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弘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弘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零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弘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97、 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開所犯與本案皆係藥 品、毒品等同質性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而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周益寬等語(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第100至102頁),然經 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稱:「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周益寬,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語,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覆稱:「案經調閱電話帳基、通聯記錄 、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經分析、比對上開資料結果均 與被告供述不符或不實,致未能查獲毒品上手周益寬到案」 等語」,分有該署110年1月20日中簡增沛定109毒偵3814字 第151231號函及該大隊110年1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0 11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2次之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未為 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及細晶體,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0911000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 ,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 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自皆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時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柯弘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弘億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11月間間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 07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2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 重共16.01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弘億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 卷可參。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 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16.0186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該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04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總淨重共16.01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
射針筒3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