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美蘭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軍功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李承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琪及其未成年之子蔡○叡( 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軍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進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李承晏、林雅 琪及蔡○叡均人車倒地,造成林雅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膝部挫傷,蔡○叡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郭美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 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車行經軍功路與軍 和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因而與證人李承晏發 生車禍之事實,然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問李承晏 告訴人林雅琪與被害人蔡○叡有沒有去看醫生,李承晏說有 去看醫生,他說告訴人與被害人蔡○叡只有瘀血,沒有說有 擦傷,我希望告訴人提出案發當天的就醫證明,且告訴人及 被害人蔡○叡並沒有因發生碰撞而倒地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 年5 月3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軍功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證人李承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叡,雙方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41 、57-73 、77-81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叡均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人車倒地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闖紅燈從路口左邊撞 到我們的機車…,造成我們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4 頁);佐以證人李承晏於本件談話紀錄表亦表示:「 我沿軍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使,於軍功路口綠燈起步直 行,進入路口一部汽車闖紅燈,從左邊方向撞過來,我往 左倒受傷…」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1頁),告訴人及證人李承晏均證述證人李承晏所騎乘之 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倒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蔡○ 叡並沒有因為車禍而倒地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發生事故後有無移動現場?) 我沒有移動,對方倒地立刻牽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亦供承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叡所搭乘之機車有倒地後 再牽起。證人李承晏表示車禍發生前之機車時速約30公里 ,第1 次撞擊的位置在車頭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證 人李承晏所騎乘之機車因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車頭受損乙節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偵 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叡係搭乘證人李承 晏所騎乘之機車,於車速30公里且為綠燈情況下進入軍功 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驟然因被告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該機車造第一次撞擊之位置係在車頭,而被告係闖紅燈進 入路口,當亦有相當之車速,是證人李承晏所騎乘之機車 在此情況下驟然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本即可 能因而往側邊倒地。從而,告訴人前開指稱車禍發生後人 車倒地,及證人李承晏證述其往左倒等語,與常情相符, 均為可信,證人李承晏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碰撞後往左側倒,且人車倒地乙節,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叡並沒有因發生碰撞而倒地云云,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2.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膝部挫傷;被害人蔡○叡則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和被害人 蔡○叡、李承晏3 人都有受傷,我們事後自行到醫院治療 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剛開始我 們以為是輕傷,但是我們回到家後發現膝蓋都有受傷,當 天也很晚了,沒有辦法就醫,我隔天才帶被害人蔡○叡去 就醫,因為那時候被害人蔡○叡沒有辦法走路,會覺得雙 腳不舒服,我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實是
因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其明 確證述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 所造成。參以證人李承晏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被 害人蔡○叡都有受傷,告訴人左手腕受傷、左肩擦傷,被 害人蔡○叡雙腳膝蓋擦傷,我知道告訴人受傷後一個月沒 有辦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李承晏於本件談 話紀錄表中亦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叡都有受傷等語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頁,該紀錄表中 亦在「乘客有受傷」之欄位打勾)。又告訴人及被害人蔡 ○叡於案發翌日前往中醫診所就醫,分別經診斷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勢乙節,有群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2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 之傷勢係在其左肩及膝蓋,被害人蔡○叡之傷勢則係在其 雙腳膝蓋處,而承前所述,本院認定證人李承晏所騎乘之 機車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係往左側倒且人車倒地 ,依機車倒地之方向,顯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蔡○ 叡上開部位受有擦傷或挫傷。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一般搭乘或騎乘機車之人,如因為發生車禍碰撞 ,而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有挫傷或擦傷之傷害,有何意 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被害 人蔡○叡則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情, 亦可認定。
3.「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被告 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詎被告於前述時間,
行經軍功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等人車倒地而受傷,可見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及被害人 蔡○叡係搭乘證人李承晏騎乘之機車,卷內證據無從看出 其等有何過失,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蔡○叡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 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 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 闖越紅燈,因而與證人李承晏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叡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被 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辯詞前後不一,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告訴人亦表示:我覺得被告沒 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及被告自稱五專畢業,現無收入,無結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