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葉
被 告 莊弼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周永祥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吳立騰
吳亮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9022、27449號、108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莊弼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永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期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立騰、吳亮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0 00-0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8年12月22日止),莊弼棕則為 友福公司之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周永祥自10 7年5月25日起受僱友福公司擔任司機,並於同年8月初起考 取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莊弼棕、周永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 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以外的處所傾倒、堆置。另吳立騰、 吳亮寬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2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其等所承租之土 地做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用,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依法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同意文件。
二、友福公司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廢棄 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由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 貴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清運該 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詎莊弼棕、周永祥竟共同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立騰 、吳亮寬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先由友福公司之司機至上開 市場及甲地收集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先清運至友 福公司廠內,再由莊弼棕指示周永祥(自107年8月考取駕照 之後)或其他友福公司之不詳司機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 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果菜殘渣載運至吳亮寬、吳立騰共同向 賴張量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之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傾倒,再由吳立騰、吳亮寬 共同於上址將所收取堆置之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 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灑糖蜜加速發酵,而為一般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107年3月間,因吳亮寬、吳立騰所堆 置之廢棄物飄散惡臭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同年月26日前往稽查,吳立騰、吳亮寬轉而指示友福 公司司機周永祥將載運至該址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之 鐵皮屋內。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送案件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7年9月13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周永祥駕駛友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正在上址之鐵皮屋內傾倒果菜渣等一般廢棄物,並 扣得森富旺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堆高機、鏟土機、挖土機 、傾卸式框式附加吊桿斗車、台中市政府事業變更修正登記 、107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表、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管制遞送三聯單、暫收款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紀錄及Li ne截圖、日福公司內部通訊錄、KEB-0778號大貨車等物。吳 立騰、吳亮寬迄至上開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上址堆置果菜殘 渣廢棄物及菇類培植廢棄包共計達215公噸。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友福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255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對於被告友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弼棕有於上揭時間,指示被告周永 祥駕車將被告友福公司自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指定 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甲地)所
清運之一般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查,載運到被告吳立騰、吳亮 寬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傾倒,再由被告吳亮寬、吳立騰共同於乙地進行處理之事 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其中:⑴被告莊弼棕辯稱:其將傳統市場的垃圾拿出來再利 用,是對的事,其相信吳立騰、吳亮寬有能力處理果菜殘渣 ,才會把東西載運給他們,他們沒有亂倒、亂處理,其也沒 有亂傾倒、污染環境等語。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友福公司所載運之地點均屬 傳統市場,而該處所產出之果菜殘渣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廚餘 ,應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理」辦法,違反者,僅 論以行政罰;又被告友福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該公司本可清除本案之果菜殘渣,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縱認被告所清運者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因同案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本案 果菜殘渣,而不包含在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等語。⑵ 被告周永祥辯稱:其只是依公司指示行事等語,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永祥僅是司機,單純接受公司 指示,對於工作地點,不會加以過問,況被告友福公司本即 是合法公司,被告周永祥依指示載運果菜殘渣,主觀上不會 認為有何不法之處,且運送之地點亦非荒郊野外,主觀上並 無犯意等語。⑶被告吳立騰辯稱:其不知此行為為違法,該 些東西是自己農作用等語,被告吳亮寬辯稱:其所收的都是 果菜殘渣和廢菇包,原是要做堆肥,不是要惡意棄置或危害 他人,所以以為不用申請許可證,其認為所收的是一般廢棄 物,不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 人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本案僅涉及一般廢棄物之再 利用是否妥適之爭議,被告2 人所為並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友福公司係合法領有 處理一般廢棄物的公司,被告吳亮寬的森富旺公司也有處理 堆肥及廢棄物清理,故只需依該法第12、50、55條處以行政 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235-05號,許可期限至108年12月22 日止),被告莊弼棕則為被告友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 告周永祥則為被告友福公司所僱佣之司機;而被告友福公司 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 除契約書,由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指定之
