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儒亭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3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儒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儒亭係領有保姆技術士證之專業保姆,受劉○瑩委託,自 民國107年9月4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隔週六及國定假日 之日間(5時30分至14時30分)擔任謝○龍、劉○瑩之女即 兒童謝○霏(10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 保母,負責在吳儒亭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下稱吳儒亭住 處)照顧謝○霏並收取費用,對謝○霏負有照顧義務。於10 8年9月10日清晨即5時27分許,由劉○瑩將謝○霏帶至吳儒 亭住處送交吳儒亭托育後,吳儒亭明知謝○霏為僅1歲2個月 (起訴書誤載為1歲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之幼童,發育尚未 健全,毫無防衛能力,本應細心照護,提供安全托育環境, 並隨時注意謝○霏,以避免謝○霏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5時27分許 至同日8時31分許間之某時,在吳儒亭住處,疏未妥適照顧 謝○霏,致謝○霏因不詳原因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傷及生長 板)之傷害。嗣劉○瑩於同日9時29分及9時59分許,收到吳 儒亭傳送訊息及謝○霏傷勢照片之訊息,於當日11時7分許 ,趕赴吳儒亭住處接回謝○霏並送醫就診,始知上情。二、案經謝○龍告訴及劉○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謝○霏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
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告訴人謝○ 龍、劉○瑩分為謝○霏之父、母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 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址,以及被告受託照顧謝○霏之處 所即吳儒亭住處,皆有揭露兒童謝○霏身分資訊之虞,故一 併隱匿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儒亭固坦承於108年9月10日5時27分許受託照顧 被害人謝○霏,及謝○霏於同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 傷害等節,惟否認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謝○霏長期習慣 以坐姿雙手撐地移動,可能在伊當日受託照顧謝○霏之前, 謝○霏已在家中受傷,後於謝○霏父母均未發現下,帶到伊 住處托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病童如有服用藥物 ,或有神經學損傷,可能痛覺反應會較低下,謝○霏受傷時 間點,可能是在送至被告家中前已經產生云云。惟查:(一)被告係領有保姆技術士證專業保姆,受劉○瑩委託,自10 7年9月4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隔週六及國定假日之日 間擔任謝○霏之保母,負責在吳儒亭住處托育照顧謝○霏 ,劉○瑩於108年9月10日5時27分許,將謝○霏送交吳儒 亭托育,吳儒亭於同日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劉○瑩告知謝○霏左手有異狀,經劉○瑩於當日11 時7分許,將謝○霏送醫,謝○霏經診斷受有左側肱骨骨 折之傷害(傷及生長板)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 訴人劉○瑩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7頁 至至第29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復有卷附吳儒
亭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107年及108年保母在宅托兒契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霏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8年1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80017505號函附幼童謝○ 霏病歷影本、109年4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90 004294號函 附幼童謝○霏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1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17頁至第27頁、 