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色機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俊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再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執行刑①),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入監, 105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又因家庭暴 力之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與前揭 執行刑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執行 刑②),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入監,原定109 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惟於109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本案行為時 雖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但被告前揭執行刑①部分 ,既已先執行完畢,不因後續另外與他罪定執行刑而受影 響,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務侵占、 贓物、侵占遺失物、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前科紀錄,本 案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內,除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35日、25日、50日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 日,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本案主刑之選 科自以較重之有期徒刑為宜。又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深色機車安全帽1 頂 ,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據為己有,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42號
被 告 魏俊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平路63巷內,徒手竊取廖翊 展所有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深色機車安 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廖翊展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翊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俊根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翊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 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