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前有4 次酒 後駕車」應更正為「前有3 次酒後駕車」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7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 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 次因酒後駕車致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從事汙水下水道處理,日薪新臺幣 1800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劉正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裕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 之風險,仍於109年12月13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之安全,於 翌(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9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 高工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年月14日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