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志
李建勛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張明哲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6738號、第7317號、第7583號、第12698 號、第12699 號
、第134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第218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懷志犯如附表丁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建勛犯如附表丁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張明哲犯如附表丁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懷志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懷志、李建勛與張明哲等人,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 、紅檜、肖楠等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 殘材,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林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 某日,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吉普車(即附表乙編號1 ,已 拍賣變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前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 理之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9林班地(南坑溪口),持鏈 鋸等工具(未據扣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1 塊 (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24萬5,736 元),得手後載運 至李明漢租用之苗栗縣○○鄉○○○村00號之6 工廠(下 稱系爭工廠)藏放,並委託李明漢尋覓買家,李明漢明知 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受林懷志之託 ,將該紅檜贓木1 塊,藏放在其所承租之系爭工廠,並為 林懷志代為尋覓買主。羅呈洲亦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 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不得媒介交易,竟與李明漢 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聯絡,經羅呈洲覓妥買主,而於106 年1 月4 日在系爭工 廠,以1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紅檜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懷志將價金之其中2 萬元交付李明漢 ,李明漢再朋分其中1 萬元予羅呈洲而各得媒介之報酬1 萬元(李明漢、羅呈洲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108 年度原 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二)李明漢、林子祥(李明漢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108 年度 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李明漢部分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林子祥部分則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與張明哲、李建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 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漢提供不詳車號之吉普車 (未據扣案)作為搬運林木之車輛,而由林子祥於105 年 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前揭吉普車(起訴書誤認林子 祥係駕駛自己之自用小貨車),李建勛則與張明哲共乘另 1 輛所有人不明之車輛(未據扣案,然該車並未使用於搬 運贓物),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 21萬2,832 元),李明漢則在林子祥等人所在位置附近監 控伺機接應,得手後由林子祥駕駛該吉普車載運竊得之臺 灣肖楠,李建勛、張明哲則分頭離開,途中林子祥所駕駛 之吉普車故障,李明漢旋即聯繫李建勛、張明哲前往支援 ,又因李明漢察覺疑似有警察巡邏,李建勛、張明哲遂協 助林子祥將臺灣肖楠暫時藏放在大安溪中某沙洲蘆葦草叢 內,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子祥再強行駕駛吉普車將臺 灣肖楠載至大安部落附近之堤防,由李明漢連絡不知情之
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未據扣案),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載 運返回系爭工廠(此部分臺灣肖楠贓木去向不明,未據扣 案)。
(三)林懷志、張明哲與林子祥(林子祥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7 日起迄同年月8 日止,由林懷志駕駛其所有無牌照吉普車 (即附表乙編號1 ,已拍賣變價為2 萬8,000 元),林子 祥、張明哲駕駛車輛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 會合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並載運至 系爭工廠售予李明漢,林子祥、林懷志及張明哲各分得1 萬元花用。
(四)林懷志與林子祥、高茄恩(林子祥、高茄恩違反森林法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晚上某時許,獵捕臺灣長鬃山羊1 隻(詳下述二 )後,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大安溪與無名 溪口旁的小溪上方約50公尺處(座標X 軸253436、Y 軸00 00000 ),見有遭不詳盜伐者砍伐鋸切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臺灣扁柏1 塊(推估重約100 公斤,起訴書原記載臺灣 肖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以林懷志所有如附表乙編 號2 所示之鋼索架上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吉普車絞盤後, 由林子祥、林懷志將鋼索拉上山坡,欲以鋼索綑綁後拉下 山,適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員警及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忠偉帶同李明漢至該處執行現場 會勘,且前經警對李明漢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發現高茄恩、林子祥、林懷志涉嫌與李明漢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乃上前拘提高茄恩及林懷志到案,林子祥則趁隙 逃逸,而未得手,當場扣得林懷志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 ㈢、㈣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 、供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乙編號 2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二所得之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死體1 隻,始悉上情。二、林懷志與林子祥、高茄恩(林子祥、高茄恩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均明知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示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臺灣長鬃山羊 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 經農委會許可者,不得獵捕、宰殺,林懷志與林子祥、高茄 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日傍晚,由林懷志駕駛其所 有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吉普車搭載高茄恩、林子祥,林子 祥攜帶附表乙編號10所示之土造長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長槍罪嫌部分,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附表乙編號11、12所示之物, 高茄恩則攜帶附表乙編號7 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 業區第84林班地,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大安溪與無名溪口 附近,由林子祥持上開土造長槍,射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臺灣長鬃山羊1 隻,使之喪失活動能力後,其等3 人協力將 之抬上車並綁好,欲宰殺供己食用。
