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康智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康智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5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復國小外操場之司令 台上,徒手竊取鄧臣宏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即持上開物品至臺中公園近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公廁 內,取走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後,即將其餘竊得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棄置在該公廁內。嗣康智聰進入該公廁 內,見張翠妙遺棄該處之上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鄧臣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康智聰、張翠萍 身上發現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5 至9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鄧臣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臣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翠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康智聰則 表示伊雖有取得告訴人鄧臣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但主張伊當時係認上揭物品「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張翠萍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棄置於臺 中公園近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公廁內,為被告康智聰 所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翠萍、康智聰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109 年10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張翠萍、康智聰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4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翠萍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被告康智聰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 告康智聰所取得之上開物品,外型完整、未見有何破損,有 上揭扣案物品照片可參,是於拾獲之初應足判斷為他人遺失 之物,而非刻意遺棄。再者,被告康智聰所取得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價值雖微,然鑰匙、筆記本等物均屬個人 隨身物品,亦應足佐上揭物品應為遺失而非他人刻意遺棄。 是被告康智聰此部分所辯,亦有可議之處,難為可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之。次按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同法 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物之持有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 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物之持有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人之 管領範圍內,若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 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告訴人當時係在臺中 市北區光復國小操場跑步,而暫時將其所有附表所示物品放 置於該處司令台上,期間並未脫離上開區域,應認附表所示 物品當時尚在告訴人之管領範圍內,而被告張翠萍趁告訴人 一時不察而將之取走,應認構成竊盜無疑。至被告康智聰係 拾獲被告張翠萍竊得後認無價值而遺留在公廁內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物品,上揭物品實際上既已脫離告訴人持有、管 領範圍甚遠,自僅成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張 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康智聰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四、又被告張翠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張翠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張翠萍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10月5 日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兩罪間罪質相同、均 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張翠萍未能因前案徒刑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 ,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翠萍前有多次竊盜紀錄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不等之刑度,顯見被告張翠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被告康智聰前亦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有被告康 智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於本案雖未 構成累犯,然亦證素行非良,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未協助失主 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再參以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二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張翠 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翠萍為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警卷第63頁),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康智聰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 、第21頁被告二人109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康智聰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張翠萍 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分別均為被告二人之犯 罪所得,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翠萍竊取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皮夾1 個,為被告張翠萍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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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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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後背包1個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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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筆記本1本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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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水壺1個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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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鑰匙1串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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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身分證1張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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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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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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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墊腳石會員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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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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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皮夾1個 │被告張翠萍之犯罪所得,應予宣│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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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