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051號
TCDM,109,中交簡,3051,20210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10行「適朱惠楨騎乘牌照號碼MUA-2225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朱0均(幼童,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太平區 中平路順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應 更正為「適朱惠楨騎乘牌照號碼MUA-22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子即兒童朱○均(107年7月生),沿太平區中平路順昌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茂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惠楨及其未成年子女朱 ○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適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朱○均、行經該 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 右下肢燒燙傷(右側小腿燒傷)、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手腕韌帶斷裂等傷害, 朱○均則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對於告訴人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欲等待失能鑑定報告,未 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 認犯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情形(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88號
被 告 劉茂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彬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ARH-622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103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東路103巷與中平路順昌巷交 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朱惠楨騎乘牌照號碼MUA- 22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0均(幼童,完整姓名、年籍詳 卷),沿太平區中平路順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通過 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朱惠楨2人人車 倒地,朱惠楨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下肢燒燙傷(右側小 腿燒傷)、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害;朱0均則受有頭部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惠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朱惠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機車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執照影本 及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為,確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因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朱0均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