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468號
TCDM,109,中簡,346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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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宏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至第4 行「於109年5月23日完成醫療處遇」補充為「於 109年5 月23日完成醫療處遇,109年6月9日經醫院評估通過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一級/二 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 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 ,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暨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晶體5包(驗前總淨重4.2648 公克),經檢驗後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 檢驗耗損滅失部分外,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 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75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5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67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66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鄭宏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自民國108年5月2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自費前往醫院接受為期1 年之戒癮治療,於109年5月 23日完成醫療處遇。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於109年5月23日 起算3 年內之109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 明路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用鼻子吸入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向警方傳送:「 你自住自有、呼你」等暗示吸毒之訊息,經警方於109 年10 月29日約出其盤查身分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5包(毛重共5.7公克,驗前淨重共4.2648公克,純質淨重 共3.8143公克),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蒐證照片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刑案資料 查註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並未供稱毒 品來源之上游身分或調查方式,自無依其供述破獲毒品來源 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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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