事呈報單、同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附近及店內 監視器擷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商品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27927卷第27、33、45至59頁),暨合作派出所 職務報告、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擷圖等在卷可考(見偵 27120卷第29、43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 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 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 ,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卷附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被告於案發時尚能騎乘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能 以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之玻璃門,「選取」欲竊取之物 品後,再以鑰匙將玻璃門關好,上開舉動實已涉及高度之 注意與執行能力,被告復能拿穩所竊取之數個商品,行動 自若,步態平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附近及店內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自行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選物販



賣機店後,起意竊盜,尚且知曉應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到 較遠處再頭戴安全帽、口罩步行至該選物販賣機臺店,以 躲避查緝,復拿出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玻璃門,再以鑰 匙將玻璃門鎖上,並拿穩竊得之4件商品離去;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觀卷內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遮掩 犯行,尚知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由893-JPR變造 為888-JRB,且其騎乘該機車已經過該選物販賣機臺店,尚 能於起意竊取此間選物販賣機店後,「迴轉」停在行竊目 標前,以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之玻璃門,將欲竊取之釣 蝦桿移至該選物販賣機之物品掉落出口處,關好玻璃門投 入10元準備將釣蝦桿夾出,失敗後又再以鑰匙開啟選物販 賣機臺玻璃門調整釣蝦桿之位置,關好玻璃門後再投入10 元硬幣始將該釣蝦桿取出,前開舉止已涉及「計畫」以何 方式取得該釣蝦桿,且實行起來需高度之注意力與執行力 ,其間再選擇如何應對,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應 屬清晰。是由上可知,被告為前開各行為時,並無神情恍 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 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其於竊取物品時尚知遮 掩犯行,衡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 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於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之證據, 故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 罰或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為因服用安眠藥物,而不知 自己於案發時做何舉動之辯解,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 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 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 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 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又汽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 之歸屬。則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牌變造為「888-JRB」後, 懸掛於系爭機車上,駛往行竊處而對外行使該變造車牌,足



生損害於蔡蕙蘭與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暨警政機關 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1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1年左右即再為本 件犯行,,且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躲避 警方查緝,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殊無可取,且犯後雖坦認其為現場監視器所錄攝到 之竊取者,然又辯以服用安眠藥不知案發時之舉動,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飲料司機、未婚、現與兄長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藍牙耳機3副、犯罪事實一之㈡ 竊得之藍牙喇叭及耳機共4組、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釣蝦桿 1支,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亦



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 已於109年8月初將該鑰匙還給擺設選物販賣機臺之場主乙 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審酌該鑰匙財產 價值低微,且已非被告持有,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無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 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 │劉邦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副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 │劉邦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及耳機共肆│
│ │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二│劉邦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蝦桿1 │
│ │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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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