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512號
TCDM,109,中簡,251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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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1793、21798、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敏陳意蕙為鄰居,已多次因漏水費用分擔及房屋修繕 問題起爭執,陳志敏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 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口,以「不要臉」等語辱罵陳意蕙, 足以貶損陳意蕙之名譽及人格。陳志敏復於109年5月16日晚 上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大樓門口,以「賤人」等語辱罵陳意蕙,足以 毀損陳意蕙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陳意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第1次是伊與告訴 人陳意蕙討論房屋漏水問題,告訴人說伊好惡毒,伊才回告 訴人妳要不要臉,告訴人又說妳才不要臉,伊回說妳比我還 更不要臉,但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第2次鄰居楊玉嬌也在場 ,當時伊跟另1位警員柯佳甫講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後來因 為情緒激動,才會大罵賤人,但伊是向警員陳述,不是針對 告訴人,且告訴人對漏水費用分攤方式一變再變,伊覺得告 訴人是無理取鬧,才會對公寓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做適當 評論云云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均指訴綦祥(見109偵21793卷第23至27頁、第53至 56頁、109偵21798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復經證人游慶林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楊逸汶、柯佳甫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9偵21793卷第54至55頁、109他4932



卷第22至23頁、第67至68頁),復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09偵21793卷第17至18頁), 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內容(見109偵21793卷第35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案二次案發地點 分別為上開巷口及該大樓門口,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業據被告坦認承在卷(見109偵21793卷第20頁 、第22頁),是本案二次案發地點應均符合「公然」之要 件。
2.又上揭「不要臉」、「賤人」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均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則被告於前開時、 地分別口出「不要臉」、「賤人」等語,並非僅止於情緒 之抒發或語助詞,確屬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 、使人難堪之用語,是上開言語均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 明確。
3.就109年5月8日之犯行部分,就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係 互相說對方不要臉云云,為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 且指稱:當天伊在跟游先生聊事情,被告剛好從大門走出 來,伊就叫住被告,說關於漏水的情況,被告情緒越來越 無法控制,就說伊不要臉,游先生也有聽到等語;復參以 證人游慶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時,她 們是面對面,因為「不要臉」特別大聲伊才有印象,在這 之前他們講到什麼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109他4932卷第 67至68頁);復佐以被告亦坦承當天有因房屋漏水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足認被告當天確係因房屋漏水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訛。 4.就109年5月16日之犯行部分,觀諸證人即警員楊逸汶於偵 訊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賤人兩個字,伊本來是 在跟告訴人講話,被告後來到場,不知什麼原因突然大聲 罵了賤人,伊有回頭請她講話客氣點,當時被告是面向伊 與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是直接對 伊罵「賤人」,被告當時站在16號門口,講「賤人」時臉 是對著伊,被告看著伊在罵伊時,伊正在跟楊姓警員講話 ,楊姓警員本來是背對陳志敏,聽到就轉過去跟被告說你 講話客氣一點等語;復參以員警提供之密錄器譯文,被告 辱罵「賤人」之前,告訴人正與證人楊逸汶談話,告訴人



對證人楊逸汶稱:「你後面那一位小姐(即指被告)在上禮 拜在這條路上,對伊飆罵」等語,被告接著稱「當然飆罵 啦-賤人!」足見被告確實係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被告另 雖係以對公寓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做適當評論為置辯, 惟觀前開密錄器譯文,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前後文並未在對 某件事為評論,且「賤人」一詞,並非對「某事」做適當 之評論,而係對「人」為負面評價,已如上述,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實難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不思理性溝通、循正途解決爭執,不能妥善 控制己身情緒,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職業為美術老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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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