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沈木柱所經營之南震油漆工程行,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台中供電 區營運處)「104 年345kV 中火~彰濱線鐵塔油漆工程」, 陳振雄則為其小包商。陳振雄為盡速送交工人之健康檢查紀 錄資料,以辦理工作證入場施作,使工程如期完工,竟基於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4 日上開工程決標 後之某日,在臺中市某工地及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變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紀錄表,使該等工人之檢查日期、血壓或毒品檢驗結果符合 規定後,再於上開工程施工完畢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之勞 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交付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承 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對承包廠 商勞工健康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發覺 上開檢查紀錄表有仿製疑慮,發函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查 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木柱、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檢驗員劉太誌、李芳郎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案 件調查報告1 份(含附表所示各該偽造及變造之勞工一般體 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5 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 年2 月27日彰醫健檢字第1092600259號函及附件、台電台中供電 區營運處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附件(見他字7265號卷第47 至63頁,他字6933號卷第129 至140 頁,偵卷第21至7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有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嗎啡:Non Reactive」、「安 非他命:Non Reactive」之戳章後,持以加蓋在各該勞工一 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之行為。然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 已供稱:其係自他處剪取有檢查合格或正常的,貼上之後再
去影印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委請刻印業者刻製印章後蓋用之情,故應認被告係 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變造,而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上開行為,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基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工人盡快上工, 使工程能如期進行,竟便宜行事,率爾為本案犯行,損及台 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對承攬廠商勞工健康管理之正確性,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所變造、偽造,且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均已交付台電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或變造之方式 │
├──┼────────────┼───────────────────────┤
│1 │田維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先將不知情之田維生所提供檢查日期103 年5 月3 日│
│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 │表誤載為「行政院衛生署彰│表影印,再將自他處剪取之檢查日期、記載「嗎啡:│
│ │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Non Reactive、安非他命:Non Reactive」之紙張黏│
│ │健康檢查紀錄表 │貼覆蓋於該影本後,再次影印。 │
├──┼────────────┼───────────────────────┤
│2 │洪振富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先將不知情之洪振富所提供檢查日期103 年5 月3 日│
│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 │表誤載為「行政院衛生署彰│表影印,再將自他處剪取之檢查日期、記載「嗎啡:│
│ │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Non Reactive、安非他命:Non Reactive」及血糖數│
│ │健康檢查紀錄表 │值「99」之紙張黏貼覆蓋於該影本後,再次影印。 │
├──┼────────────┼───────────────────────┤
│3 │謝進益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先將不知情之謝進益所提供檢查日期103 年5 月3 日│
│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 │表誤載為「行政院衛生署彰│表影印,再將自他處剪取之檢查日期、記載「嗎啡:│
│ │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Non Reactive、安非他命:Non Reactive」、血糖數│
│ │健康檢查紀錄表 │值「98」及三酸甘油脂「185 」之紙張黏貼覆蓋於該│
│ │ │影本後,再次影印。 │
├──┼────────────┼───────────────────────┤
│4 │徐鴻恩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先將不知情之徐鴻恩所提供檢查日期103 年5 月3 日│
│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 │表誤載為「行政院衛生署彰│表影印,再將自他處剪取之檢查日期、記載「嗎啡:│
│ │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Non Reactive、安非他命:Non Reactive」之紙張黏│
│ │健康檢查紀錄表 │貼覆蓋於該影本後,再次影印。 │
├──┼────────────┼───────────────────────┤
│5 │張梓順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將張梓順之基本資料及照片黏貼覆蓋於不詳受檢人之│
│ │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 │查紀錄表 │表上,再加以影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