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霆儒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上11時2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V-6537號(109年2月18日後改為BES- 961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美村路1段606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迴轉,適告訴人王資懿騎 乘牌照號碼397-TA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雙膝、左手、右肘及右足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霆儒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王資懿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