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鉦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蘇鉦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7、49、55頁)在卷可佐。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第1 次調解時,被告因工作緣故而 未到場,第2 次調解則係告訴人李○億未到,並非被告無心 和解;又被告父親因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在家休養多時, 無法上班,母親則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被告為家中 長子,必須工作貼補家用,家中經濟貧困,請給予被告機會 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具體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猶冒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 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況 被告上訴後,亦未陳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相關事 證供本院審酌,故量刑審酌事由並未變更。從而,本案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