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經文(原名阮韋舜)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吳孟謙
籃偉誠
登昱銘
吳宇浩
廖柯喬
莫博丞
杜政憲
林揚茗(原名林根煌)
林威勝(原名林政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633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
丙○○犯竊盜罪(黑色炮釘部分),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炮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竊盜(行動電話部分)無罪。
戊○○、辛○○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丙○○、未○○、寅○○、乙○○、辰○○、子○○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傷害卯○○、午○○、己○○部分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辛○○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廖○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2年5 月生)因積 欠成年人壬○○(綽號「小瘋」,通緝中)新臺幣(下同) 7000元債務協調未果,壬○○竟心生不滿,於107 年12月16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欲妨害少年廖○齊人身自由之訊息,以 不詳方式上傳至臉書網頁。嗣壬○○於107 年12月16日晚上 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 遇見少年廖○齊後,壬○○即夥同成年人戊○○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少年 廖○齊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以手勒住少年廖○齊 脖子,強行將少年廖○齊帶往巷內之停車場,並要求少年廖 ○齊乘坐由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內協商前述債務,戊○○等 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尾隨至上開兒童公園,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少年廖○齊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 ,前往前述公園將少年廖○齊帶離現場始獲釋。二、卯○○(原名鄒亞諺)因控訴戊○○於賭局席間偷竊錢財, 致使戊○○心生不滿,遂夥同壬○○、丙○○、未○○、寅 ○○、乙○○、辰○○、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壬○○、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辰○○,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萬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城公司),要求卯○○ 出面談判,俟卯○○見壬○○夥同上開多名成員到場,因而 心生畏懼,趁機躲在萬城公司2 樓。萬城公司之負責人丑○ ○見壬○○等人不停吆喝要求卯○○出面談判,惟恐壬○○ 等人闖入萬城公司,遂站立在公司門口阻止壬○○等人進入 萬城公司,惟壬○○等人仍強行侵入上開營業處所(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卯○○拖至1 樓外毆打,丑○ ○見狀出面制止壬○○等人,壬○○等人即持棍棒毆打卯○ ○及丑○○,致使卯○○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而丑○○則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多處撕裂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丑○○指訴戊○○等8 人共同涉犯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期間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萬城公司門口,徒 手竊取丑○○所有之輕鋼架工具黑色炮釘(市價7000元) 1 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卯○○之表弟邱朋奕及萬城公司 職員林冠億趕緊通報救護車到場將卯○○及丑○○送醫治療 。
三、壬○○、丁○○、庚○○、甲○○(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辛○○(所涉強制未遂部分,詳如後述 無罪諭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壬○○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108 年2 月24日凌 晨0 時5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見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及4 歲孩童(丁○○、庚○○不知車內有孩童)離開現 場,壬○○等人誤認午○○係與丁○○有糾紛之人,即率眾 分持棍棒毀損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使破裂 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車內之午○○、乘客己○○,致使午○ ○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後腰部割傷等傷害,而己○○則受有 左大腿割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以此方式共同阻止午○○駕車離去,致使危 害午○○、己○○及渠等4 歲孩童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午○
○不從並隨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午○○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齊、丑○○、午○○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本院羈押庭訊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 偵174 號卷三第82至83頁、第141 至143 頁;聲羈字第347 號第54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174 號卷一第225 至229 頁、第241 至243 頁;他 2183卷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之證述(見少 連偵174 號卷一第97至98頁、第137 至139 頁;聲羈字第 347 號第35頁)、證人陳婞妤(見少連偵174 號卷二第413 至415 頁、第423 至429 頁)、巳○○(見偵16333 卷二第 201 至204 頁、第249 至257 頁他2183卷第141 至145 頁)
、何郁雯(見偵16333 卷三第31至32頁;他2183卷第145 頁 )、洪紫涵(見偵16333 卷二第205 至208 頁;偵16333 卷 三第13至15頁;他2183卷第149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1月12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970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3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174 號卷一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三第197 頁、第199 至 205 頁),足認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749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三第32 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少連偵174 號卷一第 283 至287 頁)、巳○○(見他2183卷第143 頁)於警詢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見少連偵174 號卷一第99至100 頁、第141 頁)、辰○○(見少連偵174 號卷二第378 至37 9 頁、第407 、409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174 號卷一第22頁、第31至33頁、第61、65頁;本院卷三第 101 頁),並有環中東路六段22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監視器時間108 年2 月3 日3 時47分3 秒至3 時58分10秒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共18張在卷可稽(見 他1749卷第311 至314 頁;本院卷二第215 至218 頁、第25 3 至255 頁),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犯行,辯稱:我有砸 車,關於毀損車子和傷害部分我都和解了,強制部分也和解 了,但是我們一到現場的時候是對方開車來撞我們,我們沒 有限制對方離開,對方時速大概7 、80,我看監視器才知道 砸錯車了,我們沒有繼續追對方的車子到三民路那邊,那時 候我們在那裡看到車主,車主突然車開過來,當然會追他, 對方往這邊撞,我也沒有叫對方不要走,從頭到尾都沒有云 云。被告庚○○對此部分事實事實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 第214 頁)。經查:
