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27號
TCDM,108,訴,282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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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蓁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靜芳」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善蓁張宇季(涉犯偽造文書、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確定,下稱 另案)於民國98至99年間,原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而劉 善蓁當時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 )之業務專員,於98年2月間,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併購後,擔任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專 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保險 業務之人,張宇季則對命理學有些涉獵,並藉此認識朋友招 攬保險,於攬得保險後,即由劉善蓁處理後續向中國人壽公 司投保事宜。於98年12月間,劉善蓁張宇季透過陳靜芳之 介紹認識陳婕穎,經由聚會看命理之過程熟悉後,劉善蓁張宇季即向陳婕穎招攬購買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英式分紅保單,並承諾於99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即可領取紅利61萬元(實為退傭金),陳婕穎應允投保後 ,即依張宇季之指示,於99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將 200萬元、300萬元保險費匯入劉善蓁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張宇季並未依正常時程將該 50 0萬元轉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復為取信陳婕穎並給予



繳款收據,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99 年1月20日接續至臺中英才郵局、臺中西屯郵局匯小額款項 ,取得蓋有郵局日期戳章(含承辦人員姓名)之匯款收據後 ,將該日期戳章印文影印剪下,分別黏貼在兩張空白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收款戶名:中國人壽公司)上之經辦局收 款戳欄內,並填載張智剛(即張宇季當時的名字)劃撥保戶 陳婕穎之保費200萬元、300萬元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等資 料,而偽造郵局經辦劃撥該兩筆款項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之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張,偽造完成後,再予以影印,並與 知情之劉善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一起持該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2 張,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麵包店內,交予陳婕穎委託而 來之陳靜芳收受,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婕穎及中華郵 政公司對於劃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善蓁需要多件保 單參與績效競賽以便晉升為襄理,遂由張宇季出面商請陳婕 穎同意將前開保單拆為數件,並拿7份空白之中國人壽公司 要保書給陳婕穎在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再交給劉善蓁處理 後續事宜,劉善蓁即為陳婕穎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保 單,然因競賽保單件數尚有不足,而陳婕穎又因工作常在國 外,為趕上競賽時間,張宇季劉善蓁乃未經陳靜芳及陳婕 穎之同意,共謀先以陳靜芳為要保人投保待陳婕穎回國再辦 理變更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並予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 善蓁製作以陳靜芳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公司要保書2件,並 請某不知情之人在該2件要保書之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 簽名欄內各偽造「陳靜芳」之署名1枚(合計4枚),以偽造 該2件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偽造完成後,劉 善蓁即交予中國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辦理後續製作保險契約 之事宜,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芳陳婕穎及中國人 壽公司對於投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宇季劉善蓁將陳婕 穎所匯之5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共用去2,722, 668元之保險費後,即未再繼續為陳婕穎購買保單,並自99 年1月20日陳婕穎匯入第2筆款項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聯絡,將剩餘之2,277,332元(起訴書誤載為2,2 17,332元,應予更正),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陸續提領作 為兩人同居之生活花費。
