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59號
TCDM,109,交訴,159,20210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輝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行經甲堤南路與立新一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適行駛於同向前方、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蕭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欲 左轉立新一街,為閃避於內側車道直行甲堤南路之車輛而突 然偏右修正騎乘路徑,林建輝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擦 撞,使蕭薇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因蕭薇之黃世堯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蕭薇已無呼吸,經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蕭薇之黃寶南蕭薇之黃世豪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家屬黃世堯黃世豪黃寶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該等3 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黃世堯、黃 世豪及黃寶南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43頁、第20 1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蕭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嗣於同日死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之被害人發 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89 頁;相卷第15-19 頁、第157 頁、第240 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蕭薇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無照駕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33頁、第35-37 頁、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第61 -77 頁),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蕭薇經家屬於同日晚間發現 無呼吸,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死 亡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世堯於偵查中供述無訛( 見相卷第155 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 9 年1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相卷第51頁、第153 頁、第171-179 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林建輝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速限規定,而就本案事 故有過失之事實,茲如下述:
⒈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諸前揭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 ,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 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若行車速率慢,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 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 險為夷,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 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



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所稱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 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 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 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 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 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⒉本案車禍之案發過程究竟為何,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 供稱:109 年1 月2 日7 時4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北往南直行 於機車道內,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口時,一部原本騎乘 在我左前方即被害人蕭薇騎乘之機車本來要左轉往立新一街 口、要往立新國小,剛好同向快車道內有汽車,因汽車對她 長按喇叭,蕭薇就嚇到沒有左轉、突然直接斜切往右回來, 看到蕭薇機車斜切過來前大約距離我2 至3 公尺,當我看到 時我先按煞車、再長按喇叭示警,並往右邊閃避,但還是反 應不過來,致我的機車左側車身與蕭薇的機車右側發生擦撞 ,我的車往前滑行、蕭薇的車就原地倒下;當時蕭薇沒有打 方向燈,我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相卷第15-17 頁、第157 頁、第240 頁),雖被害 人於案發後就車禍發生經過供稱:我沿甲堤南路往南方向直 行在機車道內,行至肇事地點因為要左轉,所以先將車暫停 等時,突然後車尾就被後方一部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惟觀諸案發事故現場照片,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約 構成T 字型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於甲堤南路上之機車( 優先)道僅為2 公尺寬,非屬寬廣而可恣意左右騎乘而不影 響他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被害人既供稱本欲左轉,參照被害人機車擦撞痕之 位置,擦撞點顯非於車尾,而係於機車之右側邊(見相卷第 73頁),此即與被告所為前開一致之供述內容相符,是應以 被告所供稱之車禍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騎乘於被告之同向左 前方,本欲左轉立新一街,因突然決定不予左轉、修正行車 路徑向右偏,致和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較為可採,被害人所 稱先將車暫停、後車尾被被告之機車撞上等情,應與事實未 合。
⒊又本案車禍發生路段即甲堤南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速限可證(見相卷第35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貫供稱車禍當時之時速約為每小時40至 50公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為每小時50公里出頭(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07 頁;相卷第17頁、第240 頁),並供稱: 我當時的時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出頭,那個路口是T 字路口 ,被害人不是要直走就是左轉,當時我是直走,被害人原本 就已經騎在汽車道上要左轉,而且有左轉彎的動作,但不知 道為何被害人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右切,我確定有注意到被害 人機車後面沒有閃燈,等我注意到時已經距離我不到1 公尺 ,我緊急煞車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已可明 確認定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屬超速行駛,方於被害人向右偏移 時,距離被害人不到1 公尺,來不及處理、反應被害人突然 向右之修正行車路徑行為,而未採取有效防止事故發生之手 段,致機車左側車身和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此 觀諸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與被害人距離2 至3 公尺,有時間 注意前車動態及妥適反應之可能,然因被告當時超速行駛車 速過快,更難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無法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速限規定之過失甚明。 ㈢另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
⒈被害人蕭薇因交通事故而致顱內出血死亡,經解剖判定,被 害人2 側大腦表面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約200 毫升) 、右側大腦頂葉和左側大腦額葉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後頂部比左前額部明顯),頸椎C5/6前部有局部裂開出血 ,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鏡檢下無明顯白血球反應,是 為新鮮出血,研判應是死亡同一天較早前發生的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21-231 頁),且由被告右側大腦頂 部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況較左側大腦額葉之出血情況明顯 觀之,與本案被害人係右側機車車身和被告之左側機車車身 發生碰撞、向右倒地之車禍過程相符,益徵被害人顱內出血 之傷勢係同日上午與被告機車發生之車禍所致。是被告之因 過失致發生車禍,與被害人於同日22時38分許宣告之死亡結 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離開大 里仁愛醫院後之行蹤不明,可能再發生碰撞之意外導致顱內 出血,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存疑云云,惟 被害人除本案車禍事故外於當日並無其他就醫紀錄,客觀上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除與被告發生之車 禍外,另有發生其他意外而撞擊頭部之情事,是辯護人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堅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蕭薇趴在地上, 我問他狀況如何,她就自己站起來並說沒有事,還自己走到 旁邊坐下,救護車到場時,問她要不要上車,蕭薇就說她沒



有事、很正常,意思表達都很清楚,我就自己上救護車到大 里仁愛醫院,後來蕭薇是自己騎機車到大里區仁愛醫院作筆 錄,做完筆錄蕭薇還來跟我道歉,之後她就自己離開醫院, 行走、意識都很正常等語(見相卷第157 頁),然因被害人 之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通常是由位於硬腦膜下腔的橋靜 脈遭受外力而拉扯破裂導致出血造成,由於靜脈之出血不似 動脈出血迅速,因此有可能在車禍當下仍有意識及行動能力 ,但之後顱內出血量慢慢累積而終致影響死者產生症狀,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論述甚纂(見相 卷第229-230 頁)。本案被害人經解剖時發現硬腦膜下腔有 新鮮出血約200 毫升,然因非動脈出血,不會立即危及生命 ,符合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仍有清楚意識、行動能力 ,直至同日晚上方被家屬發現於家中死亡之事實相符。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雖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請覆議等語,惟由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9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8 79號函所載,係以碰撞前2 車行駛動態不明、當事人雙方對 於行駛動態各執一詞,又無其他明顯足以佐證之資料而決議 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案發當日距今已約1 年 ,現場證據資料均已呈現於卷內,無另獲取案發當時新證據 資料之可能,且本案由卷內資料已可認定被告就交通事故存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如上,是本院認應無再 送請覆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 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且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 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前往傷者所在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43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 痛,被告之怠忽雖未如故意犯罪之可責性高,惟犯罪結果重 大且無法彌補,行為仍屬不該;衡以被告僅坦承有和被害人



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和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以稍事填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害;另 兼衡被害人亦有無照駕駛、突然變更行車路徑之情,且於救 護車到場後並未遵循救護人員指示就醫而錯失黃金救援時間 之情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0 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世 豪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則上 保險公司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願意支付,但被害人家 屬第一次調解就開700 多萬元,第二次更拒絕和解了,所以 本案才沒有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已經賠償200 多萬元之強 制責任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本案被告始終僅坦承 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然就過失致死犯行仍始終 否認,未見有何衷心悛悔之意,且被告客觀上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又強制責任險係政府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設,不得完全依賴強制責任險之賠償, 被告僅依強制責任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實難認有何和解 誠意,再被害人家屬黃世豪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被告 於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後並未善盡關心、關切的態度,對 被害人家屬並未關心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以刑之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應無予 緩刑宣告之餘地,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