(一)被告丁○○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 窗玻璃,致使破裂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車內之告訴人午○ ○、己○○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午○○(見少連偵174 號卷一第201 至203 頁、 第205 至206 頁;他2183卷第122 至123 頁)、己○○( 見少連偵174 號卷一第207 至209 頁;他2183卷第122 至 123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2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2 份、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 段406 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74 號卷一第213 、215 頁 、第217 至2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午○○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與太太、小孩下樓後,準備開車載家人回家 ,就在敦化珞一段406 巷18號發現外面有一群人,當時我 不以為意,結果對方一群人就朝我自小客車過來並且打破 車窗,當下我直接開走逃逸,一直到中清路上看到警方求 救並且報案,對方拿棍棒砸車窗及叫我們不要跑行為,讓 我感到心生畏懼,對方是追上來毆打我們駕乘的車輛並以 台語喝令我們不要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74 號卷一第202 、2 06頁;他2183卷第123 頁);證人己○○亦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稱:我與我丈夫、小孩下樓後,準備開車載家人 回家,就在敦化路一段406 巷18號發現外面有一群人,當 時我不以為意,結果對方一群人就朝我自小客車過來並且 打破車窗,我被打破車窗當下玻璃碎片有劃傷我的大腿, 然後對方拿棍棒砸車窗及叫我們不要跑行為讓我感到心生 畏懼等語(見少連偵174 號卷一第208 頁),經核證人午 ○○、己○○與被告丁○○、壬○○、庚○○素昧平生, 衡情證人午○○、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壬○ ○、庚○○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午○○、己○○前開證 述互核一致,內容並無矛盾,足認證人午○○、己○○前 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應為可採。又本院勘驗108 年2 月24日監視器光碟中「chZ000000000000000」、「chZ0000000000000000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第一個檔案 「chZ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00:56:16至00 :56:29】由畫面上方開來4 台汽車,陸續轉進入畫面右邊 之巷子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56:39至00:58:29】上開4 台汽車再由畫面右邊巷口緩慢駛出,陸續停靠在路邊,停 靠完畢後,約10名左右之人(下稱A 群眾)從車上走出, A 群眾等人聚集後,一同走進畫面右邊巷子裡【監視器畫 面時間00:58:30至00:59:10】除一台貨車開進畫面,停靠 路邊外,無特別情形【監視器畫面時間00:59:11至00:59: 26】另一台小客車( 下稱甲車) 飛快的由畫面右邊巷口駛 出,並快速右轉駛離,隨即A 群眾等人陸續從同巷口跑出 似在追趕甲車,A 群眾等人跑出巷口後,便均快速進入其
等停等在路邊之4 輛汽車。此過程中可見A 群眾中有一人 手持類似長型棍棒之物,要上車前丟在地上,由另一名A 群眾之人撿起帶上車【監視器畫面時間00:59:27至00:59: 54】A 群眾等人迅速坐上其等開來之4 輛汽車後,該4 輛 汽車便陸續快速向甲車離去的方向駛離。二、第二個檔案 「chZ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時間00:56:19至 00:57:18】由畫面左上方開來4 台汽車,陸續左轉進入畫 面裡之巷子內,該4 台汽車進入巷子後,似因無停車位, 又陸續倒車或掉頭開出巷口右轉【監視器畫面時間00:58: 26至00:58:51】由畫面左上方走來一群約10名左右之人( 下稱A 群眾,同第一個檔案之A 群眾),A 群眾裡可見3 名男子手持棍棒類物品(可見手持棍棒畫面時間為00:58: 49及00:58:56) 【監視器畫面時間00:58:52至00:58:58】 A 群眾裡有一名走在眾人前面,身穿黑上衣牛仔褲、右手 持棍棒之男子,突然將右手棍棒舉起指向前方,接著A 群 眾大部分人均往前衝,往畫面下方跑去,惟A 群眾中有一 人係往畫面右方跑去【監視器畫面時間00:59:03至00:59: 26】A 群眾裡1 名男子由畫面下方出現,跑向畫面右方, 接著畫面右方有車燈亮起,一台小客車(下稱甲車,同第 一個檔案之甲車)從畫面右方駛來。此時A 群眾中另3 人 亦從畫面下方出現跑向甲車,甲車駛來並未衝撞上開A 群 眾之4 人,惟A 群眾等人迎著衝上去,在甲車左側及後方 以徒手或持棍棒追打甲車,甲車立即快速開出巷口並右轉 駛離,A 群眾等人在甲車後方奔跑追出巷口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0 頁),顯 見被告丁○○、壬○○、庚○○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午○○ 之前開車輛,而藉此遂行強迫阻止告訴人午○○駕車離去 。是上述等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庚○○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前詞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吳孟遷、丁○○、 庚○○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
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 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戊○○、丁○○、庚 ○○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 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上開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 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廖○ 齊則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證物袋),且被告戊○○為本案
犯行時知悉告訴人廖○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是核被告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壬○○等雖以前述 手段妨害告訴人廖○齊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告訴 人廖○齊前往前述兒童公園之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出於 使廖○齊償還債務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廖○齊行 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共同剝奪告訴人廖○齊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所應成立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告知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無 礙於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戊○○、同案被告壬○ ○共同剝奪告訴人廖○齊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廖○齊離 去止所為,係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此一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尚 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諭知被告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四第94頁),給予被告戊○○陳述及 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戊○○與同案 被告壬○○、「阿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 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 犯。是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結合犯,固祇須侵入住宅與竊盜 二罪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 惟仍須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初,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利 用實施侵入住宅之時機遂行竊盜犯罪,始克當。而本案被 告丙○○進入萬城公司,既係要求告訴人卯○○出面談判 未果,遂將告訴人卯○○拖至門外毆打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丙○○進入上開營業處所之初,並 無任何翻動、搜尋財物之行為,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本案著手侵入住宅之初,即 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之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認被告丙○○於侵入住宅完成後