二、案經陳婕穎委由林傳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善 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17 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494至50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穎、證人陳靜芳介紹 其為保險業務員,且其與證人即伊父親劉炎山有將證人即另 案被告張宇季所交付之證人陳婕穎陳靜芳保單填載完成後 提交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事宜;並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分別於99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提領1,216,000元、1, 885,000元進而匯入證人胡士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辯稱: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均係證 人張宇季所交付,伊並未拆單,伊直接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單 資料填寫完成後即提出給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另就其提領並 匯入證人胡士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外之其餘款項,伊均不清 楚,亦未花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依證人陳 靜芳及胡士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僅是將證人張宇季對外



招攬並簽名之保單,代為後續保單承保事宜,被告並未與證 人張宇季一起與告訴人或證人陳靜芳接洽,或共謀利用不知 情之他人偽造證人陳靜芳之署名。2.又從告訴人陳述其與被 告及證人張宇季接洽過中,其所提出之保險建議書、票據及 切結書之簽立,亦均未見有被告之簽名或有因本件招攬保險 而與告訴人有任何直接接觸之跡證,甚至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之字跡及製作亦為證人張宇季一人所為,且證人張宇季於 10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亦供稱:「(問:是何人偽造郵政劃 撥單?)是我舅舅交給我的,我知道我舅舅偽造,是我交給 陳捷穎的,劉善蓁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可見被告並無與證 人張宇季共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況告訴人或證人張宇季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處罰,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偏頗,故告訴人或證人張宇季之陳述自 較與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自難僅因告 訴人或證人張宇季陳述被告有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之某麵包店交付郵政劃撥儲金單與證人陳靜芳,即率以認定 被告有共謀偽造文書之犯意。3.系爭郵局帳戶實係由證人張 宇季所支配管理使用,又證人張宇季於103年9月30日之證述 內容,亦足認證人張宇季已承認剩餘保險費為其所領取;雖 證人張宇季於本院另案之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推翻先前 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並表示因被告於102年間有外遇,故其 不願意再一肩扛起本案罪責等語,然證人張宇季於103年間 所為有利於被告的證詞,不但與事發時間距離近,記憶應較 於108年間之陳述清晰,且當時其已經與被告分開並已許久 未聯繫,自無如108年間有再袒護被告之動機、理由,況證 人張宇季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屬共同被告,證人張宇季自 有為脫免犯罪而陷害被告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證人張宇季 於近期於108年訴緝字第279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據以作為 被告與證人張宇季共同侵占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宇季於98至99年間,原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 ,而被告當時為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於98年2月間, 經中國人壽公司併購後,擔任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專員,負責 招攬保險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 ,證人張宇季則對命理學有些涉獵,並藉此認識朋友招攬保 險,於攬得保險後,即由處理後續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事宜 。於98年12月間,被告及證人張宇季透過證人陳靜芳之介紹 認識告訴人,經由聚會看命理之過程熟悉後,告訴人有透過 被告及證人張宇季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500萬元之 英式分紅保單,且依證人張宇季之指示,於99年1月14日、