第31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191頁、第281頁至第349頁 ,偵乙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3頁),此部分情 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謝○霏所受傷害,可能係謝○霏長期習慣以坐 姿雙手撐地移動所致於云云,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回函,其上敘明「經查病人謝○霏之傷勢所致左側肱骨 骨折,依醫理見解由自身造成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 該院109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080019165號函可佐(見偵 甲卷第197頁),另經本院再謝○霏傷勢成因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載明「依醫理,病童謝○ 霏左側肱骨骨折,其骨折沿著生長板而使其分離,受傷機 轉為旋轉剪切力(rotary shear force)所造成,亦即旋 轉力加上剪切力2種力量以上所造成,極少如雙手撐地自 行移動造成或成人從地上拉起身等單一力量所造成」,此 有該院109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90011701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由前述函覆及鑑定意見書,是謝○霏所受傷害,應係 因不明原因之旋轉剪切外力造成,要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謝○霏所受傷害,應係於其當日受託照顧謝○ 霏前已發生云云,然查:
1、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自傷勢腫脹等觀之 ,能否判斷被害人傷勢是到院多久時間造成」事項,鑑定意 見載明「無法依傷勢腫脹程度是到院前多久時間造成,但依 108年9月10日X光片顯示,病童(即被害人,下同)左側肱 骨骨折處為新近發生,些微骨痂產生,配合病童於108年9月 11日以及9月19日X光片顯示,病童自身骨折處骨痂形成時間 ,推估傷勢為到院七天內所造成的(依病童本身X光片骨折 處骨痂形成時間所推估」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可查(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是本案尚難單憑系爭鑑定書前開鑑 定結論特定謝○霏受傷之確切時點,此合先敘明。2、本案事發時被害人年僅1歲餘,其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傷及 生長板)之傷害,衡諸常情,應會出現異常抗拒、表現不適 、痛苦或哭鬧等情形,參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
,其上亦敘明「其傷勢於發生當下會有不適感(哭泣、不敢 自行移動左手)」等語,有該院109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08 0019165號函可佐(見偵甲卷第197頁)。再經本院就「左側 肱骨骨折傷是疼痛等級約多少」、「以謝○霏年齡受傷忍耐 度是否較成人為低」、「若被害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傷勢, 有無可能傷後仍熟睡而未哭鬧」等節,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為「1歲2個月幼兒,受限於認知及 語言能力,難以用口語表達疼痛。可以利用FLACC評估量表 (FLACC scale):評估顏面表情(face)、雙腳(legs) 、活動力(activity)、哭泣(cry)、撫慰(consolabili ty)等項目去協助評估疼痛程度。若孩童另有神經學的損傷 或感覺異常者,則需另行考量。骨折依照傷勢的不同,疼痛 感受不同,若加上復位(re-duction),則疼痛感增加」、 「就目前的研究證據,孩童對疼痛的閥值應該較成人為低」 、「病童有無可能在傷後仍可熟睡而未哭鬧,可能有不同的 原因,宜需再釐清:例如需考量孩童是否有生長發展需求, 原本睡眠時間即較成人為長,另外是否有其他神經發展遲緩 的可能,也需觀察孩童營養狀況,若身體虛弱也可能造成無 力哭鬧且昏睡情形,或者病童當時是否有接受止痛或其他可 能鎮靜物質,亦或者是在長時間哭鬧後,疲憊而入睡等因素 皆有可能。以上,以年紀小、缺乏語言溝通能力的孩童,評 估是否受害,建議仍需以事發當時實際的傷勢,以及過去身 體是否反覆受傷等其他較具體的證據協助判斷」等語,此有 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3、由卷附吳儒亭住處一樓大廳會客區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見偵甲卷第215頁、第21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1 分許,將坐在娃娃車上之謝○霏推至吳儒亭住處一樓大廳會 客區。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吳儒亭住處一樓大廳會客區之 監視器光碟,顯示「於案發當日8時34分許,被告以左手拉 起謝○霏原本放在娃娃車黑色框架內之左手,隨謝○霏左手 高度逐漸升高,謝○霏表情有所變化,當謝○霏左手高度超 過娃娃車右前方黑色方框扶把時,謝○霏雙眼緊閉,表情痛 苦,被告其後將謝○霏左手拉向自身,左手掌扶著謝○霏左 手臂前方,右手掌伸向謝○霏左手臂後方,並以右手虎口夾 住謝○霏左手臂後方,左手虎口抓住謝○霏左前手臂前方, 以左手左右扭動謝○霏左手前臂時,可見謝○霏表情痛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參( 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參酌前 述函文、系爭鑑定書內容,前述謝○霏顯露之異常反應,應 係因傷處遭被告拉扯、扭動時致生疼痛而來,由勘驗所見情
