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昇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 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 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該詐騙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 3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蘭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 陳淑蘭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53分許、下午 2 時4 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 元、5 萬元至甲帳戶內。李東昇因接獲手機網路銀行通知, 獲悉甲帳戶內有上開詐騙贓款匯入,遂決意自單純提供甲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 9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 分許,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掛失並補辦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同日下午3 時12分 許、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同日晚上 9 時25分許,自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5 萬元、2 萬元、2 萬元、9000元、轉帳782 元,而以此
方式將甲帳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一空。嗣因陳淑蘭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東昇固坦承甲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告訴人陳淑 蘭將上述款項匯至甲帳戶後,其有於前揭時、地,掛失補辦 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為前揭提領、轉帳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係遺 失,我並未將甲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 收到手機綁定銀行帳戶之LINE通知,得知有上開款項匯入甲 帳戶後,我當下就去找我的帳戶資料,但找不到,我怕帳戶 被盜用,也怕這筆錢有問題,為了將款項凍起來不要被領走 ,我才去辦理掛失並將錢領走云云。
(一)經查,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京城銀行109 年 3 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975號函及附件之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淑蘭有於前揭 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得悉上開款項 匯入後,旋至銀行辦理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 並於前揭時、地,持補發之金融卡以前揭提領、轉帳方式 取得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蘭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查詢、甲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甲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於所稱甲帳戶資料遺失情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長期在大陸工作,於108 年8 月間, 將4 只行李箱寄放在證人祈樹祥位在黎明路的工廠,行李 箱內有我10幾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些沒有在用 的家當,我將行李拿過去時,因證人祈樹祥不在工廠內, 所以我將行李交給住在工廠之案外人簡榛榛,行李沒有上 鎖。109 年1 月間農曆過年時,我到工廠找案外人簡榛榛
,但她說我的行李被他哥哥丟掉,我陸續將行李箱內之帳 戶掛失,但漏掛失甲帳戶,我可能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 在存簿內等語;而被告確曾於108 年8 月間,寄放4 只行 李箱在證人祈樹祥所承租之工廠,嗣為案外人陳品辰整理 物品時所丟棄,此固經證人祈樹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先前從事加工及展示藝品畫廊,工廠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大約是在被告所講的那個時 間點,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回大陸做人力仲介,將臺灣房 屋退租了,有不少行李要寄過來我這邊放,說要寄放4 、 5 個行李箱過來,當時我人不在工廠,就請被告將行李拿 給住在工廠2 樓之案外人簡榛榛,我回到工廠時有看到行 李箱放在她房間外客廳。109 年1 、2 月間被告來工廠要 拿行李箱,我叫他去2 樓拿,他下樓時就說東西被案外人 陳品辰丟掉了,當下案外人簡榛榛、陳品辰都在場,案外 人簡榛榛就說大約是在1 個月前整理東西時,被案外人陳 品辰丟掉的。行李箱內有什麼物品我不知道,我沒打開看 過,被告說行李箱內是一些衣物跟盥洗用具,他沒有說有 銀行帳戶在裡面,被告知道行李箱被丟掉後,只有說裡面 有些資料,但也沒說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2-84 頁】明 確。然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為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其明知自身要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行李箱寄託他人之時間非短,卻將連同甲帳戶在內之10 餘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置於上開行李箱內,復未將 行李箱上鎖,甚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其內,且未告知證人祈 樹祥其內有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叮囑其妥為保管,所為 實不符常情,被告辯稱將甲帳戶資料經其放在行李箱內, 因行李箱遭丟棄而一併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其次,被告辯稱其於109 年1 月農曆過年前(按:該年之 農曆過年應為109 年1 月24日)間發現行李箱遭丟棄後, 就其內10餘個金融帳戶資料陸續辦理掛失,但漏掛失甲帳 戶云云。然查,依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 及下列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被告於109 年2 月前所申辦且 於案發時尚未結清之金融帳戶,除甲帳戶外,共計15個: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臺灣銀行南崁分 行109 年10月14日南崁營字第10900039351 號函及附件資 料;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9 年 10月13日合金集集字第109000318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 第99-103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參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 年10月19日一中港字第00
135 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37 頁】、④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10月7 日營清字第1090028384號函及附件 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部109 年10月15日彰總營字第1090000062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0月6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4093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151- 155頁】、⑦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5419號函及附件資料;見 本院卷第157- 164頁】、⑧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 9 年10月8 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8801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165-167 、291 頁】、⑨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號帳戶【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 8 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90010586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 卷第181-185 頁】、⑩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9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099933155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87 -193 頁】、⑪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09001 2188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01-203 、291 頁】、 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26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125553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205 -218頁】、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7 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248048 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1 9-221 、293 頁】、⑭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參中寮鄉農會109 年1 月19日中鄉農信字第109000 792 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23-229 頁】。 ⒊而上開15個金融帳戶,其中僅有「⑧兆豐銀行帳戶」曾於 109 年2 月10日掛失補發存摺、於109 年3 月5 日掛失金 融卡;「⑩陽信銀行帳戶」曾於109 年2 月21日透過客服 中心口頭掛失;「⑫玉山銀行之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曾於109 年2 月13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其餘帳戶 均不曾於109 年間申辦掛失止付,有各該銀行前述回函資 料可查,顯與被告辯稱10幾個銀行帳戶一同遺失而陸續掛