同年月20日分別將200萬元、300萬元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 郵局帳戶內,惟證人張宇季並未依正常時程將該500萬元轉 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復為取信告訴人並給予繳款收據,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接續 至臺中英才郵局、臺中西屯郵局匯小額款項,取得蓋有郵局 日期戳章(含承辦人員姓名)之匯款收據後,將該日期戳章 印文影印剪下,分別黏貼在兩張空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收款戶名:中國人壽公司)上之經辦局收款戳欄內,並填 載張智剛(即證人張宇季當時的名字)劃撥保戶告訴人之保 費200萬元、300萬元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等資料,而偽造 郵局經辦劃撥該兩筆款項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單2張,偽造完成後,再予以影印,並與被告一起持 該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2張,至臺中市北屯區松 竹路某麵包店內,交予告訴人委託而來之證人陳靜芳收受,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劃撥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證人張宇季再出面商請告訴人同意 將前開保單拆為數件,並拿7份空白之中國人壽公司要保書 給告訴人在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再交給被告處理後續事宜 ,被告即為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保單,另被告 復有將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交予中國人壽公司 之承辦人員辦理後續製作保險契約之事宜。被告與證人張宇 季將告訴人所匯之5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共用 去2,722,668元之保險費後,即未再繼續為告訴人購買保單 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宇季陳靜芳、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另 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張宇季部分:參另案卷第63至64、15 2、162至163、425至426、446至459頁,108偵續緝6卷第133 至136、140至141、177至219頁】,【陳靜芳部分:參102偵 緝1048卷第188至189頁,另案卷第153至162、419至425、45 4至455、457頁】,【告訴人部分:參108偵續緝6卷第219至 22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宇季在向告訴人招攬保險時 所寫之投保明細表及將來獲利計算等資料(參101偵26548卷 第9至23頁)、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 人於99年1月14日及99年1月20日共匯500萬元】(參101偵26 548卷第24頁)、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紙(參101偵2 6548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2月 26日中管字第1021800260號函【內載查無前開兩筆郵政劃撥 存款交易資料】(參101偵26548卷第59頁)、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中壽契費字第1020001172號函覆 之告訴人及證人陳靜芳投保英式分紅保單之中國人壽人身保 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參101偵26548



