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909號
TCDM,109,交易,1909,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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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生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林家豪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生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6時48分前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 車上路,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 北向163公里加300公尺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同向前方陳侑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 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 抽血檢驗,復將檢體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以氣體層析分析法進 行酒精確認檢測,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5.9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9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廖健生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 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健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109 年1月7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8007號,下稱警卷)第6-8、 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55-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 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27- 28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36-4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 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毒物科】院外代檢報告單1 紙(見偵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3月16日豐醫 醫行字第1090001410號函1紙(見偵卷第13-14頁)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辯稱:開車之人確實係伊, 伊從不喝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血液報告係於 事發13小時後採驗,雖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複驗,又再經過 41小時,回推被告肇事當時,經比對在場之人陳述,均表示 被告意識清楚,並無任何酒醉情況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10日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63公里+300公 尺外側車道某處,該車輛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陳 侑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後車尾,被告因而受有左 側髖部骨折脫臼、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趾間 關節脫臼及左側第三趾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 (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55-56頁),且有職務報告、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2 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26、27-28、29、36-47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車禍後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55.9MG/DL為主軸,而認定涉有本案公共危險 罪嫌之依據,惟查,被告前於108年12月10日20時10分24秒 許,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採集其血液後以依生化酵素免疫 分析法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5.3MG/DL ,經該醫院將上開檢體外送執行複驗,再由臺中榮民總醫院 以GC-FID(即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分析法)檢驗結果,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9MG/DL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臨 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毒物科】院外代檢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血液中 確實含有酒精,並非偽陽性反應無疑。然本案被告因前開交 通事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救治,旋於108年1 2月10日10時40分許,經麻醉後進行骨科手術診治,接受輸 液,且當時並未進行乳酸類數值檢驗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病歷㈠影本1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評 估表(電腦版)2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紀錄表1紙、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2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護理紀錄單2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患檢驗總表3紙、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輸血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 -35、36、37-39、40-41、43-48、59頁);而被告於前開手 術麻醉過程中,相關麻醉處理及麻醉藥物固經該醫院函覆稱 皆不含酒精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3月16日豐 醫醫行字第1090001410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14頁) ,然依前開函文所揭,亦陳明前開骨科手術消毒時,曾使用 10%Alcobol Betadine及4%Hibscrub;理科進行採血時,曾 以2%chlorhexidine(內含酒精)消毒皮膚後採血等情,則依 