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8年度,33號
TCDM,108,智附民,33,2021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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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黃奕欣律師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辜耀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劉佳豐
      黃立名
      許志銘
      黃立志
      林金淵

      傅銘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智訴字第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2490、373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 、9287號起訴書所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460,923,076,9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辜耀昌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重製原告視聽著作及 將訊號源傳送至雲端伺服器,扣押現場亦未尋獲被告持有銷 售數位機上盒,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原告等人視聽內容出租 給非法數位電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著作給消費者觀賞,另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銷售安博盒子或有將視聽著作數位訊號 轉給安博盒子業者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許志銘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許志銘有何共同違犯之犯行,況以起訴書所載其餘共同 被告之犯行,究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亦未經證明,自 難採信,另共同被告間與所謂安博盒子間之關係如何、原告 所稱損失計算之依據何在等節,均未經舉證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佳豐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僅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法 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謂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 ,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 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其 中被告被訴對原告犯侵害著作權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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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