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永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10
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永剛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仍以原速度進入交岔路口,適黃稚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作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前揭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稚茵受 有右側踝部、左側大腳趾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腳趾其他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李永剛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稚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 檢察官、被告李永剛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詢據被告李永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稚茵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行經閃 光紅燈路口未停止並查看有無來車,即逕行通過致撞擊伊車 輛,伊是閃黃燈幹道,依正常速度行駛通過,並無過失;又 告訴人在車禍現場表示未受傷不用叫救護車,是其傷勢與車 禍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仍以原 速度進入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認無訛( 見偵卷第23至26、89至91頁;交易卷第49至54頁、交簡上卷 第45至49、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89至91頁;交易卷第49至54頁、 交簡上卷第45至49頁),而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偵查卷 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被告車速並不慢,且到車禍現場的路途連闖三次紅燈,到車 禍路口前,以被告車輛的視野明顯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已進入 該路口,被告車速完全未減速慢行,仍以原來行車速度通過 路口,見已快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毫未減速,終發生車禍。 」(見交易卷第52頁),本院於審理時再度勘驗,勘驗結果 :『23:02:44行車紀錄器開始。23:02:48在行進中,被告於 通過原來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轉為黃燈,尚未抵達目標 方向的停止線前,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23:02:50被告闖紅 燈。23:03:01前面路口變黃燈。23:03:04被告闖紅燈。23 :03:20閃黃燈,被告未減速。23:03:27閃黃燈,被告未減速 ,發生碰撞。23:03:59碰撞前,被告一直跟車上乘客聊天, 被告跟乘客說:「撞到了,你再叫一台」。』(見交簡上卷 第65至66頁),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黃稚茵之美加德診所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1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牌照號碼929-GKQ、TDB-775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黃稚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31至33、45、47、51、53、55 、57至67、71至77、79至83、93頁、101頁光碟片存放袋)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 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本件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是其駕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所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碰撞時,告訴人已自其 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35公尺以上,被告則甫駛越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不遠,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亦供陳伊在路口有看到告訴人,但是伊沒有加速,伊就是 正常行駛通過路口(見交易卷第50頁),被告既已在路口看 見告訴人駛來,竟仍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以原速度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 部、左側大腳趾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腳趾其他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不能因其有較優先 之路權,即可不顧其他用路人行車狀況,逕行通過交岔路口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故依上述雖可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而同有過失之情,然本件事故既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傷 害之責任。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 依規定停車,讓其閃光黃燈幹道車先行所致,其無過失云云 ,尚無可採。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右側踝部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89至91頁),並提 出美加德診所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佐 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警員在 肇事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表示其手腳受傷,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 頁),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第一次之驗傷單日期為 108年12月27日,與上開車禍日期至多僅相隔1日,且告訴人 傷勢集中在腳部,與一般機車車禍事故發生常見之傷勢符合 ,亦與最初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供述吻合,堪認卷附告 訴人2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告 訴人於偵訊中並陳明伊覺得只有擦傷碰傷,所以當天沒有就 醫,隔天伊腳很痛,去就醫,才發現骨折等語(見偵卷第90 頁),足見告訴人車禍當天係因認為自己僅有擦傷碰傷,始 未就醫,並非未受傷,被告徒以告訴人車禍當天未就醫,即 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無非卸責飾詞,不 足採信。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右側踝部等傷害結果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原審依據全案情節,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前,在能清晰視及之距離,已可見其前方左 側之閃光紅燈路口,告訴人進入該路口往中央位置行進,卻 不降低車速而仍以非慢速度持續前進而肇事,致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存有過失,兼衡酌其高職畢業、從事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情,並佐以告訴人受傷程度
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不成立,暨及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亦有過失(即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位讓幹線道 先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伍拾 伍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以其無過失及告訴人傷勢非本件車 禍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