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杉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杉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4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泰國料理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306巷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 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二)109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9年4月20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
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於法院裁定移送強 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 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 基於上開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 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為此,法務部乃先後多次邀請衛生福利部(前身 為「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以作為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及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而依最新修正之100年12 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記 載,判定原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其中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分數, 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包括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不論其為吸食施 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 紀錄項目範圍;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以有記錄的毒品犯罪 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一次在 20歲以下者為10分,第一次在21-30歲者為5分,第一次在31 歲以上者為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設總分上限,指 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 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1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050號
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0頁)。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被告之 各項評估分數: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10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12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無(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
④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無(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0分)
②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
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
綜上,小計靜態因子評分124分,動態因子評分11分,總分 為135分,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則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