甲地清運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被告莊弼棕自107 年1月起,指示被告友福公司其他司機或被告周永祥(自107 年8月初考取駕駛執照時起)分別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 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 共同自106年5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賴 張量善所承租之乙地傾倒後,再由被告吳立寬、吳立騰共同 在乙地將其向被告莊弼棕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進行後續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及吳亮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①被告莊弼棕部分 :見107年度偵字第27449號卷(下稱第27449號偵卷)第89 至至93頁、第97至104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②被告周永祥 部分:第27449號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一 第71頁;③被告吳亮寬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9022號卷( 下稱第19022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75至79頁、第27449號 偵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2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④被 告吳立騰部分見:第27449號偵卷第27至32頁、第35至40頁 、第19022號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 等人對於此一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上揭乙地所有人賴張量 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9022號偵卷第25至27頁、 第69至71頁、第137至138頁)、證人即賴張量善之代理人陳 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9022號偵卷第139頁、第 145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 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7191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吳亮寬 及吳立騰共同向張量善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吳亮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92 0-S6號之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 訊系統(友福公司)、友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20日函檢送車牌920-S6號、 KEB-0778號之車行紀錄光碟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0 0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 中市環稽字第1070136503號函【見107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至9頁、第11至18頁、第29至41頁、第41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 統(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顯示查無資料)(見第
19022號偵卷第45頁、第59至61頁、第63頁)、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日10時20分至12時42分環境稽查紀錄 表暨稽查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 日11時至12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年6月13日環境稽查現場照片4張、賴張量善之委託書、賴 張量善與吳亮寬簽定之協議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 檢驗結果(見第27449號偵卷第45至50頁、第119頁、第173 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3 日11時至12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清水區海風段798地號)、受執行人:吳立騰】、吳 立騰之責付保管書、保管物品目錄表、莊弼棕、周永祥之責 付保管書及保管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3日11時至12時50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莊弼棕)、 臺中市清水區海風一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照片【拍攝時 間107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 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第45號偵 卷)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88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7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84153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57頁)、維基百科查詢「台中市傳統市場列表」列 印資料、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列印資料各乙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23292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府授經市字第109 0272290號函、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109年11月17日陳報 狀檢送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與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 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張寶貴委託友福公司清除 一般廢棄物之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 頁、第213至214頁、第339頁、第341至347頁、第405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莊弼棕確有指示周永祥駕車將 被告友福公司自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收取之廢 棄物中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之乙地 傾倒,並由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乙地對上開廢棄物加以處 理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自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 所指定甲地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理由如
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 」,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之「事業」,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指定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所公告之一、(五)規定,農 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疏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 之行業。又關於市場之管理分類,可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辦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農產品批發 市場及零售市場(即一般傳統市場)。
