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49號
TCDM,109,撤緩,249,20210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翔富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
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翔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聲 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08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6年7月4日至106年7月5日,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 地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7年 3月21日至107年3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 8月27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 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22日至10 6年6月1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 9月25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罪,顯 見受刑人之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仍 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 ,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顯然緩刑對其 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翔富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 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 108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新北地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243號判決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聲字第372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堪認 屬實。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4日至106年7月5日,因詐欺取 財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 1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22日,因詐 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2案);又於緩刑期 前即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1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 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



09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3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 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1頁),是受刑人確實有於緩刑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後1案及後3案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上揭後2案亦係詐取被害人財產上不法 利益,前案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前案與後1案、後2案及後3案罪質均為相同 ,且受刑人於106、107年間連續犯上開前案、後1案、後2案 及後3案,顯見被告前案所為實非偶發性犯罪,難謂有何悛 悔改過之心,亦難認有何合於「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 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 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 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