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孫欽
輔 佐 人 李謀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孫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孫欽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蓮,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 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於該路段與三崁路交岔路口 左轉,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偏駛 ;適有梁瑞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李孫欽、許保 蓮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來,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孫欽、許寶蓮人車倒地,使許保 蓮受有腦震盪(右側後枕部撕裂傷)、右側股骨頸粉碎性骨 折、雙側肘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 前額擦挫傷、左側腳部擦挫傷、右側背部擦挫傷、右側腹部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保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李孫欽及輔 佐人李謀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孫欽固坦認駕車搭載告訴人許保蓮與梁瑞呈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確實要在三環路與三崁 路交岔路口左轉,但當時還沒到路口,其一直沿中間車道直 行,沒有變換車道,其還沒轉彎就被梁瑞呈撞到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中間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於該路段與三崁路交岔路口左轉, 而在該交岔路口前之路段,與同向內側車道由梁瑞呈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及告訴 人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後枕部撕裂傷) 、右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雙側肘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前額擦挫傷、左側腳部擦挫傷、右側 背部擦挫傷、右側腹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他卷第 21至22頁、偵卷第125 至128 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保蓮於警詢、證人梁瑞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23至27頁、第125 至12 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道 路全景、車損、車體擦痕、道路設施照片共57張、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梁瑞呈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1頁 、第45至84頁、第93至97頁、第103 頁、第103 至109 頁)
及告訴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醫院診斷 書、告訴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他卷 第11至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自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偏駛之事實,業 據證人梁瑞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機車的話是騎在最 外線道…那時候我是在最內線直行,因為還沒到路口,所以 我就繼續保持直行,然後最外線的騎士他就突然往裡面切。 …他往內線車道切。…(發生事故的前一刻,你的車子離路 口大概多遠,能否回想或是抓一個計算?能否看得到路口或 是多遠?)大概還有1 、200 公尺遠。…他原本是在我前面 ,因為我車速的話是比他快一點點的,所以我就有慢慢地超 過去。…(機車是跟你車子的何地方發生碰撞?)右邊前面 的車頭,大燈那邊。(機車的何部位碰到你的車頭?)機車 的左後方的尾燈那邊。…他是滿突然地就從內線車道這樣子 沿著,就突然穿到中線,再穿到內線。…撞到之後,我是沒 有馬上停下來的,就是一時慌張,沒有馬上停下來,有嚇到 ,那時候因為他的機車的中柱還是側柱擦到我的右前輪,所 以它有爆胎,而機車的話,它是在我的車子底下拖行,所以 我就慢慢滑到中線道,機車因為在拖行,我停下來之後,他 機車也滑到外線道。…(你剛剛說你有看到被告從最外線切 到最內線的這個動作,當時被告算是在你的前方,你看到被 告從最外線切進來最內線的時候,當時你距離他有多遠?) 他一切到我前面的時候,已經離不到5 公尺。…我那時候就 是看到,立馬就踩煞車。…因為離得太近,真的太近,很突 然。」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核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 分別證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AUP-2927號沿三環路往 后里方向行駛,我開在最內線靠近分隔島那邊,就看到一台 機車往左邊《我的方向》切過來,當時我已經反應不過來了 ,就發生碰撞了,他的機車中柱有插進去到我的右前輪,導 致我車爆胎車子滑到中間車道去。」、「我開在三線道的最 內線,我一直直行,開到一半對方就突然從外線直接切進來 ,最內線是禁止機車的,他們是要左轉,沒有依兩段式左轉 ,切到我這邊來時已經在我前面,我急煞不住就撞上去了。 《現場照片》第二張畫鉛筆處是我的剎車痕,第三張照片畫 鉛筆處是對方的散落物,第四張照片左線方的是對方機車的 刮地痕,正下方是對方的的散落物,第六張照片畫鉛筆處是 我車輛右前輪爆胎…我跟李孫欽的機車擦撞後,他的機車停 車側柱直接插到我右前車輪,導致我右前車輪爆胎,車輛往 右偏滑到中間車道,對方機車被我拖行到我的右前方,就是
最外側車道。」(見偵卷第24頁、第126 頁)等語相符;又 依現場照片以觀,梁瑞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斷裂 ,車頭右側(即車燈上、下方處)車殼有撞擊痕,右前車輪 遭不明物品刺破,車頭偏右停止在中間車道上,而被告所騎 乘之重機車則向右側傾倒於梁瑞呈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 ,車頭朝向內側車道,前車頭有大片倒地擦刮痕及車殼破裂 ,左側車身有大面積擦刮痕,左側車殼及左後車尾車殼破裂 、車牌左側微凹損,而梁瑞呈之自小客車後方路面內側車道 有一自內側車道朝中間車道之剎車痕,剎車痕後方則有則有 散落物自內側車道散落至中間車道間,有現場照片53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51至8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述照片中所攝得之路面散落物係其機車內所放置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係梁瑞呈車頭右側至右側照後 鏡處與被告左後車尾至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而碰撞地點係 在內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處,碰撞後梁瑞呈所駕駛車輛右前 車輪破裂而車身向右前行而停止於中間車道,並於地面留下 剎車痕,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亦向右倒地滑行,致車內物品自 內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處起向中間車道灑落,直至至停止於 梁瑞呈車輛右前方,核與證人梁瑞呈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於偵查中當庭坦認:「(對梁瑞呈所述有無意見?)我騎在 三線道的中線。(方才梁瑞呈全部所述是否屬實?)有…( 你有未依規定轉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是否承認?)有 。」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亦與上述情節相合,益徵當 日梁瑞呈沿三環路內側車道直行,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許保 蓮原依同向中間車道直行,因欲於三環路與三崁路交岔路口 左轉,而提早於該交岔路口前之路段往內側車道偏行,致其 機車左後方至左側處與梁瑞呈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中間車道直行 並無偏行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許保 蓮沿三環路中間車道直行,同向內側車道即被告左後方有梁 瑞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欲偏駛至內側 車道時應讓直行之梁瑞呈先行;又依碰撞位置以觀,梁瑞呈 之車頭左側與被告之左車尾至車身處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係於向左偏行之過程中與梁瑞呈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非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始遭梁瑞呈自正後方撞擊
,足見被告於自中間車道向左偏行前,梁瑞呈駕駛之自小客 車已自其左後方即內側車道往前駛近被告之機車,2 車距離 甚近,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之記載觀之,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阻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向左偏行前應讓直行之梁瑞 呈先行並保持並行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 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以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於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梁瑞呈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肇事後仍否認犯行,又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其自承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均成年、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