該函文所載,自不能排除因醫院外在環境即採血時受擦拭用 酒精、血液標本檢驗前之儲存方式及檢驗時污染等因素,而 造成本件檢驗值增加可能,足認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再者,被告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55.9MG/DL,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確有於飲酒後 駕車之情形,其遭警查獲當時,理應可明顯徵見被告隨著酒 醉代謝程度而產生應有之外在表現;姑不論卷內並無關乎整 體觀察被告血清酒精濃度之變化曲線資料,然人類服用酒類 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 後達到高峰,該高峰維持一段時間後,酒精濃度便呈現線性 減少之方式下降,自此回推逾13小時之車禍事故發生時,抑 或初始駕車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必然非低;惟被告自警詢 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飲酒 之情(見警卷第6-8、3-5頁、偵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75、



135頁);且本案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 分隊警員林良展蕭志明至事故現場處理,警員蕭志明與被 告接觸當時,並未聞及其身上散發出酒味,亦無見及被告曾 有其他疑似酒醉跡象等情,此經證人林良展於偵詢時證述稱 :伊有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伊負責現場測繪,到場後發現後 車駕駛(即被告)卡在車上,持破壞器將後車駕駛拉出,但伊 並未與該車駕駛對話,當時伊與前車駕駛(即陳侑勝)製作筆 錄時,有詢及現場有無人受傷,陳侑勝表示後車駕駛有受傷 ,且陳侑勝曾自車門爬上去看被告,發現被告受傷卡在該處 ,陳侑勝曾與被告對話,並表示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喝 酒情形,職務報告主要係另一同仁蕭志明製作,現場伊並未 在被告車上或現場其他地方發現酒瓶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 ),又證人蕭志明於偵詢證稱:伊有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伊 與林良展都有到場,被告意識好像有點模糊,一直發出微弱 叫聲,可能是被告太痛,因為該車車頭陷進去,被告下半身 遭夾到,伊記得消防人員持破壞器將車拉開後,伊有上前聞 ,伊一上車並沒有聞到酒味,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 沒有其他飲酒後跡象,伊並未在現場其他地上或被告車上發 現酒瓶,被告一直痛到沒有辦法講話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9- 90頁),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頁);且據證 人即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後車駕駛陳侑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在臺中后里某處遭後車追撞,當時被告車輛係追撞 伊車尾,伊沒有受傷,有趕快下車,伊下車後看到被告車輛 撞擊很嚴重,想說去瞭解一下,所以伊曾自被告駕駛之車輛 車頭爬上去,看被告有無受傷,被告卡在車內並要求伊幫忙 尋找手機,被告當時表示腳斷掉,伊就使用行動電話撥打到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號碼係被告告知伊,當時被告有 辦法將行動電話完整陳述,並沒有聽不懂之情形,當時伊覺 得被告精神狀況算蠻好,意識還蠻清楚,說話蠻清楚,不會 模糊,當時伊要過地磅,前面剛好定點,伊車輛在第三外側 線道有開啟警示燈,大家都會在該處排隊等著進入地磅,該 處只有3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87頁),亦為證稱曾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上前關切被告受傷情形,聽聞被告告以受有腳 部骨折之傷勢,且曾由被告陳述行動電話門號後託請撥打該 電話號碼以協尋該行動電話,亦無發現被告曾有酒醉跡象明 甚。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有飲酒乙節,甚 有疑義;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係於108年3月25日3時29分許 起,著手啟動車輛電門後起步,該車起步處車道狹窄且兩側 路旁都停放其他車輛,被告完成起步迴轉駕駛狀況均為平穩



流暢,駕車期間,多次行經紅燈號誌,被告均能即時停車等 候並於綠燈後再為往前行駛,亦有多次正常變換至內側車道 完成超車後,迨遠離車道上障礙或緩慢行駛之其餘車輛即迅 速再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於行經地磅站時,車輛均有 明顯減速進入地磅站循指示完成車重檢查,並無駕駛控制力 不佳情狀存在,而於同日5時31分25秒許,被告曾為下車便 溺,亦見及被告肢體動作、面部表情均稱自然、並無任何醉 態情事存在,末於同日6時46分26秒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 ,由上開被告當天駕車狀況顯示,益徵被告於案發前,猶能 駕車逾3小時,且其駕車狀況甚佳,並無明顯違規之情形存 在;參以被告當日送醫急診治療期間,參與診治之急診醫師 表示患者意識清楚,可配合檢查,無明顯酒氣;施以手術之 骨科醫師亦陳明患者意識狀況清楚,並未有嘔吐、語言不清 、意識混亂等情形,當時亦無聞及身上散發酒氣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12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1173 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實無從據以推斷被 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未飲 用酒類等語,應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綜合上開證人陳侑勝、林良展蕭志明之證述、 本院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相關病歷等證,可知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行車狀況均屬正常,而於車禍發生後至急診 期間,意識亦為清楚,並能完整陳述行動電話門號,央請他 人代為尋找因車禍而掉落他處之行動電話,亦能陳述其身體 受傷、疼痛,尤以事發後第一時間上前關切被告之警員蕭志 明與前車駕駛陳侑勝均未聞及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此與事發 後逾12小時採集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9MG/DL之一般人可 能存在之意識狀況及舉止顯不相同。總此,本件實不能排除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被告檢測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可能有 受到其他因素影響,致其檢驗結果尚乏精確,是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得以 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起訴情事為真實之確信,不足證明被 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之情形,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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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