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皓暐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華峰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皓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華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皓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紀皓暐、周華峰、翁日宗(上一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人為朋友,田昀澔與陳婷2人 為男女朋友,徐翊銘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紀皓暐、周華峰、 翁日宗3人與田昀澔、陳婷2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4時 許,一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112包 廂內消費,翁日宗於同日凌晨5時許先行離開,徐翊銘則於 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接獲派車通知,並於同日凌晨6時58分 許前某時,前往上址包廂等候搭載紀皓暐等人。紀皓暐於同 日凌晨6時58分許,因細故對田昀澔心生不滿,即在上址包 廂內,徒手毆打田昀澔,且接續持鈴鼓攻擊田昀澔頭部以及 踢踹田昀澔眼睛,田昀澔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鼻竇骨 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軀幹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紀皓 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與周華 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阻止陳婷繼續上前攔阻,即 將陳婷推倒在地,並指示周華峰將陳婷強行推進廁所,將門
關上(無證據證明該門有上鎖),以此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 妨害陳婷行使上前阻攔等行為之權利。其後,紀皓暐攙扶已 受傷而行動不便之田昀澔下樓,並與周華峰、陳婷一起搭乘 徐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KTV, 前往田昀澔、陳婷所下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雙美行旅,迨抵達上址雙美行旅附近後,紀皓暐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田昀澔已受 傷之弱勢處境,向田昀澔恫稱:「你以為這樣事情就可以解 決嗎?你不付錢的話,我就要傷害你女友(即陳婷)」等語 ,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田昀澔,致田昀澔 心生畏懼,因而從皮夾拿出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給陳婷,表示帳戶內所有款項 都可以給紀皓暐,紀皓暐便指示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周華峰帶陳婷下車領款,且於周華峰與陳婷下車之際,見田 昀澔持手機欲聯絡胞弟,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拿取田 昀澔之手機並丟出車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田昀澔行使 對外連絡之權利,其後,周華峰與陳婷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陳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 幣(下同)2萬元,再回到車上,先將2萬元交給田昀澔清點 ,再由田昀澔轉交紀皓暐,紀皓暐於收取款項後,始與周華 峰攙扶田昀澔下車至上址雙美行旅休息。嗣經田昀澔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上開包廂及上址KTV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昀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 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 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 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 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
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 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害人陳婷於109年1月17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被害人係新加坡籍人士 ,係於108年11月間持109年2月18日入境限期簽證來台,於 本案審理期間已為出境,現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事實上無法 入境來台為證等情,有被害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 P111),足證被害人現確滯留國外而事實上無法傳喚。又被 害人上開警詢內容係其親身之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警員 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其於受 詢問時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 名及按捺指印,亦堪認前開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 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承辦警員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 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足見被害人上開警詢筆錄 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被害人乃係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之全 