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58號
TCDM,109,交訴,35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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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維澤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 所雇用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旱溪西路往 東光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振興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 適黃健錩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配偶劉月星,沿臺中市東區 振興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身即與 黃健錩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黃健錩、劉月星人車 倒地,黃健錩因而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旨);劉月星則遭洪維澤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碾壓,因而 受有腹髖下肢部挫壓裂碎創併骨折、器官損傷之傷害,送醫 救治後仍休克死亡。洪維澤於員警到場且尚不知悉其為肇事 人時在場,並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維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健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



檢署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 驗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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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