卷第62至75頁)、附表編號1至9保單之要保書等相關資料( 參101偵26548卷第102至160頁)、證人陳靜芳99年10月20日 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參101偵26548卷第161至167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31日(10 2)新光銀業務字第4000號函(參102偵緝1048卷第29頁)、 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參102偵緝1048卷第35 至38頁)、證人陳靜芳100年1月20日簽署切結書影本(參10 2偵緝1048卷第57頁)、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參102偵緝1048卷第63至68頁)、中國人壽 公司102年12月2日中壽業行字第1020005465號函(參102偵 緝1048卷第69至70頁)、附表編號1至9所示保單之中國人壽 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參102偵緝1048 卷第98至106頁)、附表編號1至9所示保險單簽收單影本( 參102偵緝1048卷第107至115頁)、中國人壽公司103年4月1 5日中壽業行字第1030001338號函(參102偵緝1048卷第131 頁)、中國人壽公司103年10月29日中壽業行字第103000390 0號函(參102偵緝1048卷第1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7月9日儲字第108015325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存簿儲 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00000000號劃撥帳戶開戶資料(參10 8偵續緝6卷第77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 16日儲字第108018947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存簿儲金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參108偵續緝6卷第89至9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111929號函(參108偵續緝6卷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參108偵續緝6卷第10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80 076196號函暨檢附之證人胡士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參108 偵續緝6卷第107至123頁)、本院107年訴緝字第279號判決 (參108偵續緝6卷第245至263頁)、證人胡士哲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參108 偵續緝6卷第29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號支票影本( 參108偵續緝6卷第279至28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參酌證人之另案證述及上開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之內容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本件一開始妳要投保是跟何人所接觸的?)被告【即本案證 人張宇季,以下均同】跟證人劉善蓁。」、「(問:最開始 是跟何人接觸?是否為2人一起?)第1次見面時,他們2人



是一起來的。」、「(問:當時是何人聯絡妳一起見面的? )因為我剛從國外回來,是透過我姊姊陳靜芳認識,他們是 我姊姊的朋友,然後說吃飯便約我一起去,才認識他們的。 」、「(問:後來是何人先跟妳提到有關於保險的事情?) 他們2位一起的,都是一起來吃飯的,被告會命理就順便說 看一下。」、「(問:當時妳所知道的,是何人在擔任保險 公司保險業務員?)證人劉善蓁。」、「(問:當時妳所認 知的被告是在做何事?)跟證人劉善蓁一起在做保險。」、 「(問:是否知道他們2人的關係為何?)當時他們說是夫 妻。」、「(問:當時是何人建議說要投保500萬元的保險 額?)他們2位來時跟我建議,還有拿計畫書給我看。」、 「(問:拿計畫書給妳的是何人?)他們二位一起來的。」 、「(問:依妳剛剛所述,妳跟被告及證人劉善蓁是一起談 保險的事情,而妳要投保500萬元一事,證人劉善蓁跟被告 是否都很清楚?)是。」、「(問:他們是否都知道妳要投 保500萬元?)是,還有拿計畫書跟我解釋分紅。」、「( 問:當時分紅說是多少?)25萬元加36萬元,應該是61萬元 的分紅。」、「(問:此部分是否確定證人劉善蓁都有在場 聽到?)她知道的。」、「(問:證人劉善蓁是否有在場? )是。」、「(問:後來是如何約定說要分成幾張保單的? )沒有真的跟我約定要分幾張,因為他說績效。」、「(問 :後來是何人拿著這些要保書來跟妳(簽)的?)被告。」 、「(問:這些要保書裡面有關於陳婕穎,妳自己的簽名, 一共有7份,那部分的簽名是否為妳所簽名的?)是,應該 是我的。」、「(問:另外有要保人記載是陳靜芳,該簽名 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的?)我不知道,但不是我姐姐的字, 她的字不是這樣。」、「(問:匯款的部分是何人跟妳講的 ?)被告。」、「(問:是被告要妳匯入何人的帳戶?)證 人劉善蓁。」、「(問:提示101偵26548卷第25頁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單影本,該劃撥單是從何而來?)被告提供給我姊 姊陳靜芳的。」、「(問:有無聽妳姊姊說這2張劃撥單是 被告親自拿給她的或者是用傳真的方式給她的?)他本人交 給我姊姊的。」、「(問:剛剛有提示妳簽名的要保書給妳 看,妳在簽那些要保書的當下或者是之前,還是之後,有無 跟被告或證人劉善蓁說500萬元的投保金額,要有2張的保單 是要給妳姊姊,用妳姊姊的名字,有無跟他們2人或者是其 中1人這樣講過?)沒有。」、「(問:500萬元的投保金額 全部都是要由妳自己當要保人,是否如此?)是。」、「( 問:後來妳匯500萬元之後且有了這九張的保單,其中2張是 用妳姊姊陳靜芳為要保人,是否知道此事?)否。」、「(



