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014號
TCDM,109,中簡,3014,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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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邱致翰」署押1 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王姿懿邱致翰之妻(於民國107 年12 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王姿懿邱致翰之妻(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文 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偽造「邱致翰」簽名,用以表示邱致翰 同意將補助款受領帳戶變更為王姿懿向高雄灣仔內郵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偽造 「邱致翰」簽名1 枚,用以表示邱致翰同意與王姿懿共同向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及以王姿懿向高雄灣 仔內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補助款受領 帳戶」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誤認係由父母雙方申請,而使 王姿懿詐得每月托育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並將該申請表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 員審核而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誤認係由父母雙方申 請,而使王姿懿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 共詐得托育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文字。



㈤補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2月8 日中市社少字第1090 13939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及發放清冊(本院卷第29至53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姿懿與告訴人邱致翰於案 發時為配偶關係,其等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簽「邱 致翰」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行為,顯具有局部同一性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申請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家庭部分托育暨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竟為上開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偽造之私文書數量、詐得 款項金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 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參酌 卷附訪視紀錄所載之情節(偵卷第72頁),堪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



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上開申請表,並於申請補助時交付該申請表予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該偽造之申請表已歸該局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該偽造之申請表上被告所偽造之「邱致翰」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至在該申請表姓名欄上填寫「邱致翰」姓名,僅在識 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 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托育費用補助共9 萬元,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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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