⒉查,本案中之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均為民有零售市場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23292號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故此2市場並非農產品批 發市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指 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之列;另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莊弼棕自「向心市場」載運清除廢棄物,惟依臺中市 政府公告之民有零售市場名冊中,並無「向心市場」(見本 院卷二第289至299頁),被告莊弼棕供稱其載運廢棄物之來 源為向上市場,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及張寶貴的東西; 來源是西屯市場、一心市場、向上市場等三處;其並無與「 向心市場」有何清運關係存在,其接的是「一心市場」,一 心市場有內、外圍,其並沒有去區分等語(見第27449號偵 卷第91、100頁、本院卷二第369頁),並提出友福公司與張 寶貴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為憑,參以臺中市 政府函覆本院略謂:一心公有零售市場之垃圾係由臺中市北 區清潔隊清運,並無委託友福公司清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9頁),是以就起訴書所載之「向心市場」部分應屬有誤 ,爰依卷內事證更正為「張寶貴所指定臺中市○區○○街00 巷0○00號」,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係 屬「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中所臚列之37 種事業之列,故就被告莊弼棕載運清除該處之廢棄物,亦應 認屬一般廢棄物。
⒊從而,本案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所載運清除產源為向上市 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 一般廢棄物,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共同清除前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顯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 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6、7、11、13 及14款分別有明文,其中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 :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⒉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技佐技士(負責有關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法規解釋之職務)盧曉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所指的廢棄物是包含一般廢棄物跟事業廢棄物;如 果是一般廢棄物,在設施標準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就有 提到包含了清運跟轉運,本案取得的許可證有提到可以去清 除一般廢棄物,所以他們在被許可的行為裡面的清除行為就 是允許可以去做收集、清運跟轉運的動作;(提示本院卷一 第417頁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的附錄三,並告以要旨)貯 存場或轉運站是勾「無」,則不能做轉運。所謂「清除」的 定義係指廢棄物產生源運到處理地點,就是從甲地運到乙地 的意思,基本上就是所謂的處理地點,假設是一般廢棄物, 處理方式要由執行機關這邊來主導,如果執行機關是選擇第 14條第2項的前段,是報經及上級主管機關來說公民營的處 理機構去處理,那執行機關就會去指定清除機構送到什麼樣 的處理場所去做處理,假設執行機關轄內沒有適當的處理機 構可以供他去做委託,就會指定他去做再利用,那這就會回 到第14條第2項的後段,執行機關報經及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可能是公民營的清除機構、處理或是再利用的機構資格跟 相關管理規定還有處理或是再利用方式都報在清除處理計劃 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是依證人盧曉宜前 開所述,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互核可知, 「清除」廢棄物,不單僅指自產源收集、清運廢棄物,更包 含將廢棄物運輸至指定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行為 。
⒊被告友福公司雖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可承攬本案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必須 將廢棄物自產源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 始為符合規定之清除行為,此觀諸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 所提出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中第7 條約定,雙方約 定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至臺中市垃圾處理場及后里焚化廠(見 本院卷二第345頁),亦可明之。被告莊弼棕經營友福公司 時日非短,對於清除廢棄物應依規定及約定載運至指定之合 法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應知之甚稔,而被告吳立騰、吳亮 寬所指定載運之乙地,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照片所示 ,僅為一空地及鐵皮屋,並無任何設施,有前開稽查照片附 卷可稽(見19022號偵卷第35頁、第27449號偵卷第73、74 頁),其2人更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構許可或核准之證明文 件,亦未向被告莊弼棕或友福公司收取任何廢棄物處理費用 ,此衡與一般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或再利用機構,均會簽立 契約,且須依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收取費用之情形迥然有別, 以被告莊弼棕經營友福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經驗,對於被告吳 立騰、吳亮寬並非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乙節,誠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莊弼棕亦供稱:之前有跟合法的再利用廠商 配合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92頁),另稱:被告吳亮寬 應該沒有合法執照;其並未向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求證是否 有相關可以處理廢棄物之證照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71頁),是依被告莊弼棕前開所述可知,其 既曾與「合法」的再利用廠商配合,則對於被告吳立騰、吳 亮寬2人是否為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斷無無法查證 之理,然其竟仍指示被告周永祥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非合法 處理場(廠)及再利用機構之乙地傾倒,其顯有不依清除許 可證明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莊弼棕以前詞置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謂:被告友 福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 等語,除未區分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所核准之內容不同 外,亦未就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清除廢棄物之始末全盤觀
之,其等確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將 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之行為甚明,辯護人前開 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周永祥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周永祥僅是被告友福公 司之司機,受被告莊弼棕之指示而為等語置辯,惟查: ⑴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 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 觀上只要認知,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將廢棄 物清運至不詳地點傾倒,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⑵被告周永祥於警詢中供稱:其8點上班有時候會先前往別的 地方載運建築廢棄物或廢家具到處理廠或載運回公司分類, 差不多9點半的時候就會駕駛KEB-0778去廠內夾前日載運回 來的廢棄葉菜水果上車,之後就直接載往乙地。