問:是直到何時才知道?)直到後來一直處理不好時,我們 直接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去追查,才知道我們的保單被拆成這 樣子,而且不是500萬元。」等語(參本院另案卷第268至27 5頁)。
2.證人陳靜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有參與 並跟他們一起吃飯的那次,是否為妳妹妹第1次跟被告約見 面要談投保一事?)否,我們認識時是他說會看面相之類的 ,然後跟他聊天時就從這個開始進去的,並沒有特別要去講 這件事情。」、「(問:被告有無提到說是因他的女朋友即 證人劉善蓁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甚至已當了襄理,故他 才來類似招攬保險,然後是由他的女朋友即證人劉善蓁去處 理?有無跟妳們講這些事情?)我記得他說他跟證人劉善蓁 是互相合作關係,他們是夫妻一體的,然後在做保險。」、 「(問:等於是被告去招攬客戶,再交由他太太來處理,是 否如此?)應該是這個意思,他就說他太太有在做保險,然 後就提出這個建議給我妹妹考慮。」、「(問:當時妳的妹 妹陳婕穎有無講到說她要買是何種保險?)應該是保誠人壽 的英式保單,500萬元就是要買那1個。」、「(問:所有金 錢的支出都是陳婕穎所支出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時陳婕穎有無跟妳說要使用妳的名字來買保單?)沒 有。」、「(問:提示101偵字26548號卷第154頁及第159頁 ,左下方簽名處各有2個陳靜芳的簽名,該簽名是否為妳所 為?)否,我的簽名不會有這樣正正角角的,我的是圓的。 」、「(問:後來是否瞭解是何人代妳簽名?)我不知道是 何人幫我簽的,因為都沒有看過。」、「(問:在何時才知 道有人偽造妳的簽名在剛才提示的2張保單裡面?)一直到 本案發生,然後律師去調資料才知道有這個東西。」、「( 問:提示101偵26548卷第25頁郵政劃撥影印本,有無看過這 2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的影印本?)影印本沒有看過,但 他有拿給我過,是他提供給我的,我有看過這2張。」、「 (問:是何人拿給妳的?)張智剛即被告。」、「(問:被 告在何處拿給妳的?)我記得應該是麵包店。」、「(問: 是否為妳跟被告約在那個地方見面並由他親自拿給妳的?) 被告跟證人劉善蓁2個一起約我的」、「(問:當時出現的 有何人?)被告跟證人劉善蓁,2個都有來。」、「(問: 是否為當場把這2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交給妳的?)是。 」、「(問:當時交付即剛才提示給妳看的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時,被告有無對妳說何內容?有無說這是何物?)就是 買保險的,匯款有進去,有這樣跟我講。」、「(問:這2 份單子是要給何人?)應該就是要轉交給我妹。」、「(問



:當天被告約妳見面的目的就是要交付這2張,還是還有其 他事情?)最主要他就要解釋說他有幫我們買保單,我們因 為有問他說保單,然後他就解釋一些其他的。」、「(問: 被告的意思是說有把妳妹妹匯過去的錢,有再匯到中國人壽 的帳戶裡面,主要他是要跟妳們解釋這部分,然後他當場除 了拿這2張單據給妳之外,有無用口頭跟妳說,錢已經匯入 ,有無這樣跟妳說?)有,所以我們才會覺得喔,好。」、 「(問:當時證人劉善蓁也是有在場聽到,是否如此?)她 有在場。」、「(問:妳能否確定這點?)可以。」、「( 問:當場在場的人就你們3個人,妳、被告還有證人劉善蓁 ,然後有坐下來談到有提到說被告已經有把妳妹妹500萬元 匯款給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一事,妳說現場證人劉善蓁一樣跟 被告2人都有提到說,已經把錢匯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一事 ,是否如此?)是。」、「(問:麵包店的地址大概在何處 ?)是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附近。」等語(參本院另案卷 第161至162、154至155、419至425頁)。 3.證人張宇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提 示101偵26548卷第25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這2張劃撥存 款單上面的字是何人所寫的?)全部都是我寫的。」、「( 問:印章也是你去匯其他小額的,然後把它剪貼起來影印的 ,是否如此?)印章應該是當天我們匯給保險公司之後的印 章。」、「(問:那個印章是用真正的印章去剪貼影印,是 否如此?)應該是有匯款過後,郵局有蓋章,然後影印之後 剪下來再貼到另外一張空白的。」、「(問:這2張劃撥單 戳章的日期不一樣,到底是同一天戳的,還是不同天?還是 說這個日期有被變更?)我忘記了,但沒有變更日期。」、 「(問:剛剛證人陳靜芳有提到說當時就是你跟證人劉善蓁 一起到1家麵包店那邊,交這2張給她,是你事先用電話聯繫 證人陳靜芳到場,然後你再跟證人劉善蓁一起過去,此部分 是否正確?)是。」、「(問:究竟你在將本件偽造的2張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要交給證人陳靜芳的當下,證人劉善蓁 到底有無在場?)有,我們一起去的。」、「(問:剛才證 人劉善蓁是否認說當時她有在場,有質疑這個事,有何意見 ?)很多都否認,我也沒辦法說什麼,是證人陳靜芳最清楚 ,因為證人陳靜芳姊妹跟我們無怨無仇,也不需要替我們2 個講話,而且我現在羈押在看守所,也沒有跟她們聯絡,我 什麼都沒有做。」、「(問:當時你要將這2張偽造的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交付給證人陳靜芳的當下,證人劉善蓁也清 楚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問:她也知道 這2張是偽造的,是否如此?)是,她知道,因為我們是好