狀,除可推論謝○霏所蒙受之骨折疼痛,至遲在案發當日8 時31分許即已發生外,更可見謝○霏於傷處遭碰觸時即顯露 不適之異狀,並未對疼痛有何感知遲鈍、無法反應之情況。4、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瑩當日5時30分將謝○霏帶來給 伊,當時謝○霏還在睡覺,劉○瑩當時是將謝○霏放在推車 上一起交給伊,伊帶上樓後將謝○霏放在客廳的嬰兒搖椅上 ,當時謝○霏還是在睡覺沒有醒,伊就在客廳沙發眠,6時 伊起來準備自己小孩早餐,6時30分叫小孩起床準備去上課 ,6時45分謝○霏也起床了,當時謝○霏還躺在搖椅上,7時 40分,伊先生帶小孩出門上課,先生則去上班,之後伊幫謝 ○霏換尿布,然後讓謝○霏在客廳裡面玩,之後伊幫謝○霏 泡奶,伊最早是8時餵奶時發現謝○霏有異狀,謝○霏只用 右手拿奶瓶,左手托著輔助,但謝○霏平常都是兩隻手抱著 奶瓶等語(見偵乙卷第21頁至第25頁),此與卷附被告陳述 書上載「陳述人(即被告)於當日5時30分於本社區一樓大 廳接到女童(即被害人,下同),當時女童正在嬰兒推車上 睡覺,返家後便把女童抱至費雪安撫搖椅上,此時女童仍然 在睡覺。陳述人則在一旁的沙發上補眠。6點便進廚房準備 家人之早餐至6點30分後將需要上學的孩子叫醒,於6時45分 孩子進入客廳後,仍然在安撫椅上的女童亦清醒過來,陳述 人先生與孩子用餐至7點40分後便由陳述人先生帶孩子出門 上學。先生孩子出門後,陳述人遂將女童抱至地墊上換尿布 ,換完接將女童拉起身坐著,便讓女童坐在客廳地板玩玩偶 ,而陳述人則進入廚房內幫女童泡牛奶,8點女童喝奶時發 現左手僅以輔助方式托著奶瓶喝奶,開始感到異狀,遂開始 留意」(見偵甲卷第207頁)之經過大致相符,稽以前述勘 驗所見謝○霏傷處遭碰觸所顯露之異狀,再參以被告供述內 容,若被告所辯為真,即於劉○瑩將交予謝○霏被告托育前 ,謝○霏已受有骨折之傷勢,當被告自推車上抱起謝○霏坐 至搖椅,或被告將謝○霏自搖椅抱下為謝○霏換尿布,或換 完尿布將謝○霏拉起身等互動,均有觸及謝○霏傷處之可能 ,則謝○霏理應因疼痛而生不適、抗拒及哭鬧等異常反應, 被告對此豈可能全無察覺?顯見被告前開辯詞,委不足採。5、證人劉○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案發前一日即108年9月 9日星期一,伊有將謝○霏交給被告照顧,直到伊接回謝○ 霏,都沒有聽到被告說謝○霏身體有何異狀,直到108年9月 10日星期二上午又將謝○霏交給被告照顧的這段期間,伊也 沒有發現謝○霏有何異狀或狀況,謝○霏作息都很正常,中 間有跟謝○霏父親視訊,視訊結束後伊等就睡著了,直到隔 天早上起來,謝○霏都完全沒有異狀,也沒有異常的哭鬧,
進食跟排泄的狀況也都正常,當時謝○霏因感冒,有服用咳 嗽、流鼻涕的藥,但最近一次餵藥是在案發前一日晚上約6 、7點左右,之後就沒有再餵。案發當日即108年9月10日是 星期二,當日5點半,由伊將謝○霏放在推車上,跟被告相 約在住家樓下大廳,把謝○霏交給被告,當時謝○霏在睡覺 ,完全沒有異狀。中間被告也沒有和伊表示謝○霏的手有問 題,直到大約9點半左右,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謝○ 霏的手有異狀。伊馬上跟公司請假,去接謝○霏。伊第一眼 謝○霏,謝○霏給伊的印象就是很痛苦,臉色很難看,有稍 微哭鬧,當時被告有跟伊說謝○霏手腫起來,但沒有提到是 什麼原因造成的,被告說她一看到謝○霏受傷後,就馬上跟 鄰居的鄰長聯繫,鄰長跟被告說看要不要帶去某間診所做醫 療,之後被告就跟伊聯繫,說要不要把小孩子送去骨科診所 給醫生看,之後伊先把小孩子接回家,還是覺得要帶去急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佐以卷附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甲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 )及謝○霏急診護理病歷所載11時7分之到院時間(見偵甲 卷第79頁),推知劉○瑩自通訊軟體Line上被告所傳送訊息 得知謝○霏異狀後,應係立即自工作處所趕赴接回謝○霏, 並將謝○霏送至急診就醫,未見藉詞拖延、閃躲情況,可認 劉○瑩愛女心切,若謝○霏於交托被告照顧前,即已受有骨 折疼痛之傷害,理應有相關異常反應,劉○瑩豈會毫無察覺 ?更豈可能在察覺謝○霏受傷情況後,不將謝○霏送往醫院 診治,反將謝○霏送交被告看護?足認劉○瑩證述內容應屬 真實,亦即事發當日清晨,於劉○瑩將謝○霏送交被告照護 前之情況均屬正常,謝○霏係於被告當日受託期間內受有前 開傷害,較符常情。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謝○霏可能因服用感冒藥而熟睡未哭 鬧,又孩童有神經學損傷、感覺異常,或者身體虛弱等情況 ,可能無力哭鬧,由證人黃玉娟在9時見到謝○霏時,謝○ 霏並未哭鬧之情況,可推論謝○霏所受傷害在被告當日受託 照顧前即已存在,謝○霏之急診護理紀錄連續二次記載「疼 痛:無」、「疼痛指數0分」較有可能係被害人謝○霏當時 就疼痛所為之表現云云。然依前述劉○瑩證述內容,謝○霏 最後一次服用感冒藥物時間為案發前一日之晚間,以常理推 論,於劉○瑩將謝○霏交付被告照顧時,謝○霏體內藥物應 已代謝完畢,難認有因藥物影響謝○霏對疼痛感知之可能, 何況參酌被告前揭警詢供述及陳述書所載內容,謝○霏於案 發當日6時45分已清醒,若謝○霏早已受有骨折傷害,被告 於當下應即能開始察覺相關反應,而非如被告自述直至當日
