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44號
TCDM,109,撤緩,24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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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嵩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嵩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嵩育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 刑4 年,於108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3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24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前、後案均係合夥投資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手法相 近,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給前案 告訴人,而經前案告訴人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前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該址為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難認係其真正之住所,而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期間 ,向法院陳報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5 ,有後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發布通緝,於109 年12月25日緝獲時,受刑人向員警及 執行檢察官陳報之現居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5,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 2154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調查筆錄及執行筆錄確認無誤, 堪認其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故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緩刑4 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492號調解 程序筆錄向告訴人給付160 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20萬元應 於108 年8月31日前給付,餘款140萬元應自109年9月起,於 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於108年10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 8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8日 電詢告訴人結果,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賠償,告訴人並請求 撤銷緩刑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可查 。本院為求慎重,再於109 年12月24日電詢告訴人,據覆稱 :受刑人並未履行第一期款20萬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命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 義務之緩刑負擔,迄今全未履行,受刑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 可證有何不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 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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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