意先借朋友的票給保險公司,還沒兌現投保就生效,然後票 期到時,陳婕穎才把錢匯進來,我們快點把它匯到支票裡面 兌現,並不是說她把錢匯給我們,我們就轉來轉去,是因為 我們先幫她用支票去投保,怕產品停效,還有怕競賽會來不 及,這是我的動機,但客觀上我拿的是一個偽造匯款單沒有 錯。」、「(問:你就是基於好意要讓對方放心說500萬元 都已經匯給保險公司,要去偽造這2張劃撥單,你有無跟證 人劉善蓁商量?)沒有,事先是沒有。」、「(問:她是何 時知道你要做這件事情的?)要約跟證人陳靜芳見面之前我 有講,因為要有收據。」、「(問:你是已經偽造完成之後 ,要交給證人陳靜芳時證人劉善蓁才知道的,然後就跟你一 起去,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另案卷第227、233 、235、425至426、446至447、450頁)。 4.前開偽造之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字跡(參101偵26548卷 第25頁),與證人張宇季於100年4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和 解書內筆跡(參101偵26548卷第28頁)核對結果,其筆畫及 神韻均如出一轍,顯均為證人張宇季所寫無誤。 5.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 簽名欄內所簽寫之「陳靜芳」署名共4枚(參101偵26548卷 第154、159頁),與證人陳靜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所寫 之「陳靜芳」筆跡(參本院另案卷第169頁)核對結果,其 筆畫及神韻均迥異,顯非同一人所寫。
6.依上足見,證人張宇季與被告給外人的印象係夫妻,一起做 保險,證人張宇季如有招攬到客戶,即交予被告辦理後續投 保事宜,成為被告的業績,而本件告訴人係透過證人即伊胞 姊陳靜芳之介紹認識證人張宇季及被告,證人張宇季利用看 命理與告訴人聚會熟悉後,即與被告一起向告訴人招攬購買 保險金額500萬元之英式分紅保單,經告訴人應允投保後, 遂依證人張宇季之指示,共匯500萬元保險費入被告之系爭 郵局帳戶內,惟證人張宇季及被告並未依正常時程將該500 萬元轉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但為給予告訴人繳款收據, 遂由證人張宇季以前開剪貼影印郵局日期戳章印文之方式, 偽造前開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偽造完成後,即與知情 之被告一起持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麵包店內,交予證人 陳靜芳,當時被告及證人張宇季都有提到已經把告訴人的50 0萬元保險費匯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且嗣後以證人陳靜芳 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乙事,告訴人及證人陳靜 芳均不知情,要保書上之簽名,也非證人陳靜芳之筆跡,顯 係他人所偽造。又證人張宇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雖供稱該2 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係證人李龍與其一起偽造的等語,



惟此經證人李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否認在卷(參本院另案卷 第220至221、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張宇季 此部分所述為真,故非能遽以認定證人李龍亦同有參與該偽 造行為。
㈢次查:
1.證人張宇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陳靜芳的 保單我知道是那時劉善蓁為了競賽卻來不及,好像她妹妹在 國外,故她用陳靜芳的名字簽投保,我記得陳靜芳那件保單 好像還要體檢,是劉善蓁冒用她的身分才有去體檢,所以這 個應該在體檢單位都查得到,我不知道那個簽名從何而來, 我知道她的保單來源是這樣的,那件應該可以去查保險公司 ,我記得那是體檢件,那個保單不是我寫的。」等語(參本 院另案卷第162至163頁)。又稱:「(問:本件告訴人本來 是保1份500萬元的分紅之保單,後來就拆成9張,故會拆單 是因為要競賽,要讓證人劉善蓁能夠晉升為襄理,是否為這 樣的目的?)是。」、「(問:你後來又有在講,因為告訴 人她人常常在國外,故在國外之後才又決定用證人陳靜芳的 名義投保2份,是否如此?)是,那時一開始是怕產品停效 ,故先用她姊姊的名義去投保,等她回來再換要保人。」、 「(問:就是因為7張覺得還不夠,可是告訴人她人在國外 ,沒有辦法讓她簽名,如果要找個人隨便簽簽又跟原來的7 份簽名之筆跡又不一樣,會很奇怪,故才先用她姊姊的名義 來投保了另外的2張,是否如此?)是。」、「(問:然後 要用她姊姊的名義再來2張,這應該是證人劉善蓁跟你2個人 一起合意的,是否如此?)是,沒錯。」等語(參本院另案 卷第451至452頁)。
2.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問:本件告訴人本來 是要買1張500萬元的保單,後來是拆成9張,其原因是說為 了要競賽,這個競賽對妳們這些做業務的人來講,這個保單 拆成多一點時是有何利益?)我們有所謂的件數。」、「( 問:就以件數來比賽,來看何人件數比較多,是否如此?) 我們有件數,當然也有所謂的業績,有件數跟業績這2者是 一定要存在的。」、「(問:所謂的業績就是金額加件數, 還是其他?)公司有一個門檻就是說要有幾件,還要有件數 ,然後那時除了說競賽以外,就是還有可以影響到我的升遷 。」、「(問:因為被告有在問,本件妳升為襄理也跟妳這 個拆件業績是有關係的,是否如此?)當然,沒有錯。」等 語(參本院另案卷第435頁)。
3.證人陳靜芳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找妳 討論用妳的名義先投保,等於先卡位的意思,有無這回事?



