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370號
TCDM,109,中交簡,3370,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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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 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 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
1.核被告洪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 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晚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 度非輕;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 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洪勝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東大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晚上9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洪勝雄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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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