三、嗣為警對李明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上情,繼而於⑴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李明漢系爭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甲編號1 所 示之木材;⑵復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巷0 ○0 號拘提張明哲及李建勛到案, 並在屋外空地扣得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木材;⑶再於106 年3 月31日提訊李明漢,在系爭工廠扣得如附表甲編號3 所 示之木材及工藝品。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同案被告李明漢、被告林懷志、李建勛於警詢之陳述 ,均屬被告張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被告張明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37 頁),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前開之人所為之上開供述,對被告張明哲而言,無證據能 力。
二、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 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 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 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 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 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 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 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 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 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 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 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 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 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 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 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 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 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本 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理論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4089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李明漢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而對同案被告李明漢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57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0 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59號卷【下稱原訴卷】㈡第141 至142 頁)。則關於本 案之通訊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 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審酌執行機關著重在 同案被告李明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 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同案被告李明漢之目 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 意;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 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 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
例外原則,應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被告 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緝 字第6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548 至566 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3321號 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97至98頁)、車輛代保管單 (見警卷一第11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林懷志竊得之紅檜 1 塊寄放在系爭工廠,經同案被告羅呈洲友人以18萬元購買 該紅檜,被告林懷志給予同案被告李明漢2 萬元,同案被告 羅呈洲分得1 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原訴卷一第162 至171 頁)、同案被告羅呈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見原訴卷一第98頁、第171 頁)
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2572號通訊 監察書(見原訴卷二第141 頁)、同案被告李明漢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與被告林 懷志持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子祥持用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羅呈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原訴卷一第239 至243 頁)附卷可參,此外,另有扣 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林懷志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之被告李建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張明 哲則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被告李建勛 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我只是去修車跟送物資而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辯稱:我沒有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建勛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24分 許至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是我跟張明哲要從梅巷 橋出發,我拿東西給林子祥吃,林子祥車上有盜伐的木頭 ,我們將木頭放下,再回到梅巷橋那邊的車子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7583 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子祥說車子 在山上壞掉,我跟張明哲送東西到梅象橋那邊給林子祥吃 ,我跟張明哲先去找李明漢,再走到蘆葦草對面那邊找林 子祥,看到車上有1 塊肖楠,我跟張明哲就幫忙把肖楠藏 在蘆葦草堆中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18 至525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子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李建勛、張明哲都有與我一起上山,有去拉木頭,我 駕駛李明漢提供的車子載,後來車子有點故障,沒辦法載 ,木頭先藏在中途島,李明漢在底下等我們下來等語明確 (見原訴緝卷第503 至507 頁),參以被告李明漢對於此 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6738卷】㈠第155 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指其與林子祥等人 )確實事前有一起討論要偷木頭,也有跟他們上山,東西 有載到我的工廠等語明確(見原訴卷㈠第98至99頁),況 被告張明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前幾天我們有討論要去 拿木頭等語(見原訴緝卷第394 頁)。經互核前揭所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可知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與被告張 明哲、李建勛討論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 取肖楠後,由同案被告林子祥先於105 年12月13日駕駛同 案被告李明漢提供之不詳車號之吉普車前往竊取,嗣上開