程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之人,復已無從傳訊到庭為證,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爰認 被害人於109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皓暐、周華峰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紀 皓暐辯稱:伊雖然有出手打告訴人田昀澔,但伊沒將被害人 陳婷關入廁所,且告訴人係自己同意要支付全部費用,才自 己拿出提款卡領錢給伊,伊亦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云云;辯 護人亦辯稱:被告周華峰等人為了保護被害人安全,才將被 害人推進廁所,且告訴人係自願支付費用,才拿出提款卡領 錢,又被害人領款過程神情自若,應無恐嚇取財情事發生,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皓暐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云云。被 告周華峰則辯稱:伊係出於保護被害人,才將被害人往旁邊 廁所推,且係因被害人說不會操作提款機,才請伊下去幫忙
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周華峰係出於保護被害人,才將 被害人帶去廁所,被告周華峰此部分所為應係緊急避難,且 被告周華峰係因被害人不會操作提款機,才會陪同下車領款 ,況被害人下車領款時神情自若,並可輕易對外求救,被告 周華峰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可證明被告周華峰並無 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田昀澔於10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事發當天在酒吧認識的 ,之前都不認識。」、「(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跟你女朋友 陳婷、紀皓暐、周華峰以及另外一位叫翁日宗到「超級巨星 KTV」消費?)在酒吧經他們邀約。」、「(檢察官問:你 們到了KTV之後是否有發生爭執?)那時候沒什麼印象,可 能有起口角。」、「(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被紀皓暐打?) 有。」、「(檢察官問當時陳婷是否有被關到廁所裡面?) 有,她被拉開。」、「(檢察官問:陳婷被誰拉開?)好像 是周華峰。」、「(檢察官問:你被攻擊的時候,現場有哪 些人在場?)周華峰、紀皓暐以及陳婷。」、「(檢察官問 :是否有其他人?)還有一個白牌司機。」、「(檢察官問 :當時為何周華峰要把陳婷推到廁所裡面?)因為她一直來 阻攔別人攻擊。」、「(檢察官問:當時紀皓暐是否有叫周 華峰把你女友推進去廁所裡面關起來?)有印象被拉走,但 是說什麼沒印象。」、「(檢察官問:KTV的消費是誰付的 ?)我記得我有把錢包裡面的錢拿出來。」、「(檢察官問 :你是在被打的時候拿出來還是在被打之前拿出來的?)在 被打之前。」、「(檢察官問:這是你付的費用?)說要平 均分攤費用。」、「(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離開KTV?) 被背出來。」、「(檢察官問:被誰背出來?)那時候有醉 意,走路也走不穩,因為頭部也受傷,頭也一直很暈眩,記 憶都是一直中斷,我印象中是紀皓暐把我背出去。」、「(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願意跟紀皓暐一起離開?)那時候 我想要自行離開,紀皓暐說他已經叫車了,就把我帶走。」 、「(檢察官問:之後在車上,紀皓暐跟周華峰是否有對你 做什麼事?)我記得我有印象的時候我要打電話給我弟,我 的手機被拿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拿提款卡給女 朋友去領錢?)有。」、「(檢察官問:為何要拿提款卡給 女朋友去領錢?)因為紀皓暐說看我自己要怎麼處理,不然 別想要好好結束這件事,所以我才交出提款卡。」、「(檢 察官問:這樣你是否會害怕?)會,我怕他們會傷害我或傷 害我女朋友。」、「(檢察官問:當時你女朋友去領錢,是 誰跟著一起去?)周華峰。」、「(檢察官問:周華峰為什
麼要跟著陳婷去?)可能怕她跑掉。」、「(檢察官問:你 方才說紀皓暐跟你說看你要怎麼處理,你拿錢出來之後,當 時周華峰是否有在旁邊聽到?)有。」、「(檢察官問:當 時為何不是你下去領錢?)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意識,走路也 走不穩,所有記憶都是斷斷續續。」、「(檢察官問:後來 你怎麼離開車子?)給完錢以後,紀皓暐就把我扛回我投宿 的旅店,因為我那時候連走都走不到。」、「(檢察官問: 你是因為喝醉酒還是被打的關係?)我覺得是受傷,因為我 當天就有去看醫師,是顱內骨折,鼻竇骨也骨折,醫生說再 嚴重一點腦部就會瘀血,可能會癱瘓。」、「(檢察官問: 你方才說在車上說要打電話給你弟弟,是你要打給你弟弟, 還是你弟弟打電話過來?)我要打給我弟弟。」、「(檢察 官問:在你領錢之前還是領錢之後?)領錢之前。」、「( 檢察官問:你說手機被紀皓暐拿走,後來怎麼找到那支手機 ?)我沒有找到,但是我用尋找iPhone,定位在超級巨星KT V附近的道路旁邊,可是我過去的時候,手機已經不見了。 因為我休養完大概2、3天後,我跟我弟有親自回到手機遺失 點,找不到。」、「(法扶律師蔡琇媛律師問:你後來拿提 款卡給陳婷提款,你請她提款的目的為何?)我印象紀皓暐 說假如我沒有給他錢,可能就被押著,還有說會傷害到我女 朋友,因為我很害怕,就把提款卡交出來。」、「(法扶律 師蔡琇媛律師問:所以你有聽到紀皓暐這樣說?)對。」、 「(法扶律師蔡琇媛律師問:你在車上是否有跟紀皓暐提到 你拿那個錢就是要幫他支付KTV跟計程車的錢?)沒有,這 個不是,支付KTV費用是在我還沒被打之前,我就已經先把 錢拿出來。」、「(法扶律師蔡琇媛律師問:你跟陳婷的部 分,平分還是你支付全部?)我不知道要付多少錢,我只知 道當下有說過唱歌的費用要大家分攤,然後我就支付我跟陳 婷的部分。」、「(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63至69頁,田 昀澔109年1月17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受命法官問:提示109年偵字第9719號 卷第35至37頁,田昀澔於109年4月30日第四次警詢筆錄,你 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你方才說周 華峰跟陳婷去提款,你認為是要監視陳婷不會跑掉,你為何 會這樣認為?)因為正常為什麼要跟著她。」、「(受命法 官問:周華峰跟陳婷去提款的時候,是否有人要求周華峰跟 著去?)紀皓暐叫周華峰跟著去看。」