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9號
TCDM,109,交易,7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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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係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並且 靠行於政泰交通有限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 由十九甲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行 至內新橋路往中興路路燈編號13999號處(下稱系爭地點)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機車優先道( 擬再往右偏行駛至外側之右轉車道),適有胡怡臻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搭載胡○瑋(90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系爭聯結車右前方與系爭聯結車同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而往左偏向,系 爭聯結車因而追撞系爭自行車,致胡怡臻胡○瑋2人人車 倒地,胡怡臻受有顱底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眼失明疑似左側視神經損傷、右側第6對眼神經麻痺、 左側肺挫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3、 4、5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癲癇 、缺氧性腦病變、菌血症、上排多顆門牙斷裂,經治療後仍 意識不清、四肢僵硬,而達重傷害程度;胡○瑋則受有胸部 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骨盆挫傷、右肩 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唇撕裂傷併牙斷裂等傷害。黃志忠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怡臻胡○瑋之法定代理人陳雅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67至68頁;本院卷 第119、217、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檢察事 務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胡怡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0日、同年 6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胡○瑋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8年3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380號函暨檢附 胡怡臻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44張、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被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4日中 市車鑑字第109000445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9至23、35至57、59、 81至83、205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27至101、173至17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系爭 地點時,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機車優先道 ,擬再往右偏行駛至外側之右轉車道,追撞被害人胡怡臻所 騎乘搭載胡○瑋之系爭自行車,致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並 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與重傷害,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與重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4日 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5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 ,被害人胡怡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 顱底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失明疑似左 側視神經損傷、右側第6對眼神經麻痺、左側肺挫傷、左側 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3、4、5掌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癲癇、缺氧性腦病變、 菌血症、上排多顆門牙斷裂等傷害,出院後,仍意識不清、 四肢僵硬,傷害程度嚴重,預期難以完全復原,將留下一定 程度後遺症等情,有被害人胡怡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4月10日、同年6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28日函檢送被害人胡怡臻 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可憑,足認被害人胡怡臻所受傷害 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四)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院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光碟檔名「車頭-00.07.09」檔案逐秒截圖結果 ,被害人胡怡臻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搭載被害人胡 ○瑋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在機車優先道內持續向左偏駛,而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則同時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 入上開機車優先道,擬再往右偏行駛至外側之右轉車道,於 15:56:21,系爭聯結車即自後方追撞系爭自行車(見本院 卷第43至85頁),足認被害人胡怡臻騎乘系爭自行車至系爭 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而往左偏向 之過失,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惟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僅 為被告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被告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所應 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嗣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 已刪除原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 致重傷等行為,分別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於行為人所犯之過失 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 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分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胡怡臻胡○瑋分別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嗣並接受 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其為職業 聯結車駕駛,明知聯結車為大型車輛,並有多處視線死角, 一旦發生車禍事故,勢將造成嚴重死傷結果,於駕駛時尤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恪遵道路之標誌、標線行駛,竟違規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將系爭聯結車駛入機車優先車道,並 擬再往右偏行駛至外側之右轉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未察覺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胡怡臻騎乘搭載被害人胡○瑋之 系爭自行車,因而追撞系爭自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並致被害人胡怡臻胡○瑋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與傷害, 嚴重影響其等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對其等之身心及家庭均 造成莫大負面影響,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 過失情節非輕,因犯罪所生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侵害數量及 損害情況均較為嚴重,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雅雯及被害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害人胡怡臻 騎乘系爭自行車,亦有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而 往左偏向之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犯行,雖經數次調解, 惟仍因與告訴人就損害金額認知有落差而未能調解成立,並 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1名正 就讀高三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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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