,始另行起意再為上開竊盜行為,而無從論以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犯行。
2.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丁○○、庚○○以同一強制 未遂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午○○、己○○、4 歲孩童之 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丁○○、庚○○、同案被告壬○○與甲○ ○(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戊○○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中簡 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 ○前因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4 3 號、104 年度豐簡字第61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104 年度訴字第14號、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4 月、4 月、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 第①案,刑期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 ;復因毀損、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 24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自 107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29日止),上開第①、②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日(刑期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22日止),被 告丙○○於107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就第①案部分已執行期滿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 第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戊○○、丙○○ 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
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廖○齊案發時為少年,被告戊○○故意對其犯剝奪行動 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本案同時有累犯及 此部分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三)被告丁○○、林勝威之強制行為尚在未遂階段,考量其等 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合法理性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對告訴人廖○齊 施以妨害自由之舉措,所為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其並 未動手之分工角色,又同案被告壬○○為此部分發起者,已 與廖○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15 頁 ),堪認被告戊○○已有悔意;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被害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丑○○所受損害,惟念及被 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丙○○已有悔 意;被告丁○○、庚○○以上述方式強令阻止告訴人午○○ 駕車離去而未遂,缺乏法治觀念,考量被告丁○○、庚○○ 犯罪動機出自於索討債務,而非其他不法目的、所使用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午○○、己○○ 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所附調解程序 筆錄),得到告訴人午○○、己○○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膜工作,未婚,目前跟弟 弟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沒有工作,未婚,經濟狀況還好;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粗工工作,離婚,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扶養,其需照顧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受 僱防水工程工作,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 120 、21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丁○○、庚○○所犯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經本院量處之刑度雖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然既 已因其係故意對少年犯之,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能易科罰金,自不能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 項規 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竊得之黑 色炮釘1 支,屬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棍棒,為被告丁○○、庚○○供犯罪事實三犯罪所 用之物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對於告 訴人午○○、己○○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 ,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 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 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 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午○○、己○○業經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午○○、己○○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 221 頁、第227 至230 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 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午○○、己○○撤回 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丁○○以外之共同被告庚○○。又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
同一法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丁○○、庚○○等 人以棍棒砸車之行為,均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午○○駕車搭載 告訴人己○○、4 歲孩童離開現場,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附隨發生傷害、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傷害、毀損罪,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 午○○、己○○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庚○○上開所犯傷害、毀損罪,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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