到該處之後 ,大門有上鎖,其左轉海風一街就會打電話給吳立騰,進去 後就依吳立騰之指示將車斗內之廢棄葉菜、水果傾倒於地上 ;載運上開廢棄物出車沒有單據,傾倒後也沒有交付運送聯 或其他單據;其他車都有噴廢清字號,這台車號000-0000沒 有噴等語(見第24779頁第70至71頁),另稱:其開垃圾車 進焚化爐時會給單子、給重量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63 頁),由被告周永祥前開供述可知,其亦有載運廢棄物至合 法處理廠之經驗,且亦知悉除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外, 其他公司內的車子都有噴上廢清字號,則其對於載運廢棄物 至之處理廠之流程,應有所知悉。然本案被告莊弼棕指示其 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乙地,除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噴有友福 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號,甚且出車無須單據,載運之地點為一 大門深鎖之空地,到場後依被告吳立騰之指示將果菜殘渣等 一般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後即行離場,亦無任何單據或收據, 被告周永祥對此一清理廢棄物之過程與其清運其他廢棄物到 合法處理場之方式不同乙節,亦難謂毫無所悉,詎其仍接受 被告莊弼棕之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至乙地傾倒,是其 與被告莊弼棕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乙地將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 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並噴灑糖蜜發酵之行為,已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再利用」亦係屬「處理」之範疇。 ⒉依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述,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將所清運 之果菜殘渣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傾倒後,其等即將上開果 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 灑糖蜜加速發酵,用以做有機堆肥,改良土質等語(見第19 022號偵卷第75至76頁、第132頁、第27449號偵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71頁),從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為,既係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肥料、土壤 改良之用途,核已與前開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相當,故其等2 人所為,應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
㈤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為再利用機構,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
⒈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 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 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 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再利用。」,可知只有「執行機關」依規定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時,無須取得許可文件 ,而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即可明之。參以證人盧曉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再利用 的規定就是包含設施標準,到底是違反了什麼,會發生惡臭 還是說有取得肥料登記證,或是沒有依照肥料登記的相關的 規定去做好相關堆肥的工作,這部份就不符合設施標準的規 定,也就是違反行政罰,但是回到第14條第2項,因為一般 廢棄物第14條第2項的定義上是在第41條的但書,第41條的 但書有提到如果要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工作要申請清除處 理的許可證,就是一開始有提到的公、民營許可證,除了依 照第14條第2項的情況是不需要許可證,另外就是第39條, 如果這個民間機構曾經有執行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這邊來報 准他的清除處理方式,而且執行機關也有提到清除處理相關 的管理,那這個業者資格是滿足的,所以重點是要看到底是 違反設施標準行為的部份是採行政罰,如果沒有資格的部份 還是要回到第41條,如果沒有但書的規定也沒有申請公民營 的清除處理許可證,但是卻是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的行為 ,當然有第46條刑責的問題。如果都不符合第41條但書的規 定的話,回到第41條第1項的續文就是要申請,不管從事的 是一般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只要是從事廢棄物的清除或 是處理的行為都要申請許可證,除非是符合但書的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18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由 上可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及吳亮寬所設立登記之富森旺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依法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當然亦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再利用,均屬至明。
⒉此外,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 常保持清潔完整。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 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9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 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 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 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 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19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 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三 、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 蝕措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第26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 設備或措施。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 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 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 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由前 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者所須具備之相關設施 均詳加規定,且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決定是否核發許可 文件。本案被告吳亮寬雖已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見本院卷二第463頁),然 其與被告吳立騰並未依照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設施及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或同意為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其等2人係在乙地 上直接加以進行堆肥處理,數量龐大,並已產生臭味逸散而 遭民眾檢舉,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現場排放口之水質亦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2項檢測項目 不合格,有上開檢驗結果在卷可參(見第27449號偵卷第185 頁),均可證被告吳立騰、吳亮寬2人所為,已對環境造成 影響。是以,並非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技術之人,即可任 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尚須要有相關之設施配合,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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