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毅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毅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2月13日9時3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之住所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9時36分許 ,因依另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內容,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除第24條未公告施行日期外,均 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者(即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偵查及 審判中案件,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應先敘明。(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 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 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於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 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 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 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 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 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 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 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 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 」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 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 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 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 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 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 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 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 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 ,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 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曾經監獄 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
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 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3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1.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均已 遭撤銷,迄未曾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未 曾在機構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完整治療療程,則 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2.本件前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撤銷本院應送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之裁定,惟查:
①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認倘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 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 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無再次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7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被告不但依「附命緩起訴 處分」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因認其既已完成「附命緩起 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應如何計算「3年」或「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起算時點之問題,而非認為被告一經完成
「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即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否則,倘若該「附命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猶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則就該次撤銷「附命緩起訴 處分」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論係再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或逕行追訴、處罰,均不無論理上矛盾之處。 ②況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 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 ,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 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而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 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前案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仍應 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 多數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與結論)。
(四)本件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仍然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即考慮施用毒品者 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 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 ,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至於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該條款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法院於 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 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 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施用毒品之 犯行,如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 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 附條件(現行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 處遇,審酌該處遇非法院所得為之,係檢察官獨占之裁量權 ,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 ,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 ,於此情形下,法院自不宜僭越檢察官職權,依前揭第35條 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 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亦即,法院於檢察官 之起訴程序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違背規定時,當 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而便宜行事,仍應嚴守程序上正義 ,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以保障施用毒品者獲得妥適並完善 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 109年2月13日9時36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並於109年6月9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 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中檢增李(止)109 年毒偵1480字第109905819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 而被告先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依前開說明,應由 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 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之起訴,既因法律 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