失之情不符;況且上開3 帳戶辦理掛失之時間,亦與被告 所稱109 年1 月農曆過年前即發現行李箱遺失之時點不符 。
⒋再者,上開「①臺銀帳戶」尚於108 年12月27日申請網路 銀行恢復使用,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於108 年12月30日 登錄印鑑遺失;「③第一銀行帳戶」則於108 年12月30日 辦理印鑑掛失;「⑤彰化銀行帳戶」於108 年12月30日始 開戶;「②合庫銀行帳戶」於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 7 月7 日間有數筆以金融卡轉帳提款之交易紀錄:「④華南 商銀帳戶」於108 年8 月1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有數筆交 易紀錄,其中有5 筆係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存提款 ;「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8 年8 月26至109 年3 月 間有多筆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紀錄;「⑫玉山銀行其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6 月間均 有多筆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存提款之交易紀錄,有 各該銀行前揭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止付資料存卷可 參。則依被告陳稱行李箱係於108 年8 月間寄放,於 109 年1 月間發現遺失等語,上開7 個帳戶既於此期間有使用 紀錄或新設立,自無可能如其所辯於108 年8 月間均放在 行李箱內而遭丟棄,更見其所辯俱與客觀事證不符。 ⒌參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2 月 24日下午1 時53分許、下午2 時4 分許,而被告至京城銀 行文心分行辦理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時間為 「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嗣並持用補辦之金融卡迅即將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提領、轉匯方式據為己有、花用殆盡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的錢,領出來之後我用掉了,因為我 在臺灣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則如被告所 辯甲帳戶放在行李箱內遭丟棄而遺失一節屬實,其於得知 有不明款項匯入,理應儘速報警處理,然其捨此不為,甚 至不曾就該款項來源進行瞭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2 頁】,竟於告訴人第1 筆款項匯 入甲帳戶後,於短短10分鐘內即抵達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辦 理掛失、補辦帳戶存摺、金融卡,旋持用補辦之金融卡迅 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陸續提領、轉匯,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為他人持有、使用知之甚明,是依被告發 現款項匯入甲帳戶後之前揭各舉,益徵其辯稱:甲帳戶係 遺失云云,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現在也不確定甲帳戶 有沒有放在行李箱內而遺失,我不知道為何甲帳戶遭他人 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 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 不明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 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 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 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 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 作為行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已如前述,足認詐騙成員於 詐欺告訴人時,確實擁有對甲帳戶實質支配、掌控能力, 方會放心加以使用。從而,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係自願交付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無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 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自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且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 簡便,通常需用之人以自己名義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 可,實無需迂迴借用他人帳戶,更無必要許以薄利徵求借 用他人帳戶。況且,不肖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之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或提領贓款,避免詐欺成員身分曝 光,同時隱瞞資金流向歷程,藉以掩蓋犯罪行為,規避偵 查機關之查緝而保有犯罪所得,存戶也因此涉嫌犯罪之事 件,更是屢見不鮮,政府近年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 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 高警覺慎加防範,而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 109 年2 月間係38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又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申辦甲帳戶是為了工作使用(按:甲帳 戶係於105 年9 月5 日開戶),因我長期在香港、臺灣往 返,如在香港工作有錢想要匯回臺灣可以使用。我從 107 年下半年幾乎都在大陸地區工作,我開設人力仲介公司, 是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 282 -285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影本、入 出境資料【見偵卷第55-63 頁】,可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重要資料提供不明之他人,將會被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交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 人,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是提供甲帳戶資 料予不明人士,主觀上已預見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甲帳戶有款項匯入,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怕那筆錢有問題,所以去辦掛失止 付,將錢先凍起來,否則可能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不具合法來源一 節應有認識,則被告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將該筆金錢據為己 有,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甲 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 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 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係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 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簡榛榛、陳品辰, 待證:為被告之4 個行李箱曾遭陳品辰丟棄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81、280 頁】,然上開欲待證之事實,業經證人祈 樹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其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東昇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 其後升高犯意,將甲帳戶內之贓款先後提領、轉匯而據為 己有,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不得再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 度行為,為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指示被告交付甲帳戶之人及向告 訴人陳淑蘭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 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施用詐 欺之人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6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34 頁】。茲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 報酬,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活動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人民之財產權,並影響金融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甚且進而將贓款據為己有以前揭方式保有 犯罪所得而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價值觀念偏差, 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 ,然並未依期履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將10萬元返還告訴人 【參本院109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10 號調解程序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 ;見偵卷第115-116 、191 頁、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人力仲介公司,月利 潤約3 至5 萬元人民幣、無須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2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李東昇因前開犯行就甲帳戶之贓款10萬元既 取得實際支配,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淑蘭,業如前 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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