)沒有。」、「(問:有無把妳的個資給過被告或劉善蓁? )都沒有。」、「(問:妳能否再回憶到底情況為何?被告 有無去跟妳講?有無同意被告用妳的身分來先保這2份保單 ,等妳妹妹從國外回來之後再換給妳妹妹的?有無此事?) 沒有,完全沒有。」等語(參本院另案卷第455、457頁)。 4.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業務員姓名均記載「劉善蓁」, 且「劉善蓁」之簽名筆跡與要保書上「陳靜芳」之簽名筆跡 核對結果,其筆畫及神韻均不相似(參101偵26548卷第151 、156頁),亦即此2份要保書均係由業務員即被告所處理, 且其上之「陳靜芳」簽名應係被告委請他人簽寫。 5.綜上足見,被告因業績競賽保單件數尚有不足,而告訴人又 因工作常在國外,為趕上競賽時間,即未經證人陳靜芳及告 訴人之同意,與證人張宇季共謀先以證人陳靜芳為要保人投 保待告訴人回國再辦理變更,並由被告為後續投保之處理。 證人張宇季雖稱其事先有與被告去找證人陳靜芳討論以證人 陳靜芳名義投保之事,然此經證人陳靜芳再三否認(參本院 另案卷第453至455頁),且證人陳靜芳果有同意,何以證人 陳靜芳並未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又被告既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保單之業務員,對於證人陳靜芳並未親自在上開2份要 保書上簽名乙節,實難諉為其所不知。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業績競賽並未以拆件作為評比項目云云,然其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公司有一個門檻就是說要有幾 件,還要有件數,然後那時除了說競賽以外,就是還有可以 影響到伊的升遷。本件伊升為襄理也跟伊這個拆件業績是有 關係的等語如前(參本院另案卷第435頁);且證人張宇季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明:本案500萬元的保單拆件,是為 了趕上被告的競賽及晉升,被告也確實因此晉升襄理等語如 前(參本院另案卷第451至452頁)。足徵被告當時之晉升及 業績競賽,均有以保單件數作為評比項目之一,是被告自有 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拆件動機甚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查:
1.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問:本案告訴人 陳婕穎有匯了1筆500萬元到妳的郵局帳戶,有無此事?)我 只知道有進來200多萬元,就是繳保費的那1筆有進來。」、 「(問:妳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還有提款卡是何人在保 管?)印章在我這邊,但我的存摺跟提款卡沒有在我這邊。 」、「(問:大筆金額需要用臨櫃提領的,也是需要蓋章, 是否如此?)是。」、「(問:妳剛剛說妳的郵局帳戶印章 是妳保管的,然後存摺跟提款卡並沒有在妳那裡,存摺跟提



款卡是在何處?)我不清楚在何處,只知道那時被被告拿去 ,但後來曾經有問過他時卻回答說不見了。」、「(問:妳 的意思是說只要是臨櫃的話,就是要會同妳並拿妳的印章出 來才有辦法,是否如此?)是,如果是要臨櫃領的,一定要 用印章才能夠。」等語(參本院另案卷第241、255、257至2 58頁)。又稱:「(問:依照中華郵政公司108年7月12日函 覆本院有關於妳所申設的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從99年1月15日至99年2月3日,先後有多筆13萬元至188萬50 00元不等的大筆存款臨櫃領出,有何意見?)只有那2筆大 筆兌匯的是我親自去領,其他的不是,因為所有的東西都不 在我這邊。」、「(問:是何2筆為妳親自去領的?)150萬 元及188萬5千元這2筆是我領的,然後匯去被告提給我的存 戶裡面。」、「(問:妳剛才提到說有參與150萬元跟188萬 5千元這2筆匯款,而妳上次開庭說只知道有匯入一筆200萬 元,證述彼此矛盾,有何意見?)我只知道說他有匯進保險 的錢,可是我忘了說當時他總共匯多少。」、「(問:是否 知道告訴人先後匯入妳的郵局帳戶是200萬元跟300萬元?是 否知道此事?)總共是500萬元我不知道,可是我知道說裡 面還有金額。」、「(問:剛剛妳說有陪同被告去提領150 萬元,還有188萬5千元,妳提領完之後有無將這些錢全部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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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