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97號
TCDM,109,中交簡,297,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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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洪啟超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07375 燈桿旁路段,明知該處為一 般機車停車格,汽車禁止停放,亦不得於慢車道併排臨時停 車;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不得任意進入外側快車 道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貪圖 一時之便,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 放於上址路段慢車道及機車停車格,致影響行車視線,適有 陳家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7 時 1 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慢車道自河南路往惠來 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洪啟超復疏未注意有無來車 ,逕自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處步出至外側快車道欲返回駕駛 座,陳家鋐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洪啟超發生碰撞,陳家鋐人 車倒地,並遭左側同向快車道直行由黃正賢駕駛之BBQ-2527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黃正賢部分未據告訴),致陳家鋐受有 左側膝部、足部、未明示側性手肘、手部擦傷、皮膚缺損及 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 8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136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12 2 頁)」。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 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33 條分別訂 有明文。查被告洪啟超貪圖停車方便,將其自用小貨車臨時 併排停車於機車停車格,違規併排停車更占用慢車道,有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且其欲返回車輛駕 駛座時,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反步入外側快車道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雖於案發後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 員警於中港澄清醫院施行酒測,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堪認於案發當時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之 自首情事,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被 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係本院核發拘票後方由員 警拘提到案,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是本院認應無適 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予說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恣意將自用小 客車等車輛臨時併排停車於機車停車格,且行人應行走於人 行道,不得任意跑走入快車道,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告訴 人陳家鋐受傷,其疏忽雖未如故意犯罪之可責性高,然其怠 為及此仍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就明確之事實一再辯稱「不知 道不得將汽車暫停於機車停車格上」(見本院卷第168 頁) ,犯後態度實屬可議,於本院最終訊問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且至今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於本案之過失 情節重大、告訴人則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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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