8時方初次察覺謝○霏異狀。辯護人以謝○霏曾接受小兒神 經科診治及謝○霏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疼痛:無」、 「疼痛指數0分」為據,擷取片段資料,漫事質疑謝○霏有 神經學損傷或神經發展遲緩相關症狀,因而對痛覺感受異常 ,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明確回覆謝○ 霏護理紀錄所載「疼痛指數為0分」係誤載,且謝○霏於108 年4月3日所進行之藥物代謝基因檢測,並未發現謝○霏有會 致病的基因序列或影響藥物代謝之基因序列,此有該院109 年1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90015972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辯護人所辯顯為被告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合前情,告訴人劉○瑩、謝○龍指訴被害謝○霏 受有前開傷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託照顧期間所造成等 節,核與前開各項事證相合,實堪確定。
7、至證人黃玉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9時見 到謝○霏,並無見到任何異常等語(見偵甲卷第275頁至第 277頁,偵乙卷第71頁至第73頁數,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 頁),惟黃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其接觸謝○霏時間 在5分鐘以內(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黃玉娟並非在場持 續見聞謝○霏之狀況,且黃玉娟亦無醫療相關專業知識背景 ,其未察知謝○霏有何異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予敘明。
(四)保母人員應供受託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 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清潔、安全適宜兒 童發展之居家環境服務,內政部制定之居家托育管理實施 原則第3條第3項第1點有明文規定。謝○霏於案發時係年 僅1歲2個月之幼兒,其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易受不測傷害 ,是以,照顧幼兒時應謹慎小心,需提供安全環境,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幼兒受有傷害。依被告之智識及從 事居家托育之工作經驗,對於被告須隨時照顧、保護被害 人,以免被害人發生危險或受傷之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綜合前情,堪認謝○霏所受傷害,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 ,因不明原因之外力所造成。被告於受託照顧期間疏於注 意,以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具有 過失,堪予認定。至謝○霏究係受何種外力而造成骨折乙 節,固尚難以究明,仍不影響本院認被告於照護上確有疏 未注意疏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害人謝○霏為稚嫩幼童,受父母關懷呵護,原 應健康平安成長,卻因被告疏失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於身心理層面均有難以忍受的煎熬,更遑論其傷害傷及 生長板,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此種傷勢 臨床上可能造成生長遲緩導致肢體不等長及關節面扭曲的 現象,惟上述症狀需過發育期後方能確認,有該院109年4 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294號函(見偵甲卷第281頁) ,足認上開傷勢對被害人影響甚鉅,另被害人父母日夜照 顧被害人,擔憂難過,身心亦承受巨大的壓力,諸此足認 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實難認輕微;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始 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更均未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有3名未成年子女, 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