、「(受命法官問: 提示109年偵字第9719號卷第129至132頁,田昀澔於109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P190至206),除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見警卷P63至69、偵卷P35至37、P129至132),大致 相符外,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不認識,本無怨隙存在,於 109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度亦陳稱「我有意願和解,我也 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本院卷P86),並於109年 10月29日與被告紀皓暐成立調解,並表明「非告訴乃論罪部 分,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及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 卷P105至106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後, 方為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 ,而其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田昀澔)在卷為證(見警卷P95),已見告 訴人上開證述確非無稽,應屬可信。
(二)又被害人陳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田昀澔還有和另外3 個男生是於109年1月17日凌晨2、3時左右去超級巨星KTV唱 歌,包廂的號碼我不清楚,一開始氣氛都正常,差不多快到 5、6時許,之後和我們一起唱歌的其中一名穿藍色背心的男 生(即被告紀皓暐,下同),就和田昀澔口語間發生爭執, 他們在吵什麼我不清楚,爭執一下子之後,該名男子就右手 揮拳打田昀澔的頭部和身體好幾下,當下我就去拉那個男子 制止他不要打田昀澔,我因此還被他推倒在地,之後該名男 子叫他叫他另外兩個朋友(即被告周華峰及證人徐翊銘)把 我帶進廁所不讓我出來,過一下子後我就自己開門出來,當 時我看到田昀澔抱著頭躺在包廂內的沙發上,我就要趕快田 昀澔離開,接著那名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就不讓我們走,就叫 其中一名胖胖的男子(即證人徐翊銘,下同)去開車要送我 們回去,之後我們就直接坐上他們的車子,接著在車上那名 穿背心的男子就恐嚇田昀澔要給他們3萬元,否則不給我們 離開,之後,還有開條件說,一是讓我離開,恐嚇田昀澔要 斷他手腳及手指,二是要田昀澔回去,然後讓我陪他們走。 之後田昀澔有跟他們說我們住在雙美旅店,並答應要給該名 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錢,然後在車上時因為剛好田昀澔的手 機在響,該名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就把他的手機拿走之後沒還 給他,不讓我們對外聯繫」、「(田昀澔當時如何交付款項 給該名穿藍色背心的男子?)當時田昀澔就叫我直接從他的 皮夾取出提款卡,叫我幫他領3萬元,我就下車到全家超商 要去領錢,因為我不太會操作台灣的提款機,所以該名身穿 藍色背心的男子,就叫一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即被告周 華峰,下同)陪我到全家超商領錢,這全程身穿藍色襯衫的 男子都在我旁邊,因為一次只能領2萬元,領完之後回去車 上我就將錢交給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他就說為什麼是2萬 元,我跟他說那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按2萬元,也沒有再
叫我多領,之後他就把錢交給田昀澔叫他數,田昀澔數完款 項後交給該名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然後該名男子就說要把 錢交給我,我就跟他說這個錢又不是我的,給我做什麼,之 後他就把錢拿走了。」、「(承上,在KTV包廂內把你帶進 廁所內不讓你出來的是哪幾位男子?特徵為何?)當時是身 穿藍色襯衫的男子和體型胖胖的男子帶我進去廁所,叫我不 要再講了,然後他們把門關起來,但是沒有上鎖,我是可開 門走出來的」、「(據你所知,係何人對害人田昀澔恐嚇取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有無共犯?)全部都是那個身穿 藍色背心的男子在發號施令,另外1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 及1名體型胖胖的男子都是聽從該名男子的指示。所以主要 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傷害田昀澔,之後恐嚇取財和妨害自由 都是他們3個一起行動」等語(見警卷P101至109),亦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包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 P13至15、P121)及告訴人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結果、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P39、P43至63)附卷可按, 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足認被告紀皓暐確有將被害人推 倒地上,並指使被告周華峰將被害人強行帶至廁所內,使被 害人無法繼續上前阻攔,而與被告周華峰有共同妨害被害人 行使上開阻攔等權利之之行為,以及被告紀皓暐確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依其要求搭乘證人徐翊銘車輛後,復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利用告訴人已受傷之弱勢處境,及以上開危害告訴 人身體安全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言語,要脅告訴人付款,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意付款,並指使在同一車輛內知悉告訴 人處於上開弱勢處境並聽聞上開恐嚇言語之被告周華峰,陪 同被害人下車領款,且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對 外連絡求救,而與被告周華峰有共同對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 得手之行為。
(三)被告紀皓暐之辯護人、被告周華峰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徐翊 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周華峰也有勸紀皓暐不要打田昀澔, 我們也怕自己有事,紀皓暐本來連女生也要打,他把女生推 到地上,周華峰就女生帶到廁所,他沒有鎖門,...,我們 當時是我們幾個都會被打,周華峰才把女生帶到廁所」、「 因為紀皓暐連我們都叫囂,紀皓暐說如果我們敢阻擋他打田 昀澔的話,他連我們都打」等語為據(見偵卷P156),抗辯 係出於保護被害人,才將被害人帶至廁所云云,然依證人徐 翊銘上開證述,已見其本身亦可能涉及將被害人強行帶至廁 所之強制犯嫌,是其就將被害人帶至廁所之事實經過,為避 免自己涉刑事罪責,難免避重就輕,可信性實有疑問,再者 ,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紀皓暐至僅係恫稱在場之證人徐
