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9年度,13號
TCDM,109,原交訴,1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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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福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太 明路往成豐巷」更正為「往太明路成豐巷」;及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張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峻福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之2等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指明:現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是有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修法,且在修法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針對



「累犯」裁量是否加重之重點在於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所 予被告之刑罰與其罪責是否相當。查本案固係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且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應係檢察 官之權責,然倘無分犯罪情節,就個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以致被告無從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入監服刑,使人身 自由必定受到限制,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肇事逃逸 罪之特性,乃行為人因偶發之交通事故後所犯,其犯意往往 發生在一念之間,其心動念乃人類規避責任、趨吉避凶之天 性,非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所可比擬。被告自承係案發當 時因要載女兒參加高中學校檢定,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 卷87-88頁),被告事後復已與告訴人黃正義達成和解(詳 下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非甚重,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本案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 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 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 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 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 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 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 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 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 何救護即騎車離去,然告訴人黃正義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 依卷附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6月13日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並 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 ,且被告嗣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撤回 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



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23-24頁、31頁、33頁),可認被告 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 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 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騎車 ,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 安全,逕行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肄業、離婚、目前在鐵工廠工作,需扶養3名就讀高 中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57號
 
被 告 張峻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福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3 日 7 時 4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由 霧峰往太明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同向前方有黃正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擬左轉太明 路往成豐巷方向行駛,張峻福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 黃正義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致黃正義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張峻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峻福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黃正義就醫,亦未留下 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峻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義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
│ │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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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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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