車輛故障,由被告張明哲、李建勛於同日攜帶物資至該處 尋找同案被告林子祥,並協同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藏放在蘆 葦堆中。
(二)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細節,⑴附表丙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 文,同案被告李明漢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表示:「回 頭」、「先進去裡面」、「那個森警進去了」、「2 個走 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 個. . . 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 勛會進去」;⑵附表丙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李明漢又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被告李建勛先表示: 「喂!你開回頭,我從梅園這邊繞上去,我跟明哲走路」 ,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表示:「你到那個阿. . . 他們剛 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東西不要放掉,你的 人先開車過;去那邊等我們」;⑶附表丙編號3 之通訊監 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明漢又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同 案被告林子祥先詢以:「東西下不了」、「卡住了阿!我 一個人怎麼下」、同案被告李明漢則回以:「他們倆個進 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的那裡阿!」、 「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 把車子開進去」、「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等語,由上 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先與同案被告李明 漢會合後,再前往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會合,且同案被告李 明漢一再告知同案被告林子祥有森林警察,故先藏匿車上 的東西,且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已前往幫忙藏匿等情,核 與被告李建勛上開所述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先去找同案被 告李明漢,再走至蘆葦草對面找同案被告林子祥,看到車 上有1 塊肖楠,其即與被告張明哲幫忙把肖楠藏在蘆葦草 堆中之情節一致,故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同案被告李明 漢、林子祥上揭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所述之真實性 ,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張明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附表丙編號3 之 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子祥告以「螺絲又掉下來」, 同案被告李明漢旋即回以「那裡還有一根螺絲,我現在就 再去拿螺絲」等語,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撥打電話予被告 張明哲,亦未提及同案被告林子祥駕駛之車輛故障,請他 去修車之情,而僅告之被告張明哲:「你跟子祥會和,他 說那個螺絲又段了,阿我明天會上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 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等語(詳附表丙編號4 之通 訊監察譯文),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亦持續聯繫修車廠老
闆修理同案被告林子祥之上開吉普車(見原訴卷一第195 至202 頁),可見被告張明哲聽從同案被告李明漢之指示 與被告李建勛前往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會合,與同案被告林 子祥所駕駛之吉普車故障無關,況被告李建勛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上去之後,看到林子祥的車上有肖楠,張明哲沒 有問說車上怎會有肖楠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26 頁),倘 若被告張明哲僅係因同案被告林子祥駕駛之吉普車故障, 而前往修車,對於同案被告林子祥等人入山所為何事毫不 知情,則見同案被告林子祥車上有肖楠,豈有不置一詞, 而與常情有違,況由附表丙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 案被告李明漢指示同案被告林子祥如何保全竊得林木之藏 匿,並告知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已前往幫忙藏匿,已如上 述,益見被告張明哲應明知同案被告林子祥等人入山竊取 臺灣肖楠,仍與被告李建勛前往接應,被告張明哲上開所 辯不可採信。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林子祥係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自 用小貨車、李建勛亦駕駛黑色吉普車前往竊取林木,嗣後 係駕駛李建勛之黑色吉普車將贓木載往李明漢之倉庫」云 云,然上開車輛均未據扣案,車輛之型式已有未明,且證 人李建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黑色吉普車在105 年12 月13日之前早就壞了,所以105 年12月14日不是林子祥開 我的黑色吉普車把他原來車上那一塊肖楠木載到李明漢三 義工廠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2至7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 子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建勛的車子早就壞掉了等語( 見原訴卷三第144 頁)相符;又證人林子祥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我上山之車輛均係由李明漢所提 供,是吉普車,因林木都是李明漢指示我拉下來賣的,而 我僅有1 輛廂型車,車牌登記在我姐林子蘭名下,平時僅 供我與父親務農時所用,是中華得利卡9 人座廂型車,座 位都沒有拆掉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503 至507 頁),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 年2 月3 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2553號函所附林子蘭名下(已逾檢 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 訴緝卷第499 至501 頁),足認證人林子祥所述,並非全 然子虛,故依證人李建勛、林子祥及同案被告李明漢上開 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參酌,堪認搬運贓木所用之 車輛,主要係同案被告李明漢所有而由同案被告林子祥所 駕駛之不詳車號吉普車,方屬事實,至被告李建勛所駕駛 車輛僅搭載被告張明哲,而最終將竊得贓木載運返回系爭 工廠者,則係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
(五)此外,並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 頁)、通訊監 察譯文(見原訴卷一第194 至19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聲監字第002572號通訊監察書(見原訴卷二第14 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 警卷二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林懷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張明 哲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前往苗栗縣大安 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林子祥、 被告林懷志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修車而已,1 萬元是李明漢給我修車的錢云云。惟 查:
(一)被告林懷志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李明漢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17分至 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8 分之通話是車子壞掉,後來從大安 溪河床1 個我們叫中途島的地方,拉肖楠的料跟2 個聚寶 盆載到李明漢三義倉庫,這次我實際上分得1 萬元,林子 祥應該也是分到1 萬元,這次張明哲有參與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17卷【下稱偵7317卷】 第122 頁反面)。又於106 年6 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6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17分至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8 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張明哲有一起上去,沒有負責什麼工作,一 起上山砍樹,一起將樹搬下來等語(見偵7317卷第225 頁 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們是講好要一起去拿木頭等語(見原訴卷一第98頁 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林子祥、張明哲 一起上去,看到河床上有肖楠的料跟2 個聚寶盆,我跟林 子祥就拉下來,搬到車輛時,張明哲有一起搬,過程中擔 心警察會來,有請張明哲把風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29 至 540 頁)。被告林懷志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參以證人 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林懷志上開偵訊時之證述 後證稱: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原訴卷二第66頁)。故被 告林懷志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二)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細節,⑴附表丙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 文,同案被告李明漢以持用行動電話主動聯繫被告張明哲 ,於接通後即口出「你要不要來?」,被告張明哲即答以 「要啊!」,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轉 由同案被告林子祥接聽,並告以「我們已經出發了」、「 反正在上面就對了」、「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圍,上面那邊
,靠梅園那個第1 個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 子放那邊阿,不然你要放哪裡?」、「不然你就先聯絡懷 志嘛」;⑵附表丙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懷志告 以「警察有去攔他嗎?警察在橋頭耶,還是叫明哲去看一 下」,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先 與被告張明哲聯絡上山事宜,約4 小時後,同案被告李明 漢與被告林懷志聯絡,談論有發現警察,被告林懷志並告 知同案被告李明漢請被告張明哲去看一下等情,核與被告 林懷志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張明哲及同案被告林子祥於上開 時、地上山竊取肖楠,並有請張明哲把風之情節一致,故 被告林懷志上揭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上揭所述之真實性, 堪以採信。另證人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張明 哲幫忙修車,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修車不用錢等語 (見原訴緝卷第542 頁),亦與被告張明哲上開所辯所分 得之1 萬元是李明漢給我修車的錢云云不符,故被告張明 哲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此外,並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 頁)、通訊監 察譯文(見原訴卷一第24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003045號通訊監察書(見原訴卷二第142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車 輛代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98 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懷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見原 訴卷二第56頁、第76至79頁)、同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見原訴卷一第119 頁)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 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忠偉於警詢(見警卷二第50 至51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卷三第3 至9 頁) ,復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 頁)、職務報告書( 見原訴卷二第10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 第81至84頁、第93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一第99至102 頁)、車輛代保管單(見警卷一 第115 頁)、東勢林管處106 年4 月5 日勢政字第10631018 18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見偵7317 卷第202 至208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附表乙編
號1 、2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林懷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懷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87至92頁)、偵訊(見偵7317卷第126 頁反 面)、審理(見原訴卷三第13頁反面)所述相符,且同案 被告林子祥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 陳述(見原訴卷一第119 頁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第93至9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一第97至9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99至10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附件(見警卷一第103 至108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一第114 頁)、東勢林管處106 年4 月5 日勢 政字第1063101818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 見偵7317卷第202 頁、第204 至205 頁)在卷可稽,此外 並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 、10至12、14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林懷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 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 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 ,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 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 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 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不受第17條第1 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 18條第1 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19條第 1 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 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當是允許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利用之必要,即可獵 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 野生動物,惟仍須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查被告林懷志、同案被告林子祥、高茄恩均為山 地原住民,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12、13、16頁),被告林懷 志與同案被告林子祥、高茄恩約同上山打獵,業據同案被 告高茄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惟卷內查 無其等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 班地所屬區域內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 核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涉犯之刑事責 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一)查臺灣扁柏、紅檜、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 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可稽 (見原訴卷二第208 至209 頁)。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 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