翊銘及被告周華峰不要出手阻止傷害告訴人而已,被告周華 峰則係進一步配合被告紀皓暐而依其之指示,將被害人強行 帶至廁所,阻止被害人出面阻攔,且保護被害人之手段甚多 ,如趁被告紀皓暐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送出現場求救或自 行報警求救均是,亦難認有何不得已將被害人強行帶至廁所 之情形存在,是被告2人顯係為阻止被害人上前阻攔,而共 同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辯護人及被告周華峰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又被告紀皓暐之辯護人、被告周華峰及其辯護人 雖另抗辯係因被害人不會操作提款機,才由被告周華峰陪同 下車領款,且被害人下車領款時神情自若,亦可輕易對外求 救,應無恐嚇取財情事發生云云,惟依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P43至63),顯示被害人於109年1月 17日上午7時42分至45分許下車領款期間,被告周華峰均係 隨身在側或緊跟在旁,倘被告周華峰僅係單純協助被害人操 作提款機,豈會使被害人無從脫離其監視情形下對外求救? 而一般人在仍有親友人身安全存有危險,且自身受人監視而 受迫取款救人之情形下,基於親友人身安全及自身仍受監視 情況之考量,是否會表露受害情緒外觀或趁隙求救,顯亦有 疑問,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 被害人未明顯表露受害情緒外觀或有趁隙求救之行為而已, 客觀上尚無從查覺被害人當時之想法或情緒,更非顯示被害 人有何可隨意脫離被告周華峰之監視情形,是辯護人及被告 周華峰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紀皓暐及其辯護人所辯 係告訴人自願支付全部費用,才拿出提款卡領款之情,除核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超級巨星KTV」 結帳單(見偵卷P39)顯示當日消費金額僅1,914元之客觀事 證不符,是被告紀皓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四)此外,復有證人翁日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警 卷P41至45、偵卷P179至186),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田昀澔指認紀皓暐、翁日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昀 澔指認周華峰)、KTV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P81至85 、P89、P113)、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P109至115)等 資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皓暐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 強行將被害人陳婷帶至廁所部分及強行拿取告訴人田昀澔手 機部分)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周華 峰所為,則係犯1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強行將被 害人帶至廁所部分)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即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部分)、恐 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紀皓暐所犯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之 強制犯行,顯係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目的,且與恐嚇取財 部分行為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而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名處斷。再 被告2人先後所犯強制(即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部分)及 恐嚇取財2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阻止被害人上 開阻攔傷害告訴人,即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妨害被 害人行使上前阻攔等行為之權利,被告紀皓暐復於毆打告訴 人成傷後,利用告訴人已受傷之弱勢處境,及以上開恐嚇言 語、強取手機行為,以及指示被告周華峰監視被害下車領款 等恐嚇取財手段,而與被告周華峰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得 逞,所為均有不該。2.被告2人否認犯行,惟被告紀皓暐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之犯後態 度。3.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及惡性情形。4.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248)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華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紀皓暐就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之所得為2萬元,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 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紀皓暐因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行為,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紀皓暐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05至107),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紀皓暐所涉此部分罪名,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