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20號
TCDM,109,易,262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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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杏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杏瑄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聯繫,約定報酬為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後,即於臺北市某處,以面交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人 國民身分證,交與該人收受,容認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罪。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張杏瑄國民身 分證後,即以張杏瑄名義,利用張杏瑄國民身分證資料、系 爭帳戶帳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 系爭帳戶作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綁定 銀行帳戶後,該人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49分至同日下 午6 時28分許,接續假冒為BOOKING 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天賜佯稱:客服人 員誤植6 個月總金額4 萬8,000 元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安全設定,方可取消誤植商品云云,致廖天賜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20分許 ,先後轉帳4 萬9,917 元、4 萬9,921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前揭款項轉入上開張杏瑄卡通公司電支帳戶後,該人旋將 款項再轉帳至其他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內。嗣廖天賜發覺受 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杏瑄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4 頁),核與告訴人廖天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8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969號函檢送張杏瑄申登 人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復、廖天賜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5日一卡通 字第1090615059號函復註冊驗證程序及對應會員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5日儲字第1090146148號 函檢送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杏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 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第17098 號偵卷第45至51、77至81、129 至142 、145 至14 9 頁、第1182號偵緝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被告 系爭帳戶申設電支帳戶及虛擬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之人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悉不能任意將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 該人可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足徵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 告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 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者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者 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1 人分飾多角 ,亦屬常情,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 、向告訴人廖天賜實施詐術及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電支帳



戶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廖天賜財物 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輕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率爾提 供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證資料供詐欺者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廖天賜蒙受上開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廖天 賜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104 至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得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告訴人廖天賜遭詐欺款項已轉匯至其他一卡通公司電支帳 戶,被告並未取得前揭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則該詐欺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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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