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155號
TCDM,109,交易,215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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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俊濱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晚上8 時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13之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 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 作地點。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於上午7 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並有警員張淵棋109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 29頁)、被告之109 年11月26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 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1月26日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 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入監 執行,嗣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並於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4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與法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 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 動機、目的、飲酒完畢至騎車上路之時間間隔、酒測值濃度 高低,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與公訴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以「因『酗酒』而 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而 所謂酗酒成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 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 、2 天仍處於酩 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而言。查被告 雖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睡眠障礙 ,因服用安眠藥之劑量增加覺得不妥,方選擇喝酒,並有自



行就醫及諮詢醫師對於藥量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並非無法自制飲酒,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 無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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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